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问题简析

学术   2024-11-14 20:11   河南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概述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
三、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后果
五、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阻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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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债权具有相对性,债务的履行通常与第三人无关,但是第三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债务履行,兑现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实现第三人的利益。本文结合最高院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相关规定,做出简要分析,仅供参考。

关键词:特定财产权益  特定关系人  代为履行的阻断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概述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第三人履行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动介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通过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

并非是任何愿意履行债务的第三人,都有资格作为代为履行制度的第三人,民法典将第三人限定为“第三人对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本次最高院的合同编解释第三十条,针对“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况做出明确限定。
就债权人而言,只要能够保障债务得到履行,债权得到实现,具体由何人支付的,债权人并不关心。从第三人的角度,因为与债务人存在诸多牵连:基于对债务人提供的资金帮扶;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对债务人结算自己的债务;消灭优先于自己的其他债权等。第三人主动介入之后,基于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产生双重效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得到履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据此享有针对债务人的债权。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

1、第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合同义务

首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时候,既不能是债务人之一,也不能是连带债权人。依据合同本身的规定,第三人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应当作为合同的相关方被牵连进来。其次,合同本身也没有任何条款涉及到第三人有义务要直接承担合同债务(如有条款明确规定由第三人履行,则成了第三人履行制度,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所以,不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条款本身,第三人本来不具必须履行债务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要求第三人主动承担履行义务。
2、债务人不履行义务
如果债务人愿意且能够履行债务,则根本没有第三人介入的必要性。所以债务人不愿或者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置性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通常表现为: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人虽未明说,但是事实上根本不履行债务;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 财务状况恶化、债务人被捕或丧失行动自由)。
3、债务不属于专属性债务
如果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属于个人性或者专属性的债务,一旦由他人代为履行,必将严重变更合同的相应内容,导致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此种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不能被替代的合同通常表现为:(1)、基于对债务人个人信任而签署的诸如雇佣合同、委托合同;(2)、基于债务人个人的专业技能签署的诸如演艺合同、书画创作合同、医疗服务合同、设计合同;(3)、明确规定必须债务人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诸如赔礼道歉,他人不能代劳。
4、第三人履行不得有非法目的
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必须是基于合法目的,不能基于实现非法目的而主动介入债务,否则纵使替代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也不能达到第三人期望达到的“消灭债务,第三人享有针对债务人的债权”这样的效果。例如:第三人为了实现贿赂官员的目的,主动替代官员清偿该官员的个人债务,此种行为,属于第三人的行贿犯罪行为,不可能产生合法的效果。

三、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正因如此,第三人才会有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动机。所以《解释》第三十条的第一款,规定了属于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七项内容,概括起来可以分为:担保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相应权益的人、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
1、担保人
通常情况下,债务履行届满之后,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体体现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物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质押责任。但是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前,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必须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特别诉讼程序。
保证人或者物上担保人,作为第三人主动介入,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可以免除法院的诉讼程序、强制执行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作为第三人也减少了相应的支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实际支出要超过债务本身份额,包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拍卖费用、法院诉讼费用)。与此同时,物上担保人也因为其代为履行行为,避免了第三人设置担保物权的抵押物、质押物被法院强制拍卖、变卖等风险,保障自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对特定财产享有权益之人
主要包括:对担保财产享有权益的人员、对债务人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人员。
(1)对担保财产享有权益的人员:
A担保财产的受让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将会导致担保财产有可能被变卖,买受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以保障自己的买受人权益。
B担保物权的用益物权人。
C担保财产的合法占有人:例如仓储人或者保管人,为了继续占有担保财产,可以代为履行,维持占有状态,保障继续收取仓储保管费用的权利。
D担保财产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代为履行债务之后,前顺位的担保物权消失,其顺延为首位担保权人。
(2)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人
最为典型的是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拥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例如债务人被执行房产的买受人,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时候,为了避免房屋被继续拍卖,主动支付剩余的房款折抵被执行的债务,买受人因为支付剩余房款而避免房房产被拍卖)。
3、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为法人或组织的,债务人的开办人、合伙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切身利益与债务人息息相关,法人或者组织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开办人等当然可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是自然人的,除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其他的近亲属并没有法定的偿还义务,其配偶或者近亲属往往是基于情感因素代偿债务。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后果

1、对内效力
 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代为清偿的起到如下的后果:
(1)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后,债务人应负的债务,应当予以扣减;
(2)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并不因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不能据此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违约金之类),第三人如果是部分履行,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如果存在瑕疵,除非是加害给付,否则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责任,仍应当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承担针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2、对外效力
(1)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已经履行的该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就此部分债权,向债务人进行主张(除非是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权不得转让);
(2)债务人针对原债权人可以行使的抗辩权利,继续向受让债权的第三人行使;
(3)第三人是担保人的,担保人代为履行之后受让的债权,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以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其他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进行追偿。

五、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阻断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不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换句话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并非只能全盘接受。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达成共识,一致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可以阻断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即第三人不能通过代为履行获取受让的债权。
只不过阻断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不接受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共识,如果是仅仅有一方债权人或者是债务人,不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对方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不能起到阻断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目的。
以上是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问题的简要解析,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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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陈建华,商事争议部律师,周口仲裁委仲裁员
专业领域:企业用工纠纷、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等,商事刑辩业务。
主要业绩:为郑州市鸿猷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郎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鸿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新景致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密市春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劳动人事争议、民事、刑事等业务领域。代理的郑州市二七区刘某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入选最高院案例库。撰写的劳动法专业文章,多篇被中国律师网转载。
编辑 | 张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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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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