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项目环保管理法律实务要点之排污许可(下)

百科   2024-11-01 15:27   北京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能源保障和安全事关国计民生,是须臾不可忽视的“国之大者”。鉴于我国“富煤贫油少气”的资源现状,现阶段煤炭作为我国主体能源,是我国能源安全保障的“压舱石”。2023年全国生产原煤47.1亿吨,现有生产煤矿4300座左右,新的煤炭产能还在陆续释放。煤炭资源开发利用的特殊性,决定煤矿开发的全流程涉及众多的法律政策规定和监管要求。如何实现煤矿合法合规的审批、建设、开采和经营,是煤矿企业面临的重要现实问题。笔者根据以往实务经验,从矿权管理、项目审批、矿山建设、煤矿开采、用地用水、安全环保等方面,撰写煤矿管理法律实务系列文章,供煤矿企业参考。本文分为上下两篇,此篇为下篇。


排污许可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制度之一。《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是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推动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有力措施。


三、煤矿建设项目排污管理要求


根据《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煤矿项目在矿山项目运营期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依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1、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煤矿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煤矿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2、开展自行监测

煤矿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煤矿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煤矿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煤矿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3、建立台账制度

煤矿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煤矿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煤矿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4、提交执行报告

煤矿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煤矿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煤矿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煤矿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5、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煤矿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四、主要法律责任


随着环保法律法规的不断修订与完善,国家及各省市不仅在立法层面不断规范排污行为并强化相关法律责任,同时也在执法层面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2〕23号))即明确严惩排污违法行为,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主要依据,加大对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偷排偷放、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和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恶意违法行为,综合运用停产整治、按日连续处罚、吊销排污许可证等手段依法严惩重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典型违法案件公开曝光力度,形成强大震慑。
煤矿项目违法排污行为面临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三个方面。
(一)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释〔2020〕17号)等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污染的煤矿排污企业除了面临环境私益诉讼风险外,还可能面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风险。而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包括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等。
1、排污引发环境侵权案件的民事诉讼类型
环境私益诉讼。环境私益侵权诉讼是在私主体之间,由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侵权类诉讼。煤矿排污单位如污染环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受到损失的相关主体有权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确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允许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在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法定情形下,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2、排污引发环境侵权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
《民法典》以及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六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文重点分析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责任承担方式。
(1)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根据上述规定,煤矿排污单位如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还需根据相关机关和组织的要求承担损害修复责任。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一项重大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范围、适用要件、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以及量定因素和倍数等问题的的具体适用规则。
(二)行政责任
1、无证排污行为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煤矿排污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超浓度、超总量排放或逃避监管
  •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煤矿排污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无组织或特殊时段排放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煤矿排污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4、排污口管理不符合排污许可证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煤矿排污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5、未按排污许可证安装、管理、运行自行监测设备或未开展自行监测、保存记录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煤矿排污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6、未公开或不如实公开信息或未报告异常情况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煤矿排污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7、未落实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煤矿排污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拒不配合或弄虚作假
煤矿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非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煤矿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二)刑事责任
煤矿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排污,否则除面临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以外,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风险。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进一步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细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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