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形式减资适用条件及法律风险

学术   2024-12-23 20:05   河南  

一、形式减资的概念及制度功能
(一)形式减资的概念
(二)形式减资的制度功能
二、形式减资适用条件及程序
(一)适用条件
(二)形式减资的程序要求
三、形式减资的合规风险
(一)控制减资金额
(二)不得减资未出资部分
(三)满足条件前不得分配利润
(四)减资后的股权比例
四、结语
‍‍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新增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有关规定,具体条款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可按照“当年税后利润-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的顺序进行。

关键词:形式减资、弥补亏损、注册资本



一、形式减资的概念及制度功能

(一)形式减资的概念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如果资本公积金仍不足弥补亏损,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并豁免了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普通减资的债权人保护和异议程序。同时,禁止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或对股东进行财产返还。相较于一般减资程序(即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学界将这类减资称为“形式减资”或“简易减资”。

(二)形式减资的制度功能

1.反映公司真实资产状况

从会计的角度,亏损是指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内的净利润为负。一般而言,企业当年度利润表上的盈利或亏损会在年底结转至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下“未分配利润”科目。通常所说的弥补亏损,是指“未分配利润”的亏损金额减少或转为正。会计制度侧重于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不强制要求弥补亏损。从公司法的角度,弥补亏损是公司资本维持的一个重要要求,目的是将公司的资产维持在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水平,从而增强其偿债能力和经营稳定性,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科目包含实收股本和可分配利润,形式减资实际上是将等同于可分配利润绝对值的实收股本核销,在账面上消除会计亏损,不涉及向股东支付资产,且实收股本对应的出资财产早已流入公司,故形式减资实质上未变动公司资产。如公司经营不佳,出资财产亏空,则公司账簿中记载的股本不再反映真实资产状况,形式减资可以避免较大的注册资本向债权人传递错误信息,因此形式减资契合了现实的商业需求。

2.消除以前年度亏损,快速实现收益分配

形式减资后,公司以前年度亏损消除。若公司下一年度经营状况改善,形成税后可分配利润,则可在提取注册资本50%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实现股东收益的分配。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向股东分配。形式减资后,由于公司亏损已得以弥补,因此该年度的税后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后即可向股东分配,从而提高股东投资积极性。

3.实现公司灵活高效自救

由于实质减资程序较为繁琐,且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在极端情况下,会导致公司债务的加速到期或挤兑催收,不利于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自救。形式减资制度的出台,可以降低公司在经营不善时的自救门槛。公司可以通过形式减资进行财务处理,改变公司亏损状态,便于融资,完成自救。

二、形式减资适用条件及程序

(一)适用条件

在实务操作中,形式减资仅仅体现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上将负值的未分配利润与股东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金额相抵消,资产不变,负债不变,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变,仅仅是所有者权益内部数值调整。也正因为公司资产不变、负债不变,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偿债能力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这也是形式减资制度无需保留通知债权人程序和债权人异议程序的基础原因。形式减资制度的适用条件归纳可为“一个适用前提,三种控制措施”。

1.适用前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按照“当年税后利润-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的顺序进行。换言之,只有在穷尽当年利润以及各类公积金仍不能弥补亏损时,才可以将注册资本作为补亏的最后财源,只有在这种穷尽的情形下才能选择形式减资程序。

2.控制措施

首先,形式减资过程中,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在形式减资过程中,减资结果不能影响所有者权益,不能形成资本向股东的转移,亦不能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任何减少公司偿债能力的减资,都不能适用形式减资程序。同时,该制度仅相应减少股东的已实缴出资金额,其尚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部分仍需继续履行,不可使用该制度使股东逃避其出资义务。

其次,形式减资应遵守最低限度的公示义务。对比实质减资,在形式减资程序中公司没有义务通知债权人,债权人知道公司形式减资后也没有任何异议和反对的权利,无权要求公司还债或提供担保。但是此时债权人仍然有必要高度关注公司的减资程序,如果债权人发现公司或股东恶意滥用形式减资程序,比如虚构亏损、明明不符合形式减资却提供虚假文件,公司的这类行为可能涉嫌抽逃出资或侵占公司资产,债权人有权积极维权。因此《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形式减资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再者,形式减资后进行利润分配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公司形式减资完成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该标准相较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利润分配前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更为严苛,此规定旨在避免股东恶意使用形式减资,使公司提前对股东进行分配,从而减少公司的责任资产,逃避债务,实质影响债权人权益。

