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探矿权转采矿权法律实务要点(下)

百科   2024-07-25 11:07   北京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能源保障和安全事关国计民生,是须臾不可忽视的“国之大者”。鉴于我国“富煤贫油少气”的资源现状,现阶段煤炭作为我国主体能源,是我国能源安全保障的“压舱石”。2023年全国生产原煤47.1亿吨,现有生产煤矿4300座左右,新的煤炭产能还在陆续释放。煤炭资源开发利用的特殊性,决定煤矿开发的全流程涉及众多的法律政策规定和监管要求。如何实现煤矿合法合规的审批、建设、开采和经营,是煤矿企业面临的重要现实问题。笔者根据以往实务经验,从矿权管理、项目审批、矿山建设、煤矿开采、用地用水、安全环保等方面,撰写煤矿管理法律实务系列文章,供煤矿企业参考。


煤炭探矿权转采矿权是指,煤矿企业通过实施煤炭资源勘查,探明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后,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手续。探矿权转采矿权是煤矿企业实现从探矿阶段到采矿阶段转变的过渡环节,是从前期投入到后期收益的关键转变环节。笔者根据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煤矿行业的特殊管理要求,对煤炭探转采过程中涉及的煤炭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评审、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等事项进行梳理,以期为煤矿企业探转采工作的依法依规开展提供参考。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详见煤炭探矿权转采矿权法律实务要点(上)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审查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一)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时,应遵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等要求,方案内容应包括矿山基本情况、矿山简介、矿区基础信息、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结论与建议。矿山企业在编制方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编制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后,应按采矿权发证权限,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评审单位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相关文件要求,在评审时限内,公平、公开、公正地组织评审工作。地质环境保护要重点评审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内容;土地复垦要重点评审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情况,促进损毁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三)审查结果公示公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公示期内存在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开始实施权益金制度以来,原来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已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煤矿企业办理探转采手续时,须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结合探矿权取得的具体情形,判断应如何处理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问题。

第一,矿业权出让收益政策实施前,按照矿业权价款规定,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煤炭探矿权,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四,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同时,煤矿企业还需要关注矿业权所在省份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问题的有关规定。例如,《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自治区配置的或以申请在先方式有偿取得的煤炭矿业权,按照要求落实了转化项目,其同意配置资源量已按照原评估的矿业权价款标准缴纳的,不再新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煤炭空白区按照每平方公里1万元标准缴纳过部分探矿权价款的煤炭探矿权或已转为采矿权的,对落实了转化项目的配置资源量,不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六、取得煤矿项目核准批复

煤矿项目属于政府实施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能源主管部门核准煤矿项目,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前提条件。

(一)煤矿项目核准权限划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能源局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500万吨以下煤炭开发项目核准;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和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二)煤矿项目核准须提交的材料

煤矿项目申请核准时,一般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报告;

2.产能置换方案批复或承诺;

3.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意见批复;

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批复。

(三)煤矿项目核准的审查和决定

1.委托评估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2.核准审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1)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2)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3)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4)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在项目核准前,应书面征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项目进行安全核准。

3.核准决定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七、煤矿采矿权新立登记
煤矿企业完成探转采阶段各项审批事项,并准备齐全相关申请材料后,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采矿权新设登记申请,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煤炭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采矿权新设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煤矿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新设登记时,一般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方面材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5.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
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公告结果;
7.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8.三叠图;
9.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0.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11.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材料;
12.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随着各地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政策的出台,越来越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作为采矿权新设登记要件材料。第二,由于《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已取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仅限于此前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情形。
(二)办理采矿权新设登记的程序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时,通常综合考虑矿产资源规划、可采储量、设计生产规模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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