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长应局长同意,透露采购信息,构成滥用职权罪

文摘   2024-07-08 23:13   四川  
个别部门采购猫腻多,问题多,战斗在这条线的基层公职人员也可以说如履薄冰,步步惊心,不知道上面的人打的什么主意,更不知道前面是什么深坑。
01 当事人
杨某,JZ市教育局某处处长,1963年9月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02 透露项目信息,企业高价中标
2014年,JZ市某局推进JZ市教育信息化“三通两平台”项目建设,在该项目推进过程中,副局长秦某授意规划财务处处长戴某2将JZ市教育信息化“三通两平台”及局直学校信息化基础建设改造实施方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泄露给史某,同意某处处长杨某向史某透露项目信息及资料,由史某参与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议书、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人答疑,致使史某借壳荣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8998880元的价格中标。经鉴定,当时市场价格为23137857元,该项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为5861023元。    
03 局长被查,连根拔起
2018年,JZ市纪委监委在办理副局长秦某违法违纪问题过程中,发现本案政府采购项目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立即通知派驻市教育局纪检监察组,让其工作人员陪同杨某到市纪委监委接受调查案件调查
04 短信记录:“谢谢杨哥,全靠您啦”
2015年6月11日史某给杨某发送短信:“抽完告诉我”;
次日(即招标当日)史某给杨某发送短信:“张已抽到,还抽到谁了?”、“为了怕别的投标人告,咱不自己找专家,就让他抽上次的专家也行,但不能要王和常”、“如果荣某真有问题被废标,另外咱拿那三家,那家中标都行,就是不能让对手中标”、“什么程度了”;杨某给史某发送短信:“成了”;史某给杨某发送短信:“太好了”;    
2016年5月9日,杨某给史某发送短信:“沈阳荣某给我发的信息,手续已经送到财政局,办理完毕。”史某回短信:“下午我们财务通知我款已到账,谢谢杨哥,全靠您啦!”“蒋W刚才也给我发信息了,今天上午杨某又给国库处打电话才给付款。”
上诉短信聊天记录反映杨某在投标前及投标当日知道史某借壳荣某公司参与投标事实的短信记录
05 一审判决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06 二审争辩
被告上诉
法院认定
一、未认定单位集体责任。仅认定秦某同意其将三通两平台项目相关信息及资料交给史某,未认定JZ市某局信息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同意杨某将该项目相关信息及资料交给史某。
一、缺乏有力证据。经查,JZ市某局信息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同意杨某将该项目相关信息及资料交给史某一节除杨某本人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二、原判认定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错误。史某借壳荣某公司签订的招投标合同无效,则基于无效合同损失应可挽回;损失鉴定不准确、不客观,损失数额不准确        
二、挽回损失也计算为渎职犯罪金额。经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是否能够依据无效合同挽回经济损失不影响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
三、损失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5861023元有在案的公开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JZ市直政府采购中心出具三通两平台项目情况说明、JZ市直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集中招标项目合同荣某公司出具JZ市某局三通两平台项目说明、鉴定报告及答复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不构成滥用职权。杨某不存在不认真运用或过度运用权力的行为,杨某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杨某无罪。
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07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推进JZ市某局三通两平台项目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处罚。    
鉴于其系在秦某同意情况下向史某透露项目信息及资料,由史某参与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议书、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人答疑,致使史某获得借壳投标优势,在投标前知悉史某借壳参与投标时知情不举,未正确履行职责,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8 小结
信息化平台建设采购项目问题多。由于我以前是工科出身,所以当年进体制还想着最好能继续从事技术,很向往信息化部门的工作,可真了解之后才发现,那更是一个深不见底的漩涡。前几年,信息化平台搭建如火如荼,各地方各条线都在开发建设,多头建设,重复建设屡见不鲜,弄得基层也是怨声载道,但更恐怖的是比实体项目大更多的利润空间。如果从事了相关业务,你会发现并不是让你写程序,也不是让你做写项目需求文件的项目经理,而是出钱做甲方搞采购,背后的采购规定得好好学习。
09 学习理论:挽回损失也属于犯罪金额,但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    
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知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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