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股东失权制度探析

学术   2024-12-30 22:38   河南  

一、股东失权制度简介‍‍‍‍‍‍
(一)出台背景
(二)股东失权的制度的必要性
二、股东失权制度与既往法律规定的联系与区别
(一)股东除名制度
(二)股东失权制度
三、域外股东失权制度的参考与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东失权制度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股东失权制度‍‍
(三)域外股东失权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四、股东失权制度潜在风险及完善建议
(一)潜在风险
(二)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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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失权制度是指为督促认缴出资的股东及时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抽逃部分或全部出资以及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时,使该股东丧失相应部分股权或者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制度。该制度旨在强化公司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监管,保证股东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保证公司的稳定发展。本文首先介绍了股东失权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其与股东除名制度的区别,并简要分析了域外法律经验,对股东失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股东失权 股东除名 抽逃出资



一、股东失权制度简介

(一)出台背景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或未按时缴纳出资情形严重时,公司通知其缴纳出资并给予其一定宽限期,如果股东拒绝缴纳出资或者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将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并非新《公司法》的新增制度,早在1988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已失效)中,就规定了合营一方未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的失权情况。
在《公司法》修订前,相关司法解释仅对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做了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而新《公司法》的修订,则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在未按规定出资或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时,可能面临失权的风险。
(二)股东失权的制度的必要性
1.规范股东行为
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可以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获得股权,这可能导致部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失权制度的出台,旨在加强对股东出资行为的规范,确保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认缴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2.维护公司资本真实性
股东失权制度要求股东在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经催缴仍未履行的,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这有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防止股东通过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手段损害公司利益。
3.保护其他股东利益
当部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按期实缴出资的股东可能会面临不公平的待遇。股东失权制度的出台,可以保障其他股东的利益,确保他们不会因部分股东的不规范行为而受到损害。
4.董事催缴责任免除
在股东失权制度中,董事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不仅需要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还要在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时,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其催缴责任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减轻或免除,具体如下:
(1)股东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
在此情形下,董事会可能无需立即发出失权通知,而是需要和该未完全出资的股东进行协商,对其完全出资日期予以一定宽限,但此时并非完全免除了董事会的催缴责任,只是处理方式稍加灵活变通。
(2)股东存在特殊情况
如股东确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按期足额出资,董事会可以对其出资日期予以一定宽限。但在此情形下,需要董事会对相关原因严格审查和判断,在确保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作出相关决策。
(3)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存在特殊约定
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有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特殊约定,并且这些约定与股东失权制度存在冲突,那么董事会可能需要根据这些特别约定来处理股东的出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的催缴责任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免除。

