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股权回购行使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按合理期限6个月执行

学术   2024-11-19 23:01   河南  

上海一中院

条款赋予了投资方在回购条件被触发时的选择权,可由投资方凭单方意志决定是否行使,无需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应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
案涉股权回购权是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只有在投资方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后,给付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在股权回购条款对行权期限有约定时,应按照约定。双方对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对行权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稳定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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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涉股权目标公司为某某公司2。
2014年7月1日,某某公司1等共6个主体作为投资方,张某1、张某2、张某3等共5个主体作为某某公司2的创始团队,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五方共同签署《股东协议》,约定投资方拟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向某某公司2投资。
各方又于同日签订《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某某公司2在本协议签署时的整体估值为24000万元,且确认所有投资方的投资初始价格按该估值计算;某某公司1以1200万元的对价取得某某公司2的5%的股权;2.1创始团队以及某某公司2向投资方承诺,如某某公司2未能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并上市或者未来三年投资方仍未能同时满足条件a和条件b退出某某公司2的,则投资方享有一项强制回购权;条件a.以全体股东认可的对某某公司2整体估值24000万元为基准计算投资方持有股权对应的价值,回收投资本金;条件b.按年化收益率10%的收益分红;投资方有权要求创始团队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确定的价款受让投资方持有的某某公司2全部股权,创始团队不得拒绝,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该价款的计算公式为投资本金×(1+10%×持股年限)-投资方已取得的分红收益;2.2投资本金指以本协议签署之日各方确认的某某公司2整体估值24000万元为基准,计算投资方所持股权对应的价值;持股年限指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投资方以书面的形式行使强制回购权之日止,该期间的总天数除以365天为持股年限;2.5当满足行使强制回购权的条件时,投资方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亦可以暂时不行使该项权利,投资方暂时不行使强制回购权将延长计算上述公式中的持股年限,但某某公司2实现首次公开募股时该项强制回购权当然消失,投资方不再行使该项权利;如果本补充协议除投资方以外的任何一方,违反股东协议或本补充协议的,则在投资方向上述违约主体发出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后的三十日内,该项违约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纠正,则投资方有权要求某某公司2创始团队按照本协议第2.1条的金额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某某公司2的股权,并要求某某公司2创始团队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6、某某中心1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7月2日,锦融企业(甲方、转让方)与某某公司1(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某某公司2的5%的股权(出资额48.329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8.3295万元。
同日,锦融企业(甲方、转让方)与某某公司1(乙方、受让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按照某某公司2整体估值2.4亿元计算,股权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该价款为乙方获得标的股权的初始价格。
2014年7月9日,某某公司1向锦融企业转账1200万元。
后,某某公司2将某某公司1等股东协议中的投资方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并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办理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手续。
2018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转账80万元,用途为股东分红。
2022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1向张某1、张某2、张某3、某某公司2等发出《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主要内容:根据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2至今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并上市或者我公司未能以全体股东认可的对某某公司2整体估值24000万元为基准计算我公司持有股权对应的价值回收投资本金和按年化收益率10%的收益分红退出某某公司2,现我公司要求创始团队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以确定的价款受让我公司持有的某某公司2全部股权;若创始团队违反协议约定的,我公司有权要求创始团队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6、某某中心1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函于2022年11月1日送达。
2022年11月9日,张某1向某某公司1发送《<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之回复函》,主要内容:贵司于2022年10月31日向张某1、张某2、张某3、某某公司2等主体所发之《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本人张某1已收悉;就贵司所提出之股份回购义务要求,本人仅代表个人发表如下意见;贵司所提出要求创始团队依据2014年所签署之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严格履行回购义务的申请已罹于诉讼时效……自2018年12月31日起即触发了强制回购的条件,但在贵司发出《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之前从未提出强制回购的要求,故本人认为贵司因未在强制回购条件触发后的3年内提出回购要求,该回购之请求已经罹于诉讼时效。但本人现在仍愿意收购贵司所持有的某某公司2股份,因现阶段本人资金有限,并且某某公司2的经营还比较困难,需要时间筹措资金以完成收购;等等。张某1于次日将该回复函通过微信发给某某公司1,该文件被命名为《充澄回复函.pdf》。
2022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1通过微信向张某1发送《关于强制回购权的回函》,主要内容:依据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1享有的强制回购权自2018年12月31日起生效,同时该协议约定当满足行使强制回购权的条件时,投资方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亦可暂时不行使该项权利,即某某公司1享有的强制回购权生效之日起至某某公司2实现首次公开募股时止,某某公司1均有权行使该权利;某某公司1感谢张某1表达的收购某某公司1持有某某公司2股份的意愿,但张某1所提的两个方案与某某公司1的合理诉求差距较大,某某公司1暂不考虑;希望创始团队严格履行回购股权义务。
同日,某某公司1向张某1、张某2、张某3某某公司2等发出《关于纠正违约行为的函》,主要内容:我司于2022年10月31日向创始团队、某某公司2发出《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要求创始团队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以确定的价款受让我公司持有的某某公司2全部股权;截至本函签署之日,创始团队仍未受让我公司持有的某某公司2全部股份,严重违反了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现我司书面通知创始团队立即纠正违约行为,若创始团队在本函发出后30日内,该项违约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纠正,我司有权继续要求创始团队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6、某某中心1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1再次发出《关于再次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的函》,主要内容与前述两份函一致。
因张某1、张某2、张某3未履行回购义务,某某公司1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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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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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身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争股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各合同项下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并自觉、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某某公司1已经履行了股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但某某公司2未能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分红或上市条件,进而触发了创始团队回购股权的条件。

