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股权转让纠纷裁判思维研究

学术   2024-12-19 19:34   河南  

一、关于对股权转让纠纷的法理分析
二、股权转让纠纷的法院裁判理念
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实务难点与裁判思路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确定的问题
(二)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判例问题研究
四、结语

 
摘 要:股权纠纷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通过不断行使各种权利来推动公司的运作,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也时常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由此而引发的股权争议案件,包括股东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且逐步成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依法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所涉规范内容广泛、繁杂,加之受商业模式创新、融资方式变革影响,股权转让纠纷类型繁多,呈现数量大、诉讼标的大、纠纷类型多等特点,妥善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有助于促进交易、维护秩序、发挥股权制度价值等功用。
关键词:股权转让纠纷、优先购买权


一、关于对股权转让纠纷的法理分析

股权即是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股权一般具有以下特点: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权;股权包括获得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也可以分割,股东可以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

根据股权转让纠纷表征类型区分,可以把股权转让纠纷分为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代持股权转让纠纷、股权善意取得纠纷、公司增资扩股纠纷、涉及公司决议股权转让纠纷、名为股权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以及涉及继承等特殊类型股权转让纠纷。其中,需要重点了解的是:1、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主要包括了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之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之诉、股权转让合同违约赔偿诉讼以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2、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主要包括了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而产生的额纠纷、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的纠纷、发起人因发起公司未满三年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以及冒名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等。3、公司增资扩股纠纷主要包括公司因引进外部资本,控制公司的股东或管理层以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继而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引发的纠纷,此类业务因往往以股权转让形式进行(公司在原有股东范围内增资扩股时一般不涉及股权转让),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通常被归为股权转让纠纷,此类增资扩股纠纷通常会引发对增资扩股异议股东提出的诉讼以及履行增资扩股协议引发的诉讼。4、名为股权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往往以股权转让为名,实为借款、投资、资产转让等其他性质合同关系纠纷,如受让方要求转让方返还借款、投资本金,交付转让资产等诉讼纠纷,这在公司实务中非常常见,要提示相关法律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实质类型区分,可以把股权转让纠纷分为:普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转让限制审查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公司控制权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公司特殊资产或资质股权转让纠纷、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纠纷、类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名实不一致股权转让纠纷。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是:1、普通股权转让纠纷常见争议问题点在阴阳合同、不完全履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方面。2、涉转让限制审查股权转让纠纷常涉及公司章程转让限制、《公司法》转让限制、特殊股权转让管制限制(例如国资公司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等问题。3、涉及公司控制权股权转让纠纷一般会遇到一些实务上的难点问题,如账册公章移交、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会改选或名额分配等公司治理权力分配请求的处理等;公司作为独立主体,股东变更往往导致公司权力让渡变更,股权转让应否以公司认为为前提;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后,如果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解除后,如何解决相互返还或者违约损失培等问题。4、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类纠纷因为仅涉及部分权能,如以表决权为转让标的所涉及的股东行为一致协议问题,以收益权为转让标的所引发资产证券化基本资产确定的问题以及股权代持和善意取得等问题需要关注。5、名实不一致股权转让类纠纷也可以说是名为股权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股权转让仅是表象,实则多为融资为目的,且附有股权回购、股权债权转换等条件,如对赌协议、明股实债协议等,这在实务中需重点关注。

