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强制注销制度。这意味着企业生命周期管理中的退出机制日益受到重视,标志着我国企业退出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强制注销制度的引入,旨在高效清理市场中的“僵尸企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强制注销制度是一种新的公司注销机制,该制度主要针对长期未进行注销登记的公司,特别是那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公司。这些公司虽然名存实亡,但长期未进行注销,占用了市场资源,影响了市场秩序。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的规定,我国关于强制注销制度的规则体系已基本形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关于强制注销的法定条件。通过行政手段取消经营主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必须采取依法审慎的态度。只有具备法定情形,才可以采取强制注销措施。我国公司强制注销的法定条件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第二,关于强制注销的法定程序。强制注销需要以法定程序作为保障。周延的程序不仅为相关主体提供了明确可操作的指引,还能够防止权力恣意行使。公司强制注销的基本程序是: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第三,关于强制注销中的权益保障。公司退出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众等诸多主体,进行必要的利益平衡,强化对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这是强制注销制度良好运行的关键所在。《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细化了公司注销程序,规定了权益保障机制,即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司登记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充分尊重市场自治,优先使用依申请注销机制,市场退出应更多体现公司自治,退市监管权的设置应保持一定节制。对于符合申请注销条件但长期不进行清算、不申请注销的市场主体,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建立依申请注销引导催告前置程序。(1)注销:是公司主动申请的行为,公司在决定停止经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需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了结债务,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后,公司主体资格消灭,不再具备法人资格。(2)吊销:属于被动的行政处罚行为,一般因为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如非法经营、欺诈行为等,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以剥夺公司的经营能力。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依然存在,只是不能从事经营业务。(3)清算:清算程序是指公司终止前,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清算程序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是公司终止前的必要程序。(1)强制注销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清理“僵尸企业”,主要指那些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生存和经营的企业。(2)强制注销是作为公司清算程序的例外,完全排除清算规则的适用。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出公告,强制注销程序启动。关于强制注销制度,从学理上可以理解为具有行政主导性质的市场退出机制。新《公司法》创设强制注销制度,形成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征的公司自行清算解散、以司法介入为特征的企业破产等机制、以行政主导为特征的强制注销制度并存的格局,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公司退出制度。强制注销制度产生的基本背景是,部分企业长期处于非正常经营的情况,仍未能退出市场,成为所谓僵尸企业,尤其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但未能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的企业。这些僵尸企业的存在可能导致社会资源被无效占用、损害职工权益、危害交易安全,同时还导致经营主体数据不准确、浪费监管资源,影响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准确判断,阻碍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强制注销制度的直接价值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其终极价值在于维护整体市场秩序、保持市场活力。以行政力量适度介入,对符合条件的僵尸企业依职权予以注销,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进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建立新型监管机制的过程中,一些地方与时俱进,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僵尸企业的退出问题,通过地方立法等形式,创设了类似于强制除名、依职权强制注销等制度。如:《浙江省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强制注销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且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2)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但能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在强制退出程序启动前,设置公告、催告或通知环节。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3年且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催告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广东、深圳的商事登记制度中,也对强制除名、依职权注销等制度予以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至三十条规定了企业除名制度,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三条建立了依职权注销制度。其中规定,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起六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1)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2)依法被责令关闭的;(3)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的;(4)依法被除名的。《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总结和借鉴地方相关实践经验,按照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创设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强制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这里的公司股东责任应当与清算义务人责任分别进行理解。在新《公司法》的语境下,原公司股东责任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第五十、九十九条规定的出资不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等情形下股东需承担的责任。新《公司法》并未对强制注销程序以及清算程序的衔接作出规定,因此容易导致理解产生分歧。核心争议在于,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到底是指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还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需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即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是否还需要进行清算,债权人是否可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容易产生歧义的原因在于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在注销前应当先完成解散清算,但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注销公司并不需要公司完成清算程序。本文认为,从此前地方上对强制注销制度的实践做法看来,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指的是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在公司被强制注销情形下,债权人不能未经公司清算程序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浙江省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主体未经清算被依法注销的,其清算义务人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有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向市场主体的投资人或者清算义务人等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些地方实践看来,尽管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清算责任方仍有义务启动或继续进行清算程序,以处理公司留下的债务问题。因此,债权人无法依赖简单的强制注销程序来绕过公司清算,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追究公司背后的个人责任,强制注销实际上只是将清算流程推迟到了注销之后。如前所述强制注销机制的实践运作,将会实现一种创新性的市场主体退出路径,即在不立即执行清算程序的前提下直接终止其市场资格,随后再补行清算流程。这一模式虽然加速了市场净化进程,但也带来了清算程序后置可能导致的执行空洞化风险,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行政机关审慎应对。首要风险在于,清算义务人清算动力与能力在强制注销后遭到双重削弱。主观层面上,强制注销后的主体已丧失市场资格,清算义务主体缺乏主动清算的内在驱动力,尤其在缺乏有效法律约束时,清算行动易被边缘化。客观上,失去市场主体地位意味着清算行为依托的组织架构不复存在,清算义务人面临更多操作层面的合法性与能力挑战,清算程序的实施难度显著增加。因此,清算程序的虚置风险呼唤注销与清算监管机制的协同进化。强制注销颠倒了传统先清算后注销的流程,必须辅以强有力的后续清算监管,避免清算成为形式,确保市场秩序不因此混乱。监管策略应着眼于增强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和行为能力保障,确保清算程序即便在后置情况下也能得到有效执行,填补监管漏洞,维系市场规则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新《公司法》也并未对强制注销的纠错救济方式进行规定。强制注销是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但新《公司法》第241条也对该法定义务设置了严格的触发条件,只有严格满足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依职权对有关商事主体进行强制注销,在这一角度上,公司登记机关的强制注销行为具有谦抑性。依职权进行的公司注销作为一种深度介入市场的行政行为,存在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其法律后果亦极为重大。因此,针对不当执行的强制注销情形,建议后续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能对强制注销的纠错救济方式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比如增设如下条款:一旦确认公司因登记机关误操作而被错误注销,应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其原有的登记状态。如《武汉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第12条就规定:“被依职权注销的经营者或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撤销注销登记。”在此基础上,还应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法律救济渠道——当其对强制撤销登记的行政决定持有合法性质疑时,可通过行政复议或直接诉诸法院的方式,积极捍卫自身权益。尤为重要的是,如果司法或行政复议程序最终判定强制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行政机关必须迅速响应,不仅公开宣布撤销强制注销的决定,还需全面恢复商事主体在注销前的所有法定状态,比如重新激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公司名称。在此过程中,若原公司名称已被其他第三方合法注册使用,则需采取合理措施以示区分,比如标注说明,确保市场秩序的清晰与公平,从而在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同时,也体现了对市场主体权益的充分尊重与保护。综上所述,强制注销制度作为优化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一环,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后,为解决市场“僵尸企业”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工具,加速了市场净化进程。制度的创新往往伴随着各种挑战,强制注销制度需要解决如何在保障市场效率的同时,解决清算程序后置可能引发的动力不足问题以及纠错救济机制缺失的问题。未来,通过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加强事后监管与法律责任体系建设,以及增强法律救济途径的有效性,将是确保强制注销制度顺利实施、维护市场秩序公平与高效的必要路径。此外,企业股东及清算义务人也需积极适应新制度要求,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处理企业清算事宜,以保护自身权益,共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成熟与完善。◉浅析新《公司法》下的出资制度和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本文作者:牛志祥 法律顾问中心律师,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法律事务,破产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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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业绩:
【非诉讼业绩】
从业以来跟随团队参与郑州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