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中院:因履行补偿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缺乏法律依据

学术   2025-01-10 17:58   河南  

上海三中院

个人履行补偿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因目前尚未有相应的退税规定。纳税义务人收到股权转让收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后续任何对股权交易双方的业绩补偿都不影响当期收入的确认。纳税义务人主张根据履行补偿义务回购注销后最终确定股权转让所得确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多收取的部分应当退还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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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案外人某某公司与王某1、案外人袁某某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利润预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某某公司1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以交易对价115,000万元购买王某1、袁某某各持股50%的某某公司1股权,支付方式为支付现金及发行股份。王某1出让某某公司1股权的现金对价为25,000万元,股票对价为32,500万元。王某1、袁某某承诺某某公司12016-2019年度净利润目标分别不低于一定金额。若某某公司1未达到承诺净利润数,王某1、袁某某须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补偿。
因某某公司12018年度、2019年度净利润未达标,某某公司发布关于回购某某公司1未完成业绩承诺对应补偿股份的公告,2018年度王某1补偿20,730,949股股份,2019年度王某1补偿6,717,799股。2021年3月8日,某某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涉及补偿股份部分注销完成的公告,已完成2018年度王某1及袁某某业绩补偿股份的回购注销手续。2021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发布关于某某公司1业绩承诺应补偿股票回购注销事项的进展公告,王某1向某某公司补偿的6,717,799股股份已于2021年3月4日注销。
2022年10月11日,王某1认为其股权转让交易多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53,744,652.18元,向青浦税务局申请退还。青浦税务局于同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11月8日作出沪青税税通〔2022〕1990X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王某1不符合误收多缴税款应退税情形,决定不予退税,并向王某1送达。
后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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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二条第(八)项  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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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1以对赌失败补偿股份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利益减少为由申请退税,青浦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退税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相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份额应以财产转让所得为基准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即构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税事实。王某1向某某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150%股权,某某公司向王某1分别支付现金对价25,000万元、股票对价32,500万元,故本次交易符合股权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应税事实明确。王某1认为,针对该应税事实,其所缴纳的税款属于预缴性质,缺乏依据。
第二,王某1因利润未达预期约定向某某公司补偿股份是否影响应税金额确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税法实施条例》有关应税事实的规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纳税人在收到转让收入后根据所得额、税率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股权转让收入已确定并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发生股权变动的,与此前的股权转让不属于税收征管上的同一法律关系,构成新的应税事实,符合纳税条件的,应就新的股权变动缴纳税款。
第三,王某1的退税申请是否超过三年期限。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王某1于2017年11月15日缴纳股票对价个人所得税6,400万元,于2022年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已然超过了上述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的期限。
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案涉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第一,从民商事交易形态来看,本案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是对某某公司1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从《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某某公司1股东全部权益的评估值为115,295万元。以该资产评估值为基础,交易各方确定某某公司购买资产需支付的交易总对价为115,000万元。在《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关于保证责任及盈利预测与承诺中,交易各方约定了某某公司1各个年度的净利润目标值以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115,000万元的调整,而是对某某公司1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未达标并不意味着某某公司1估值必然下降。可以说,从本案民商事交易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对某某公司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是对某某公司1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115,000万元的调整。
第二,从个税法角度看,上诉人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并不改变税收征管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所得。
本案中,就股票对价部分,上诉人应当自2016年9月26日某某公司发行的股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此前,上诉人取得的现金对价部分已由某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000万元。因此,从个税法角度看,上诉人股权转让所得及纳税义务在2016年9月已经最终确定。上诉人认为其缴纳的11,400万元税款属于预缴性质。但从当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来看,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预缴制。从现行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来看,采用预缴加汇算清缴模式的个人所得税,也仅限于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因此,上诉人分两次补偿某某公司股份,共获回购总价2元,该总价虽然与取得股份时的价值存在差额,但无法通过预缴加汇算清缴模式来重新核定应纳税额。
综上,在民商事交易中,上诉人因履行《购买资产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等一揽子协议而导致股权转让的实际所得减少,但该所得的减少,并非是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经营风险的补偿。同时,由于个税法意义上的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并不采用预缴加汇算清缴的模式,上诉人补偿某某公司股份的行为也不改变税收征管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所得。
二、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可以成为退税的理由
上诉人股权转让的实际获益减少,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基于相应经济目的履行另行达成的协议约定,不对交易价格产生影响,上诉人不存在多缴纳税款的情形,故不符合退税条件。
虽然上诉人王某1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并履行《购买资产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可以被交易各方看作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可以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在上述一揽子协议履行完毕后最终确定。但在个人所得税征管领域,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预缴加汇算清缴模式,而是按照20%的比例税率按月或按次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诉人主张根据第二笔补偿股份回购注销登记时点即2021年3月4日最终确定股权转让所得,继而确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多收取的部分应当退还,但目前尚未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可以支持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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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王某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4)沪03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2024年08月16日

本文作者:李星河南大学民商法硕士,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同时具有司法职业资格证及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证书。

从业以来,先后为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创混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机动车质量检测认证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开封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合博草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理工郑州智能科技研究院、郑州美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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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业务方面,先后参与河南某公司与河南某大型国有企业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河南某公司与河南某大型国有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某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

编辑 | 张闯麟‍‍‍


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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