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局局长收“工作经费”,内定供应商,犯受贿罪

文摘   2024-08-05 00:00   四川  
最近“清华毕业生、苏州工业园区商务局科员实名举报其局局长”事件热度不减,其中涉及的“内定供应商以及围标串标”等问题,作为重点调查方向。目前,事件结论还有待进一步的调查,但现在我们可以通其他地区的商务局“收工作经费”“内定供应商”案,来窥一斑而知全豹。
01 当事人
郭某,女,1966年生,原任YT市商务局副局长、YT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主任,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YT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经YT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
02索要“工作经费”,以疏通上级关系
(负责全面工作)2009年3月13日YT市商务局成立下属事业单位YT市口岸办,负责办理铜拆解园申请手续、取得相关国家部委的政策支持等,郭某任YT市口岸办主任,负责口岸办全面工作。    
(索要“工作经费”)2010年8、9月,郭某以工作经费紧张为由,向信达公司总经理朱某提出要20万元,朱某同意。2010年9月的一天,朱某、卢某在贵溪市一家土菜馆外交给郭某20万元,郭某予以收受。(后郭某辩称该笔资金用于打点关系,送红包,但因缺乏证据未被认可)
03 工程老板感谢关照,敬送现金
(管钱管项目)2011年3月20日,YT市商务局为推进海关和国检大楼建设,成立了YT海关和国检大楼推进工作小组,郭某兼任小组副组长及小组下设项目管理部法定代表人,负责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审核计量支付等工作。
(收取签合同、项目验收关照款)2011年9月26日,王某挂靠江西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海关和国检大楼项目。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为感谢郭某在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电话联系郭某后,与郭某在清波雅苑小区门口见面并送给其现金2万元,郭某予以收受。2012年6月,YT市纪委对王某的施工资质进行调查,郭某得知此事,因害怕便将2万元还给王某。
2012年至2013年间,王某又多次收受现金购物卡9万余元。    
(找人代施工)2014年5、6月,郭某欲在自家别墅院内安装防腐木葡萄架,便叫王某找施工队施工,王某找来徐矫翔施工,并于同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2.6315万元。因有关案件被调查,2015年3月19日郭某以“翠宝”的名义上缴2万元至廉政账户,并将余款6315元交给徐矫翔,让其转交给王某。
04收受好处,内定家具供应商    
2013下半年,YT海关和国检大楼即将竣工需要采购办公家俱,YT市商务局作为业主单位承办采购工作,由郭某负责具体采购事项。
(送钱感谢多次关照)月湖区中泰龙家俱经销部老板陈某3得知此事,便找到郭某,提出希望能承接家具采购项目。2013年12月3日,YT市商务局以协议供货方式确定由中泰龙家俱经销部供应办公家具。2014年5月YT市商务局结清家具采购款。陈某3为感谢郭某在项目承接、款项支付等方面的关照,电话联系郭某后,赶至鹰东大桥附近送给郭某15万元,郭某予以收受。
05 收钱用于单位开支:单位受贿罪
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郭某在直接负责海关和国检大楼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王某、陈某3、章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9万元用于单位开支。
06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8.63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9万元用于单位开支,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受贿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六千三百一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07 二审争议:一审事实认定清楚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只构成受贿罪,且受贿金额为19万元,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上诉
二审法院说理
(1)信达公司给予的20万元和王某给予的7万元,是被告人用于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协调国家相关部委和省有关职能部门关系,以红包和礼品形式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了该27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        
(收钱跑关系也是受贿)经查,要20万元是其基于为信达公司向省、市争取到24万元的重大项目推进资金后以工作经费为由向朱某提出,且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其供述稳定
该事实与证人占某的证言相印证,其辩称用于公务经费仅有其本人的自书材料,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该27万元即使用于公务支出,也不影响对其受贿的认定。
(2)关于葡萄架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几次向王某提出过要结算,但王某以尚未与施工单位结算为由拒绝了其结算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将2万元工程款退至YT市廉政账户。
(为掩饰犯罪而退款,依然算受贿)经查,上诉人供述郭某和证人王某、陈某2人等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郭某是在得知信达公司朱某被查后,因害怕才将上述款项退还给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对王某为其支付的2.6315万元工程款应认定为受贿。        
(3)一审没有追究口岸办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故不能认定郭某构成单位受贿罪;
(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根据YT市口岸办的性质和职能,由此可见,YT市口岸办具有单位受贿的主体资格。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郭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王管人员,其都应当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
(4)郭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纪委初核阶段,检察机关立案之前,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未交代主要事实,不构成自首)经查,上诉人郭某在纪委初核阶段和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虽然交代了其收受贿赂32万元(其中个人受贿22万元,单位受贿10万元)的事实,但没有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08 二审改判从轻:适用缓刑
考虑到上诉人郭某在“铜拆解园”、YT海关和国检项目所作出的贡献;上诉人郭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赃,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郭某受贿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六千三百一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09 小结
(一)向上争取资金的“工作经费”。向上争取资金,理论上应该是比较项目优势,突出项目成就,可在部分实践中却成了另一种潜规则的“利益输送”,这既败坏了上级名声,又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亦如马翔宇举报事件,难道“都是这样就是正确的吗?”,治社会的公平、公正、公开才是应有的样子。
(二)少有的二审改判。一般来说,刑事案件由于被告对抗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很少有二审改判的例子,在我解读的数百例公职类犯罪也是少有。而且是在二审没有新的证据,通过辩护人的努力能从3年实刑争取到判3缓4的缓刑,这已经算质的改变了。二审改判理由一是原职务贡献,二是确有悔改表现且适用缓刑不危害社会,前者更多影响法官主观看法和自由裁量,后者才是法律依据,但辩护人在提起辩护时确实不应忽略。
10 学习理论:【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知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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