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发起人签署整体变更的《发起人协议》,可能对前期对赌回购产生障碍

学术   2024-12-20 19:40   河南  

北京高院

在签署《发起人协议》之前,各方围绕目标公司国能有限公司的有关权利体现在《增资协议》《股权受让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之中,华夏人寿公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对此应当明知,故可以得出,《发起人协议》明确包括华夏人寿公司在内的发起人不得再依据上述协议向包括郭伟等在内的其他发起人围绕上述协议所涉内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而且,《发起人协议》由华夏人寿公司、郭伟等当事人在内的全体发起人共同签署,是各方自愿作出的商业安排,各方均应承担签署《发起人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发起人协议》第15.8条的约定内容语义清晰,所指向的协议、权利范围能够覆盖《增资协议》及协议项下的回购请求权,华夏人寿公司作为发起人不得向郭伟主张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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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9月,华夏人寿公司与郭伟、宁波炜能有限合伙、科陆公司、久安富赢有限合伙、复思尔康有限合伙、北京中海盈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海盈创有限合伙)、董文洁、北京华山弘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山弘业有限合伙)、宁波华山恒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山恒东有限合伙)、珠海千红思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千红思远有限合伙)、国能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
第二条增资。2.1 各方同意,以国能有限公司2016年度预计的合并报表口径计算,最低达到净利润30000万元的11.66倍,确定国能有限公司本次投资前整体估值为350000万元。2.2 华夏人寿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60000万元向国能有限公司分期增资。华夏人寿公司首期向国能有限公司增资30000万元(以实际增资金额为准)。
第五条增资前义务和增资后治理结构。5.3 2016年国能有限公司经华夏人寿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时,华夏人寿公司、复思尔康有限合伙、中海盈创有限合伙、董文洁、华山弘业有限合伙、华山恒东有限合伙和千红思远有限合伙有权要求郭伟按照本次增资款本金加上10%年化资金利息之和的价格受让华夏人寿公司、复思尔康有限合伙、中海盈创有限合伙、董文洁、华山弘业有限合伙、华山恒东有限合伙和千红思远有限合伙持有的国能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但相关分红应相应扣除。此外,如果届时各方同意商定对国能有限公司进行估值调整的,则各方均有权参与该等估值调整。
2017年12月16日,华夏人寿公司、郭伟、宁波炜能有限合伙、科陆公司、久安富赢有限合伙、复思尔康有限合伙、中海盈创有限合伙、董文洁、华山弘业有限合伙、华山恒东有限合伙、千红思远有限合伙等22方发起人共同签订《发起人协议》,约定:
第六章说明与保证。第十五条发起人特此向其他各发起人声明和保证,在本协议签署日至国能股份公司成立之日:5.本协议各方作为国能股份公司的共同发起人,在缴纳股款或交付抵作股款的资产后,除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国能股份公司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退股,也不得抽回其股本;7.本协议经各发起人共同签署后,将对各发起人构成合法、有效及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可根据本协议条款对该发起人强制执行;8.自国能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各发起人即成为国能股份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能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各发起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协议、备忘录或其他类似向公司或其他发起人主张任何其他权利。
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颁发国能股份公司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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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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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北京高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仍为郭伟能否依据《发起人协议》排除华夏人寿公司行使回购请求权。

《发起人协议》第15.8条约定:自国能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各发起人即成为国能股份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能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各发起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协议、备忘录或其他类似向公司或其他发起人主张任何其他权利。而在签署《发起人协议》之前,各方围绕目标公司国能有限公司的有关权利体现在《增资协议》《股权受让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之中,华夏人寿公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对此应当明知,故可以得出,《发起人协议》明确包括华夏人寿公司在内的发起人不得再依据上述协议向包括郭伟等在内的其他发起人围绕上述协议所涉内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而且,《发起人协议》由华夏人寿公司、郭伟等当事人在内的全体发起人共同签署,是各方自愿作出的商业安排,各方均应承担签署《发起人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发起人协议》第15.8条的约定内容语义清晰,所指向的协议、权利范围能够覆盖《增资协议》及协议项下的回购请求权,华夏人寿公司作为发起人不得向郭伟主张回购请求权。

关于华夏人寿公司所称郭伟未要求解除股权质押的行为表明其始终认可回购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未要求解除股权质押与认可回购义务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推定关系,不能根据郭伟未要求解除股权质押的行为得出其认可回购义务的结论。

此外,在华夏人寿公司要求郭伟支付回购股份本息的请求不能支持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宁波炜能有限合伙、科陆公司、久安富赢有限合伙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华夏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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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久安富赢新能源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民终525号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28日

本文作者:刘偲娴,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郑州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编辑 | 许惠宇

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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