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日,在国务院常务工作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同时决定将《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消息一经发布,全国矿业界上上下下为之一振!千呼万唤20余载,我们终于看到了一丝丝的曙光。
为什么这么难?客观上的障碍在此不必细说,但主观上的障碍在此不可回避。《矿产资源法》前两个版本的历史功勋自然不容质疑。然而新世纪以来,《矿产资源法》越来越不能适应中国矿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原本是认识上的一点点分歧,但却被现实的利益无情绑架,以致一步步地走进了思想误区,最后披上了难以摆脱的精神枷锁。具体地说,在对《矿产资源法》的领会、落实过程中,普遍出现了宗旨不明确、概念不清晰、逻辑不严谨的现象。
首先说宗旨。原《矿产资源法》的宗旨是保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权益,这应当是没有疑义的。但这种保护不应当是狭隘的保护,而应当是开发式的保护。即便我们要把一些矿产资源留给子孙后代,也要清清楚楚地留下,而不是模棱两可地留下。时至能源资源安全使命极为迫切的现实环境下,应当把“增储上产”作为新《矿产资源法》的基本宗旨之一。不具备“产业法”属性的“资源法”,肯定也就跳不出孤立、静止、片面的老框框。
其次说概念。一个时期以来,“土地思维”在矿产资源领域大行其道。仅以探矿权、采矿权属性而言,便借用了用益物权的概念。权利属性不应当是唯一的、静止的,而应当是非排他的“权利束”,更应当站在不同的观察角度和不同的历史阶段予以动态的审视。在此笔者并不否认它的用益物权特征,但其绝对不是最核心的特征,因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是土地而非矿产。探矿权、采矿权的基础属性都应当是行政许可权。其中:探矿权的本质属性是特许经营权——投资权,最终的结果是矿产资源的部分所有权,即是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干股”;采矿权的本质属性是交易权,采矿的过程其实是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对矿产资源的具有“期货”交易特征的买卖过程,因为一旦进行开采,矿产资源也就陆续变成了可以自由流通的矿产品。
最后说逻辑。我们必须坚定地维护代表国家的政府部门在矿产资源方面的基本权益。但这种权益必须厘定清楚。一是所谓的“金”。权益金的本质是财产权利,即国家所有权的体现。二是所谓的“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本质是政府的管理和服务成本。三是所谓的“税”。其本质是国家的政治权利。四是所谓的“款”,即国家的投资收益权。常言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维护国家的权益中,一是渠道上不能排他或挤占;二是时间上不能提前或滞后。如果说,“金”“税”“费”的权利至高无上,那么“款”的收取则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完全的平等,否则肯定是要“乱章法”的。
如果让笔者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对新《矿产资源法》的期盼,可以这样说:把“物”和“人”说清楚了。所谓的物,就是矿产资源;所谓的“人”,就是相关的利益主体。在此基础上再把“人和物的关系”、“人和人的关系”讲明白。
如果说“大地是矿产之母”,那么“勘查则是矿产之父”。不对矿产资源勘查主体在新《矿产资源法》中准确定位的法律肯定不是我们所期盼的法律。不建立起技术壁垒的法律,也就在根本上无法维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
在此再次呼吁,今冬明春,在全国矿产资源领域围绕新《矿产资源法》,开展一次解放思想的大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