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破产程序中职工垫付的未报销款项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

学术   2024-12-28 13:57   河南  

最高院

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路桥一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二审法院将该项垫付款认定为职工债权的范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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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李元辉于2018年11月8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出对路桥一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云29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元辉对路桥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云29破申20号决定书,指定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8月26日,张玉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68,032.70元,申报理由为“职工报销款”;2019年9月20日,张玉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2,388.85元,备注为“工资”。2019年11月14日,路桥一公司管理人公示债权,将张玉喜申报的82,388.85元工资确认为高管工资列入普通债权,将张玉喜申报的报销款68,032.70元列入普通债权。2019年11月19日,张玉喜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认为:1.管理人将其工资中的82,388.85元认定为高管工资并列入普通债权不妥,其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该工资亦非高管工资,应计入职工债权;2.管理人应将其68,032.70元职工报销款计入职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路桥破管字第160-18号、(2018)路桥破管字第160-19号《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认为张玉喜的异议不成立.

张玉喜于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职工报销款金额68,032.70元为职工债权,判决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2.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在任职部门经理期间应补发的工资82,388.85元为职工债权,判决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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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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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玉喜主张的报销款68,032.70元是否应认定为职工债权的问题。如上所述,职工债权的范围包括职工因为履行劳动合同所应当享有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以及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等,张玉喜主张的报销款68,032.70元系其代路桥一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不属于职工债权中的任何一种,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管理人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妥。关于张玉喜主张的工资82,388.85元是否应认定为职工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张玉喜系路桥一公司部门经理,并非该公司经理、副经理,也不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故不应将其认定为路桥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玉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适用平均工资的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认定为职工工资,管理人在债权审查中将其部分工资认定为高管工资并列入普通债权属于处理不当,应予更正。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为确认之诉,并不包含给付内容,破产程序中亦不能进行个别清偿,故张玉喜要求及时清偿该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张玉喜对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82,388.85元债权为职工债权;驳回原告张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张玉喜的代垫报销款68,032.70元包括了差旅费、投标的费用等,该项费用收益人是路桥一公司,并不是张玉喜与路桥一公司建立的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张玉喜的报销款68,032.70元应认定为职工可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综上所述,张玉喜在本案中涉及的代垫报销款68,032.70元可以认定为职工债权范围。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是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不是请求权纠纷,故张玉喜要求及时支付该笔款项以及及时支付其应补发的工资82,388.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张玉喜对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82,388.85元债权为职工债权;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确认张玉喜对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职工报销款金额68,032.70元为职工债权;驳回张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路桥一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二审法院将该项垫付款认定为职工债权的范畴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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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

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3日


本文作者:吕慧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郑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培训委员会执委、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拥有清算专业技术人员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银行从业资格证

擅长领域: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等。

主要业绩:

自从事律师行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重整/重整案、新乡华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新乡市佰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驻马店市超真印务制版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登封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郑州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郑州欧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二十余件破产案件。

主要理论成果:

发表《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研究》(ISSN1006-7590,2020年第570期);

与程予民律师合作撰写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研究》一文,荣获“2020年第四期中原破产法实务沙龙”征文活动一等奖,且在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2019-2020年度专业论文评选”中获得一等奖;

与程予民律师合作撰写的《问题楼盘破产重整中预售房屋的权属问题研究》一文荣获“2021年第三期中原破产法实务沙龙”征文活动一等奖;

与程予民律师合作撰写的《与问题楼盘有关破产案件中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研究》编入第四届东南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与程予民律师合作撰写的《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构建问题研究》编入第十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和第六届破产法珞珈论坛论文集;

与程予民律师合作撰写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问题研究》编入第十四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与程予民律师合作撰写的《房地产企业预重整制度的应用问题研究》编入2023年12月湖南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与程予民律师合作撰写的《我国小微企业破产重整规则构建问题研究》一文荣获“2024年第八届中原破产法论坛”征文活动三等奖。

参加破产业务培训的情况:

2020年参加国家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平台线上清算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并取得清算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证书;

2021年5月,参加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举办的“企业破产法律实务高级研修班(二期)”,取得结业证书。

编辑| 陈培填‍‍‍‍‍‍‍‍‍

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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