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审查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一)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时,应遵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等要求,方案内容应包括矿山基本情况、矿山简介、矿区基础信息、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结论与建议。矿山企业在编制方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编制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后,应按采矿权发证权限,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评审单位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相关文件要求,在评审时限内,公平、公开、公正地组织评审工作。地质环境保护要重点评审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内容;土地复垦要重点评审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情况,促进损毁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三)审查结果公示公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公示期内存在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开始实施权益金制度以来,原来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已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煤矿企业办理探转采手续时,须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结合探矿权取得的具体情形,判断应如何处理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问题。
第一,矿业权出让收益政策实施前,按照矿业权价款规定,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煤炭探矿权,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四,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同时,煤矿企业还需要关注矿业权所在省份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问题的有关规定。例如,《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自治区配置的或以申请在先方式有偿取得的煤炭矿业权,按照要求落实了转化项目,其同意配置资源量已按照原评估的矿业权价款标准缴纳的,不再新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煤炭空白区按照每平方公里1万元标准缴纳过部分探矿权价款的煤炭探矿权或已转为采矿权的,对落实了转化项目的配置资源量,不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六、取得煤矿项目核准批复
煤矿项目属于政府实施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能源主管部门核准煤矿项目,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前提条件。
(一)煤矿项目核准权限划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能源局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500万吨以下煤炭开发项目核准;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和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二)煤矿项目核准须提交的材料
煤矿项目申请核准时,一般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报告;
2.产能置换方案批复或承诺;
3.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意见批复;
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批复。
(三)煤矿项目核准的审查和决定
1.委托评估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2.核准审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1)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2)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3)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4)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在项目核准前,应书面征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项目进行安全核准。
3.核准决定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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