文丰研究 | 债权出资法律风险与防范

学术   2024-12-24 20:51   河南  

一、债权出资概述
(一)债权出资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二)债权出资的属性与动因
二、我国债权出资的现状与问题
(一)债权的立法变迁
(二)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
三、债权出资风险的防范
(一)严格审核与评估
(二)完善相关法律程序
(三)出资完成后的风险预防

 
摘要:2014年《公司法》实施后,注册资本登记转变为认缴制,这使得那些非当期性的资本有了出资的可能。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虽在未到期时处于休眠状态,但其灵活性和便利性带来的价值不容忽视,然而债权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一直未获得公司法的正式认可。直至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出台,对股东出资方式制度进行了实质变更,不过,尽管其明确列举了债权与股权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但对于公司以外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风险应如何防范却并未提及。

作为出资的债权,不仅关系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还牵涉股东与其他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实践中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潜在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认缴制;债权出资;股东出资;出资风险



一、债权出资概述

(一)债权出资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广义上讲,债权出资是指出资人以其拥有的或他人对其拥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标的投入公司运营。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出资人以其对公司本身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即俗称的“债转股”;第二类是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第三类是出资人以公司对其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
对于上文提到的第一类以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出资,学理上广泛称作的“债转股”,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出资,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一直是一种常见的出资方式。然而,对于能否以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支持与反对两种对立观点,长期无法统一。因而,本文主要以非一般性抑或说风险较大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视角进行探讨。
关于债权转移出资的理论支撑,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两大方面。一方面聚焦于债权的转让机制。部分学者在探讨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时指出,债权出资在本质上等同于债权的让渡或转让行为,具体表现为股东将其对第三方的债权权益转移至公司名下。另一方面是不完全契约理论,该理论也构成了债权出资合理性的重要理论基础。其主张,由于人类的理性存在局限性、信息掌握不充分以及交易内容的固有不确定性,导致彻底明确所有特定情境的成本异常高昂,从而无法达成对双方而言均全面无遗的契约。因此,不完全契约不仅是难以避免的,而且是普遍存在的现象。
(二)债权出资的属性与动因
1.债权的属性
债权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性的财产权。债权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对价为财产利益。债权与物权相对应,区别在于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领与支配,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权,即财产的归属和支配关系;而债权的内容是请求权与受领权,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交易和转移关系。
债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债权非实物、非货币的属性与无形资产的定义相契合。同时,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将其界定为无形资产,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以债权作为出资方式的情况下,历年来的会计审计实践中,均会将此类资产归类于无形资产项下,该种认定不仅体现了债权出资在财务处理上的规范性,也证明了债权作为一种可计量、可识别的资产形式,在财务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与支持。
债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债权是实现债权人特定目的之手段,因此只在一定期限内存在,一旦期限届满,债权便随之归于消灭。相比之下,物权与人身权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目的,它们并不受特定时间期限的约束。债权的这种非即时性特征,展现了其独特的功能——能够促使物权或货币等财产在过去或未来的某个时间点得以实现。正是由于这种非即时性,债权在众多出资方式中展现出了强大的竞争力
2.债权出资的动因
如前文所述,债权能否出资目前已有明确规定,当前面临的一个新挑战在于,法律体系中尚未对债权的出资条件作出明确界定。因此,明确何种条件的债权能够作为出资方式,成为了亟待深入探讨和解决的关键问题,同时这亦展示出了债权在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债权出资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手段,能够显著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有效减轻企业的融资成本负担,并极大提升投资者在资本配置上的灵活性。具体而言,当企业面临融资需求时,可以采取多种策略来利用债权出资的优势:一方面,企业可以接受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通过债权债务的合并来减轻自身的负债压力,从而实现融资目的;另一方面,企业也可以接纳股东以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通过债权的转让来增加企业的资产规模,进而达成融资目标。一旦这些债权能够如期兑现,则有助于公司实现经营目标并获取预期利润。
债权的期限性特征意味着其财产价值唯有在债权到期且债务人完成清偿后才得以彰显。在此之前,债权常被视为一种“未激活”或“闲置”的资源。然而,当股东选择以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时,这一“闲置”状态得到了巧妙的转化:公司因此获得了急需的资本注入,而股东则相应地收获了股本回报及一系列股东权益。这一过程不仅即时激活了原本静态的债权资产,使其财产价值得以提前释放,还通过债权的市场化运作,为债权人开辟了更多实现权益的路径。此外,债权出资不仅盘活了未来的债权利益,同时还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权益的渠道,推动债权在市场中的流动,从而进一步提升了社会资金的运转效率。