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法院裁判理念

从股权法律含义的阐述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属于一种兼具债权和准物权变动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债权变动性质体现为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数量、价款、付款期限等财产性权利变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的准物权变动性则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并不必然取得股东地位,必须经过登记方履行相关变更登记义务才可整体完成股权财产权和身份权的转让。
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属于商事审判重难点诉讼,应注意法院在审理股权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中一般以商事审判思维入手,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也会考量利益平衡原则,兼顾多元利益保护。
1.以股权自由转让为原则,也要受到法律制约
需要关注股权转让自由与转让限制的主次关系,以自由为原则,限制为例外。公司章程虽然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能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或股份的流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与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股权的自愿转让与强制转让,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予以限制,主要是基于人和性考量。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法定优先权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在两权分离的背景下更为强调股权交易市场的开放性,对其的某些限制主要基于公司制度属性和要求,比如对股份回购产生减资等问题的规制。而对于国有股份、外资投资、上市公司等股权交易设置的限制,则更多的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而对国家资源、国家垄断、国家安全、外商投资特许等特定领域的审批、进场交易、信息披露等作出的实质性与程序性的规定。
具体来说,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需要注意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对于股权的自愿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股权的强制转让,当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还应注意股权转让后需办理内部和外部股东变更程序。以及不同性质的股权转让场所和转让方式的区别。
2.以合同自由为原则,也正确界定股权转让与其他法律关系
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是股权转让纠纷应当坚持的商事裁判思维,商事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司法应坚持审慎介入原则,尊重商事主体商业判断和契约自由,促成股权交易活动。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公司合规的基础上都应维护其有效性和合法性。
股权转让纠纷反映到司法实务领域,有传统的、典型的股权转让,也有多发的为获得投资而签订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以及估值调整对赌协议、到期还本付息的明股实债等纠纷,这些纠纷的内在法律关系并非外在显示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实践中,对股权转让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区分时,应结合合同性质、目的、主体、客体、内容、履行、转让程序等方面进行考量,以判断合同交易真实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区分股权转让纠纷与其他相关概念,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界定纠纷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
3.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商事外观主义通常指根据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外观事实要见判断商事行为效力并决定责任归属,一旦符合交易行为外观的法律行为完成,原则上不得撤销。商事外观包括主体外观、权利外观、法律关系外观、法律事实外观。在股权转让纠纷判例审理中,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要体现为尊重公司登记公示效力,也就是对于商事登记事项推定其合法性和准确性。
4.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兼顾多元利益保护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遭到否定或者解除,必然会对转让双方及其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公司存续稳定等产生影响,故而在股权转让合同撤销与解除之前,应从严把握,尽量维持交易稳定和现状原则。
法院在审理公司股权对外概括转让纠纷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会注重兼顾与标的公司相关的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值得我们关注与注意。

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实务难点与裁判思路

法院在审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判例中,有很多实务上的难点与争议问题的处理,包括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确定的问题、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股权转让阴阳合同问题、股权让与担保的问题、代持股权住让问题、以及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影响问题等,下边主要围绕此类案件的管辖以及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实务问题来探讨下司法裁判的相关认定规则与裁判思路。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确定的问题
1.法院裁判思路
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可以作为管辖法院,那么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在实务中,法院通常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内容确定管辖:一是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分配利润、公司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股权转让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内容,其立法考量主要是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履行,需要向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方可完成,因此公司的注册地也即是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二是如果原告(转让方)仅仅基于股权转让纠纷诉请股权转让款,不涉及特殊地域管辖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在确定管辖时,可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关于确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的判例分析
在司法判例中,如果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那么争议标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认问题该如何确定。首先,此类案件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提起的诉讼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务中如果转让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转让方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对方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的,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此种案件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
3.关于隐名股东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判例分析
在司法判例中,如果隐名股东诉请股权转让款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隐名股东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一方,其诉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接收货币的一方,则其住所地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接收货币一方的一方应当指合同当事人,而不包括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果允许非合同当事人适用上述规则,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制度显然陷入随时变动的不确定状态。在实际案件中,隐名股东作为原告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受让方给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其诉讼请求,其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或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合逻辑。此外,由于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也极易出现债权人随意变更,从而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对于此种判例不应以隐名股东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确定地域管辖。此时,依据《民事诉讼法》地24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二)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判例问题研究
1.法院裁判思路
对于该种判例所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是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果没有其他影响效力的问题,主要是看是否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当确定其效力;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请求转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双方恶意传统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未出现民法典规定无效情形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虽然可以实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较为保护,但是对外部受让方而言则容易造成利益失衡,其只能转而追究转让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实现权利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过错为归责要件并承担举证责任 ,而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因对方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或者无效时,容易造成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同时,在实务中,还应当注意股权受让方如果因转让方原因导致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落空而拒绝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的合同僵局问题,为防止此种情形,转让股东可以作为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而向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管辖问题,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般以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该种判例发生的情况侵害的是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纠纷,虽然与标的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的组织纠纷性质,一般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案件判决结果一般也仅对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或第三人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范围。其次,侵害优先购买权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侵权行为地)、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2.关于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如果司法判例涉及的是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该种情况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需要通知其他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首先,该法律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即便认定是强制性规定,也属于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在公司股东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且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认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当事人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双方则需重新再签订合同,违反商事活动经济、效率原则,也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
其次,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即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必然对优先购买权产生实质性侵害。股权转让的限制构成的是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而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再次,优先购买权是债权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仅产生的内部效力。即便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只有具有外部效力从而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外部效力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产生作用。

四、结语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适用涉及《公司法》和《民法典》两大民商法交汇领域,同时根据公司类型不同还会受到其他相关法律制约,例如国资法律规范、对外投资法律规范等,这要求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准确适用多种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进行具体案件分析,多了解法院的裁判思路,更有利于处理该类实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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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康宁,南昌大学法律硕士,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投融资、公司合规及风险管理等相关法律事务
从业经验:为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乐福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
编辑 | 张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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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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