二、股东失权制度与既往法律规定的联系与区别

《公司法》第52条新增股东失权制度,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的改造。
(一)股东除名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1.制度特点
适用的情形为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必须先履行催告程序,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经过股东会决议除名。
2.制度风险点
(1)适用范围狭窄
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股东只要履行一小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大部分出资,便可以规避该制度。
(2)催告期间不明确
公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催告的合理期间,导致实务中存在大量滥用该制度的情况。
(3)股东会除名决议的表决权问题
被除名者是否有表决权并未明确规定。
(4)操作困难
即便公司按照公司法解释三做出了除名决议,在操作时也会遇到很多难题,例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认可除名决议的效力,要求公司持有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书方可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法院往往会以没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导致公司陷入死循环。
(二)股东失权制度
鉴于股东除名制度存在的问题,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51条、第52条重新调整设计了股东失权制度。
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完善了操作程序,适用起来更为简单。按照该条规定,在公司向股东催缴出资并给予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情况下,该股东如果在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经董事会决议后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1.适用条件、失权程序
(1)适用条件
第52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相比原来的股东除名制度,一方面将原来规定的“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限缩为部分未履行也可以适用,另一方面则排除了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适用。相比于原来的股东除名程序,股东失权由董事会决议,在适用程序上较为简便,有较为客观的评判标准。
(2)失权程序
股东失权的具体程序如下:
首先,核查与催缴。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其次,失权通知与生效。催告系法定程序,合理期限不得少于60日。即便催告期届满,未出资的股东不当然失权,仍需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该失权决议系形成权,自发出之日生效,并不要求该股东是否收悉知道。
最后,失权后股权的处理。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3)制度特点
适用范围更广:只要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就可以适用,解决了股东除名制度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
程序更简便:绕开了繁琐冗长的股东会议,改采“催告——通知失权”的高效模式。
规定了失权后股权的处理办法:包括转让、减资注销或全体股东按比例回购。
2.实操难点
催告宽限期届满是否导致必然失权:新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在催告期满后自主考量是否开启失权程序的权利。
股东失权制度的议事规则: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是适用普通议事规则还是特殊议事规则,也未明确失权股东所任命的“关联董事”在失权表决时是否应当回避。
出资责任的划分:股东失权后,其名下相应股权存在三种处理方式,具体实操中存在转让协议的签署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等难点。
3.救济途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股东认为董事会决议可撤销,也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起诉撤销。
综上所述,股东失权制度是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与补充,旨在更好地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三、域外股东失权制度的参考与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东失权制度
1.德国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股东拖延支付,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将连同已支付股份一并予以除名,并在后续条款中对股东失权后的股权处理问题进行详细规定。
《联邦德国股份制法》第6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股东未按时出资,超过警告的延长期限,将失去所持股份及出资款。
2.日本
日本商法第179条规定,股份认购人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将丧失权利,并规定了该股权的后续处理方式。
这些规定表明,在大陆法系国家,股东失权制度主要用于规制股东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明确了失权后的法律后果。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股东失权制度
1.英国
英国的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庭可以颁布适当的命令来解决有限公司僵局等问题。
2.美国
美国的《商业公司示范法》等法规并未直接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但允许股东通过购买股份等方式退出公司,并提供了多种替代性的救济手段来应对公司僵局等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僵局等问题提供了多种救济手段,但并未直接规定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失权的制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系国家完全否定股东失权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法庭可能会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剥夺其股东权利。
(三)域外股东失权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1.相同点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认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这表明股东失权制度在维护公司资本真实性和股东权益方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适用性。
2.不同点
在适用范围上,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注重通过其他救济手段来解决公司僵局等问题。
在程序设置上,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催告和失权程序,以确保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注重法庭的灵活性和裁量权,以应对不同情况下的公司僵局等问题。
3.借鉴与启示
我国在完善股东失权制度时,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有益经验和实践做法。例如,可以明确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要求,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考虑引入其他救济手段来应对公司僵局等问题,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股东失权制度潜在风险及完善建议 

(一)潜在风险
1.惩罚性不足,有可能成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渠道
股东失权制度的两大功能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惩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从维护资本充实原则来说,在认缴出资制度下,股东很可能在认缴出资后拒绝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真实,失权的目的在强制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手中取回股权,让其他人来履行出资义务以换取该股权。但是这仅是在公司有盈利或有比较好的发展前景的前提下能成立的,但这一假设在实践中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权价值上升,失权股东即使没有出资能力,也完全可以自行转让,而不至于落入失权的状态。现实中,失权往往发生在公司经营困难、股权价值下降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失权股东拒绝出资,显然是要规避公司经营风险。但此时,公司将该股东失权则刚好满足了该股东逃避出资的目的。
目前制度规定内容过于重视资本充实原则,在法条中也没有直接规定失权股东的责任,很多人可能由此产生了股东失权制度也许能被用来逃避出资义务的想法。
(二)完善建议
1.明确49条第3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情形
失权股东也属于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适用第49条第3款追究责任,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扩大解释第49条第3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才是股东失权制度惩罚性的体现。
失权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有三部分:未缴纳的出资、公司为此寻求第三方替代出资而付出的成本以及延迟期间的利息。但公司寻求第三方替代的出资往往并不能完全填补失权股东未缴纳的出资,这两者之间的差额,也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2.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
在制定股东失权制度时,应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构成、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的差异,确保制度在不同类型的公司中都能得到有效实施。
3.适应特殊公司情况
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等特殊类型的公司,在制定股东失权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其特殊的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避免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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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靳萌萌 法律顾问中心实习律师,郑州大学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公司治理法律事务

从业经验: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编辑 | 张闯麟‍‍‍‍‍‍

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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