(二)形式减资的程序要求

与实质减资相比,形式减资在程序上的“简易”体现在对债权人的通知、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简化,具体介绍如下:

1.弥补公司亏损

公司应当首先按照“当年税后利润-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的顺序弥补公司亏损,在仍然不能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形式减资弥补亏损。

2.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董事会行使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的职权,由董事会制订公司减资方案。

3.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公司减资方案的职权,且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同时,如若存在非同比例减资的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还需要全体股东同意。

4.对外公告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区别于实质减资程序,形式减资程序项下,不用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签署减资协议

各股东及公司可以根据减资实际情况,考量是否签订减资协议,或通过其他安排,以明确各方在减资过程中责任和权益,避免因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引发后续争议。

6.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减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同时,各股东同意减资后变更公司治理结构的,则减资后各股东应变更或重新达成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

7.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注册资本系一般公司登记事项之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在变更登记的流程方面,需要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写相应变更事项,保存并进行公示,公示届满45天后,去相应的市场监管机关进行减资的登记。

8.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三、形式减资的合规风险

(一)控制减资金额

由于形式减资本质上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变化,制度的前提是弥补亏损,所以任何减少公司偿债能力的减资,都不能适用形式减资程序。这就意味着公司通过形式减资的金额不得突破亏损金额,若超出亏损金额则意味着减资还包含着实质减资,应当履行实质减资的程序。

(二)不得减资未出资部分

若公司通过减资免除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则构成实质减资,不适用形式减资规则。新《公司法》实施后,认缴出资期限缩短,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股东普遍存在着一定的出资压力,减资是解决其未缴出资的一种方式,但需明确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别。对于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属于实质减资,不能使用形式减资程序。

(三)满足条件前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规定形式减资补亏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这主要因为形式减资实际上降低了未来公司向股东利润分配的条件,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形式减资后,公司的亏损金额减少或扭亏为盈;另一方面,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进而提取的法定公积金金额降低。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款对形式减资补亏后的利润分配施加了限制。

(四)减资后的股权比例

形式减资情况下是否必须同比例减资?如果个别股东尚未实缴,那么其减资金额是否会影响公司整体减资金额?上述两个问题目前存在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该条文存在两种理解,第一是因减资只能是减少实缴出资,因个别股东未实缴完毕,进而应当以其实缴金额为基础计算公司减资最高限度,最终实现同比例减资。第二种理解是整体考虑公司实缴金额,以此为基础减资,至于股东内部实缴比例的不同,可以在减资过程中约定不免除未实缴完毕股东的出资义务,股权比例保持不变。

本人认为,因公司的亏损和注册资本均可从整体层面考虑,故总体考虑公司已实缴金额并以此为基础减资具有合理性。至于减资后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可在减资协议中明确。而对于是否必须同比例减资,因公司法并未明确本人认为可以不同比例减资。

四、结语

形式减资制度为企业提供了弥补亏损的新途径,同时可以激活股东投资热情、便于企业快速灵活自救。其操作程序简化,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若公司无法正确识别何种情形下可以使用形式减资,以及其法定操作流程和限制性规定,则将对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带来合规风险。

往期文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规则探析
河南省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进迁
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及其政策优待
◉元宇宙及其对投融资法务影响
◉商事登记制度法律变迁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变迁
《民法典》对决议行为的法律规制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实务解析


本文作者:张晓松,辽宁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公司业务部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治理、投融资、民商事诉讼。
从业经验:【非诉讼业绩】公司日常法律事务方面,先后为正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铁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豫信电子科技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鲁山豫能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城发环保能源(商水)有限公司、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北理工郑州智能科技研究院、郑州沃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濮阳豫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绿豪水质改良科技有限公司、泰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河南省省立医院、河南恒旺盛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通许融信村镇银行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投融资方面,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赛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建业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锦艺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投融资专项法律服务。
此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债券发行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诉讼业务】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民间借贷、侵权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执行方面具有较为丰富经验。

编辑 | 陈培填

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