二、我国债权出资的现状与问题

(一)债权的立法变迁
我国法律对于债权出资,经历了一个从明确禁止到未明确认可、有限允许直至允许的演变过程。
1.明确禁止阶段
根据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出资方式仅限于该条列举出的货币、实物等五种,不包括债权。即该部《公司法》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出资形式方面,对债权出资持明确禁止的态度。
2.政策性债转股阶段
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化,为了使国有企业尽快脱离困境,处置银行产生的大量不良资产,我国从90年代末期开始实施政策性债转股。1999年7月,国家经贸委和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12月,财政部颁布《关于债权转股权工作中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2月,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司法层面对此类债转股再次予以认可。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由此可见,在这一阶段被允许的“债权出资”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且出资债权通常仅限于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与公司改制相关。
3.债转股阶段
正是有了前述债权出资的实务,推动了立法的发展,2005年的公司法对出资形式有了松动,采取了有限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范式,扩大了公司出资形式的外延,但依然并未明确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提及的“非货币财产”。而后,对于债权出资的立法,地方政府首先进行了有意义的尝试,例如2009年,重庆天津等地都出台了非政策性债转股的地方性文件,成都还出现了第一家债转股企业成功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案例。不过上述地方性文件都对非政策性债转股的适用范围和基本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包括不允许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仅限于公司增资情形等。
国家层面,债转股也逐渐得到认可。2011年末《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出台,首次将债权明确作为公司出资方式之一,但仅限于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且明确禁止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然而,相较于过往的政策性债转股规定,该办法将债权出资人从国企扩大到了一般主体。随后,国家层面又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和政策文件,对债权出资予以进一步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代替了2011年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新规定解除了债转股时可出资债权仅为合同之债的桎梏,并要求企业在债转股时必须完成相应的增资程序,以确保资本的合规性增长。然而,尽管法律框架在这一领域取得了进展,但对于是否允许以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的问题,仍未有明确的指引。
4.许可阶段
随着债权出资在实践中的运用,立法的态度亦逐渐明晰。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2014年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废止。其中,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该实施细则将债权出资的解释进一步扩大,而不再局限于债权人对公司本身的债权,这实际上一般地许可了以股权、债权出资。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其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自此,终于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
(二)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
1.债权出资的真实性风险
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和意定性,经过债权人(即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即可形成,无公示外观,导致债权事实上是否真实存在、存在是否有瑕疵,即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很难为第三方所判断。又加之债权出资的非当期性,被用以出资的债权不要求当时立即出资到位,这就为虚构债权进行出资提供了空间,一旦用于出资的债权系虚构,则会给公司资本确定原则造成影响。
2.债权出资的过程性风险
债权是意定之债,不同于物权的内容和种类的法定性,除非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债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其他条件均由债权债务人双方通过约定且不为法律所干涉,且当债处于不同的履行阶段时,债的内容呈现了多样性。此外,由于债权出资与债权最终实现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时间跨度,这一期间往往会导致债权出资时进行的评估作价的价值之间存在显著的偏差。即便是以金钱债务作为出资形式,由于债权并不能立即转化为现金流,公司接纳此类债权出资,在某种意义上,即预示着公司将承受从债权出资日到债权兑现日这段时间内的资金时间价值损失,也即资金期限利益的牺牲。债权内容和价值所具有的这种不确定性,无疑对公司的资本确定性及资本维持原则构成了相当程度的挑战与考验。
3.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风险
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和期待权,能否实现受制于债务人的诚信度以及偿付能力。公司受让债权并不等同于取得债权标的,更没有将该出资直接转化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债权的最终实现是一个复杂且多变的过程,该过程能否如期且全额地兑现债权价值,深受多种外部条件和内部因素的共同制约。进一步而言,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还须受制于法律上诉讼时效的制约。那些表面看似合法有效的债权,一旦超过诉讼时效,便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债权人随之丧失胜诉的权利,债权便降级为自然之债,其实现的可能性因而大幅缩减。假若债务人无法履行、履行不当、逾期履行或是债权因诉讼时效期满而失效,那么用以出资的债权将面临难以全面实现的困境用以出资的债权将难以全面实现,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亦将受到冲击。

三、债权出资风险的防范

(一)严格审核与评估
由于债权的种类及对价繁多使得其在履行的难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能用于出资的债权应为具有实现可能性、为法律所允许且能够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益的债权。同时,公司在接受债权出资时,应进行严格的评估和审查,可以通过要求出资股东提供债权的原始凭证、与债务人签署的确认函等方式,确保债权的真实性和价值的公允性。此外,债权出资还应在出资实际缴纳时进行价值评估,以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方法应科学合理,并充分地考量债权的当前市场价值及其潜在的实现可能性,评估报告应详细说明评估依据和结果,确保评估过程透明可追溯。
(二)完善相关法律程序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债权可以出资而又不予以规制或限定,则会给审判实务中不断带来新的难题。因此,除了公司的严格审核,更应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以债权出资的需经债务人对债权进行确认,且不得以虚构债权出资;虚构债权或未经债务人确认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债权不能实现范围内承担出资不足责任。
再者,在债权价值评估过程中,也需考虑债权本身的实现问题。债权出资是出资人(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和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公司即享有债权。
尽管新《公司法》中并未明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是否就视为已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民法的基本理论中,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转让合同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产生约束力,并无对第三方产生对抗效力的必要性。但是在组织法理论上,股东出资义务直接关系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不应只在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完成,还需要一定公示和对抗效力。因此,债权出资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对用于出资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登记,并赋予对抗效力;债权转让的合同签订、债务人通知及确认等应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确保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效力。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或未经债务人确认情况下债务人的责任问题,则可以《民法典》关于保理制度的规定、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处理。
(三)出资完成后的风险预防
由于债权转移完成后,出资人即取得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益,当发生公司接受债权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形致使债权无法实现,则只能由公司自担风险。因而,出资完成后仍需要对债权予以持续关注,一方面防止超过最佳行权时间,另一方面及时发现新的潜在风险,尽早采取应对措施,从而防止损失的扩大。
根据债权的不同种类及其性质,其客观情况可能是变化的,公司可以通过财务披露制度对债权出资进行持续的监控,及时掌握债权的实现情况和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例如,指定财务部门作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持续监督出资的后续事宜,将财务披露的相关内容及时反映在财务报告中即根据该债权的对价性质对其实现情况予以标注。对于披露周期的确定,则可以参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的规定,原则上于每年上半年公布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一旦债权状况出现不可追收、难以实现等变化,应在二十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内部财务报告渠道,进行全面、充分的披露。此外,为确保透明度与监督效能,还应当赋予其他股东获取该债权财务信息的权利,从而对该笔债权进行监督。

本文作者:刘偲娴,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沈阳师范大学法学学士,郑州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投融资法律事务。
编辑 | 张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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