关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约定目的而言,实质赋予了某某公司1在某某公司2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可以选择请求创始团队回购其持有的某某公司2股权或由其自身继续持有某某公司2股权的权利。此种权利上的自由和效果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并无实质区别,故一审法院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则处理本案。
因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权起始点由2.1条股东协议订立起三年或2018年12月30日前及2.5条投资方可暂不行使回购权组成,故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享有的股权回购权应当在2.1条约定期限后的合理期间行使。因股东协议、补充协议对合理期间并无约定,但该期间不应无限延长,否则将会使某某公司2的股权结构始终处于待定状态,并造成投资方与创始团队之间权益义务的失衡。在综合考虑公司审计、商主体运营决策等多方因素后,一审法院确定合理期间为一年,自补充协议2.1条约定的最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至2019年12月30日止。进而,某某公司1回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三年,现某某公司1发出的《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于2022年11月1日到达创始团队,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某1、张某2、张某3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回购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持股年限以投资方以书面形式行使强制回购权之日止。故回购款的金额应自某某公司1通知创始团队行使股权回购权时确定。法律意义上的通知,应当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故本案回购金额应为某某公司1的《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到达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时止,即2022年11月1日。对于各方当事人确认计算至当日的股权回购金额,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同时,某某公司1主张将其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1名下,亦无不妥,一审法院一并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股权回购权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还是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某某公司1主张案涉股权回购权系债权请求权,在合同对股权回购行权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有权随时行使股权回购权,诉讼时效应当自其回购请求被拒绝时起算;张某1、张某2、张某3则辩称案涉股权回购权系形成权,某某公司1行使股权回购权已超过合理行权期限。对此,本院阐述如下:
首先,案涉《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补充协议》约定,“2.1创始团队以及某某公司2向投资方承诺,如某某公司2未能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并上市或者未来三年投资方仍未能同时满足条件a和条件b退出某某公司2的,则投资方享有一项强制回购权;2.5当满足行使强制回购权的条件时,投资方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亦可以暂时不行使该项权利。”上述条款仅约定投资方可以行使或可以暂时不行使该项权利,但双方对于何时行使或“暂时”所对应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故案涉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案涉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分红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条款赋予了投资方在回购条件被触发时的选择权,可由投资方凭单方意志决定是否行使,无需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应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
其次,案涉股权回购权是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只有在投资方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后,给付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在股权回购条款对行权期限有约定时,应按照约定。双方对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对行权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稳定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本案中,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一年合理期间计算,某某公司1亦未在一年内向对方请求回购股权,其请求回购的选择权已经消灭。另外,本院注意到,张某1曾于2022年11月9日向某某公司1发送了《<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之回复函》,载明某某公司1的股权回购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但张某1仍愿意收购某某公司1所持有的某某公司2股份。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股权回购权,该权利本身已归于消灭。张某1在回复函中称愿意收购某某公司1所持有的某某公司2股份属于向某某公司1发出新的要约,但某某公司1于2022年11月11日向张某1发送《关于强制回购权的回函》称对于张某1所提的方案暂不考虑。故双方并未就原股权回购达成新的合意。
最后,即使按照某某公司1主张的诉讼时效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回购义务人在签订涉案《补充协议》时即已确定,重点在于判断投资方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即某某公司2未能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并上市时,投资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案涉股权回购权的诉讼时效亦当自符合回购条件之次日即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按照《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至2021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现某某公司1迟至2022年10月31日才主张回购涉案股权,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某某公司1的前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一审判决张某1、张某2、张某3支付某某公司1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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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案件来源:某某公司1等与某某公司2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民终12277号

裁判日期:2024年9月29日

本文作者:李佳,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郑州大学法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定位于公司治理、投融资、民商事诉讼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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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冯华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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