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哪些人员应承担责任

百科   2024-11-15 10:00   北京  











引言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类型,在非法采矿案件中,由于涉案主体往往是企业法人,因此单位犯罪是非法采矿罪中一种常见的表现形态。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非法采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正确认定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需要结合单位有关人员的身份角色、主观心态、实际作用等因素,在全面收集分析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判定。



一、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直接规定,但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20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文件中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
参照上述文件规定,笔者认为:
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非法采矿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单位的主管人员如果没有参与单位非法采矿行为,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未起到上述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非法采矿罪负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具体执行、积极参与实施非法采矿,在单位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类人员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都属于责任人员,区别在于两者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身份地位和职责分工不同。

二、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几类典型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分析


矿山开采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矿山企业特别是大型矿山企业内部具有较为明确的管理层级和职责分工,同时不同矿山企业的内部管理情况也不尽相同,因此认定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承担责任
第一,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法定代表人对单位犯罪不知情的,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采矿罪属于故意犯罪,“明知”是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对单位非法采矿行为不知情的情况并不鲜见,其原因包括:一是有的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名登记,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二是按照矿山企业内部管理分工,有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负责矿山开采实际管理;三是有的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囿于专业知识、工作经验等因素,虽然参与矿山生产管理,但对非法采矿的事实并不知情。
第三,法定代表人在对单位非法采矿行为知情的情况下,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可能有以下情形:一是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单位非法采矿行为;二是法定代表人虽然参与了非法采矿行为,但未起到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三是法定代表人参与了非法采矿行为,并起到了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笔者认为,只有在第三种情形下,才能将法定代表人认定为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认定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非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时,一般也应按照上述方面内容进行综合考量。
(二)矿长是否应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承担责任
第一,不同矿山企业中矿长的身份角色是不同的。有的企业中矿长负责矿山全面经营管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矿长有可能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的企业中矿长仅对矿山生产技术负责,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则矿长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从主观方面讲,如果矿长不知道单位存在非法采矿行为的,当然不能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承担责任。一般来讲,矿长作为对矿山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的人员,对矿山开采实际情况应是了解的,因此通常是知道单位存在的非法采矿行为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矿长对非法采矿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例如有的公司主要领导有意越过矿长,直接授意施工人员进行非法采矿;有的矿长履职不到位,未发现公司其他人员组织实施的非法采矿行为等。
第三,矿长在对单位非法采矿行为知情的情况下,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可能有以下情形:一是矿长虽然知道单位存在非法采矿行为但自己没有实际参与的;二是矿长对单位非法采矿行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但在反对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领导要求参与了非法采矿行为;三是矿长在领导的指挥、授意下具体执行、积极参与单位非法采矿行为;四是矿长在单位非法采矿行为中起决定、组织、指挥的作用。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矿长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形,矿长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还需要结合其他条件认定,比如收入是否与非法采矿经营所得挂钩等;对于第三种、第四种情形,矿长可能会被认定承担责任,区别在于第三种情形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四种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此外,在认定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副矿长、矿长助理等人员的责任时,一般也应参照上述方面内容进行综合考量。
(三)公司股东是否应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承担责任
公司是独立法人,股东和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情况下,单从股东身份角度分析,股东不应对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具体案件中,认定股东是否应在公司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进一步根据股东在公司是否任职、对非法采矿行为是否知晓、是否参与等事实予以判断。
第一,如果公司股东仅履行出资义务,未在公司任职,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未在公司非法采矿行为中起作用,则无论股东对公司非法采矿行为是否知情,都不应对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股东在公司担任职务,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对公司非法采矿行为并不知情,或者股东对公司非法采矿虽然知情但未参与,则股东也不应对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股东在公司担任职务,并参与了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则股东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具体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股东在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在公司非法采矿中起了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等作用,此时应将该股东认定为公司实施非法采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种情形是股东同时属于公司的员工,其系在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授意下具体参与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在单位犯罪中起了较大作用,此时应将该股东认定为公司实施非法采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三种情形是股东同时属于公司的员工,其系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的非法采矿行为,但未在其中起到较大作用,此时不宜将该股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中,股东往往在公司所持股权比例较小,常见的情况如员工持股等。
(四)采矿技术人员是否应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承担责任
第一,采矿技术人员属于矿山企业一般工作人员,在非法采矿的角色肯定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谨慎认定。
第二,从主观方面讲,采矿技术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对单位非法采矿行为是明知的。实践中,有的采矿技术人员虽然按照单位指令参与了一定非法采矿行为,但始终被单位蒙在鼓里,不知道单位实施非法采矿的真实情况,不能认定其有主观的明知。
第三,在采矿技术人员对单位非法采矿行为知情的情况下,还需查明采矿技术人员是否发挥了较大作用。如果采矿技术人员在单位非法采矿中积极参与发挥了较大作用,如为公司实施越界开采行为绘制图纸,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到矿区范围以外进行开采等,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如果采矿技术人员仅仅是执行命令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的,则一般不应将其认定为责任人员。
(五)矿山开采施工人员是否应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承担责任
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有的矿山企业安排单位内部施工人员进行开采作业,更多的则是雇佣外部施工人员。由于开采施工人员对犯罪的支配力较弱,一般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开采施工人员只是按照单位指令从事工作,矿山开采的地点、时间、开采方式等事项一般均由单位具体安排,开采施工人员仅是提供操作机器开采矿石等一般性劳务。
第二,开采施工人员在提供开采作业服务过程中,对于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是否有效存续,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等,一般并不清楚掌握情况,现实中也无法期待其对矿山企业的开采合法性进行甄别。
第三,即使施工人员知道存在非法采矿行为的,因其属于被雇佣的角色,需要查明施工人员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报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中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三、正确认定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几点建议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办理非法采矿单位犯罪案件时,应明确认定责任人员的界限标准,在此基础上对相关人员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予以认定。根据刑法规定,笔者认为认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时应明确两个前提:一是非法采矿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而不能是个人;二是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应是单位内部人员,而不能是单位以外的人。例如,对于未在公司任职、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股东,由于不属于公司内部人员,也就不具备被认定为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前提。
二是在全面收集证据基础上综合判定。办案人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针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问题全面收集证据,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加以判定。例如,为查清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非法采矿,应充分调查收集公司内部关于非法采矿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公司管理层对于非法采矿施工、结算、销售等有关环节的签批文件等。
三是充分考虑期待可能性。只有当一个人具有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其予以谴责。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及大小。例如,作为单位一般工作人员,一般难以期待其冒着失业的风险违抗单位领导的指令、纠正单位违法行为,认定这类人员责任时不应强人所难。
四是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本能地保持适用的谨慎。对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的认定应当持慎重态度,避免不当扩大化适用。对于仅挂名而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未实际参与非法采矿行为的矿长,对于受单位指派完成未明显超出职责范围任务的采矿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虽涉及非法采矿但未起到较大作用的公司人员,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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