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诉讼分析

学术   2024-11-05 17:56   河南  

一、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相关修订主要内容
二、董监高责任相关修订的义务基础
三、董监高责任诉讼案例分析

(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二)董监高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

 

摘要:本文通过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相关修订分析,在此基础上立足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履职情况,结合自身之前办理的案件和典型案例,对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所涉及的诉讼热点进行分析,期待能为新公司法下律师实务提供帮助。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进行了修订,明确界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新增事实董事的认定规则,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新增影子董事和影子高管的认定规则,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优化了关联交易、商业机会、竞业禁止规则,新增交易时的报告义务和表决回避规则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新增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承担规则新增违法减资后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规则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统一修改为董事,清算组的成员也统一修改为董事。今后,股东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本文拟根据已经完成的案例分析,对修订后可能出现的诉讼事项进行实务总结,期待对公司法律实务能有所助益。



一、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相关修订主要内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180条)。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80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192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第182条)。若由董事会对此进行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185条)。此外,新公司法对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竞业限制也做了类似规定(第183条、第184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该条是对《民法典》第1191条、第62条等传统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今后实践中应予以特别注意。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1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2条)。

二、董监高责任相关修订的义务基础

新公司法针对董监高的信义义务与违信赔偿责任进行了强化。信义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委托代理关系,信义义务外化了影子董事并在新法修订中予以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于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针对现在公司发展出现的情况,保护了信义义务相对方的权益,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等。

对于忠实义务,新修订的法律类型化为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此外还有四个单列的情形,自我交易,禁止篡夺商业机会,竞业禁止,关联回避。针对股份转让利润分配减资清算等,也有相应的限制规定。

对于勤勉义务,逻辑概念上是受托人不仅仅以忠实义务为底线,还要求履职中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的勤勉尽责,要求管理者有通常应该有的合理注意,属于积极义务的一种。勤勉义务一般都是原则性要求,需要在不同的个案中具体化,通过司法裁判的视角来具体外化。对于勤勉义务的标准,应当适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综合适用,客观为主来确定。勤勉义务的责任形态一般为侵权责任,以遭受损害和义务人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董监高是否有过错,应参考公司的商事登记性质、章程、管理的规章制度、董事的人数、经历、知识和经验等因素决定,一旦判定董事有过错,董监高就应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限于上述人员因此所遭受的损害,而且可以根据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

三、董监高责任诉讼案例分析

由于公司法新修订,适用新公司法的实务案例需要一定的时间,现在针对之前的董监高责任诉讼案件进行案例解读,主要针对有限公司案例进行解读。

(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针对商业公司成立后,由于疫情的原因,经营困局,公司同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其他股东就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该纠纷当事人适用《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的基础为新修订公司法的第一百八十八条,针对的是董监高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案的核心应该是被告是否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于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的普遍性,以及管理决策中以会签的形式来作出决议,而且针对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召开过程等都是粗放的运行形态。围绕以上事实,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着重举证证实公司成立的背景,公司运行中相关事项的决策,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形,公司运营的关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该合同签署的背景,作为监事的代表诉讼人给被告出具的承诺等核心证据,证实了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有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策依照章程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商事交易的背景,该决策避免公司主合同违约承担较大的违约责任以及保护了股东的利益,避免了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在审查后支持了上述观点。

在该案件审理中,原告将租赁合同相对方的房东作为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第三人在诉讼中举证和陈述反倒是对被告作出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起到了重要作用,作为当事人一方直接证实了核心争议焦点,对被告的抗辩起了重要的作用。针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基础的是要有证据证实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公司利益,起诉的对象必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对象,不应当将其他人员作为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

该案件败诉后,作为监事的股东又以股东身份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在诉讼中原告对案由进行了变更,但是起诉提供的证据和之前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作为代理人将已经胜诉生效的案件判决书作为核心证据提交,着重陈述了本案争议事实发生的经过,着重让人民法院注意之前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于两个案件中,不可避免的就是股东知情权是否被侵害,股东知情之后如果证实其他人的行为是否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两个案件的待证事实本质上有明确的区别,对于过错来说,典型属于不同的过错,同一个法律事实,过错方的主观方面仅有一个,针对一个法律后果,提出两种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存在是否正确甄别法律关系和滥用诉权的情形。作为代理人,提出了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请。

由于该案件已经存在有生效判决,这次诉讼我方也胜诉了。针对一个纠纷的两个案件,实际上围绕的是董监高责任举证要点来作为核心。诉讼以证据为支撑,在提起董监高责任诉讼之前,应当依据侵权纠纷的要件,准备好证据,针对损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等组织证据。作为不是管理人的原告,如果是股东应当充分利用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获取尽可能多的证据,特别是针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还可以行使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来获取证据。由于董监高责任民事诉讼大多是勤勉义务,如果是违反忠实义务则可能触犯刑罚,可以通过刑事案件的生效裁判作为核心证据来主张权利。勤勉义务责任追究则需要原告获取证据的基础上启动诉讼,否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董监高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

袁某、郑某与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针对董监高责任的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维持了一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

该案的纠纷,由公司作为原告,郑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职位,袁某作为公司唯一的监事,公司以郑某和袁某任职期间,公司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保险及滞纳金412649.96元。其中,补缴截止至2015年9月(郑某和袁某被免去职务时)的养老、工伤保险滞纳金111648.84元,医疗保险滞纳金66685.58元,生育保险滞纳金4704.79元。一审主张前述经济损失和资金占用的利息。一审法院以郑某和袁某的职务,以及备案的章程中执行董事和监事的职权认定,对其任职公司期间,未及时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滞纳金损失虽有责任,但会计、出纳、财务负责人等亦负有重要责任,故原告要求郑某、袁某赔偿全部滞纳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郑某、袁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郑某赔偿原告公司损失4.5万元,袁某赔偿原告公司损失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另外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后认为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针对袁某作为监事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赔偿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袁某提出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前述两个案例,主要针对的是勤勉义务的纠纷,义务来源也主要是基于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等,备案的章程也作为关键证据来作为裁判的依据。董监高责任诉讼的关键其实是证据的搜集和待证事实的举证,新公司法修订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内涵更加确定,对于责任承担主体更加完善,董监高履职过程中应当搜集整理好相关文件资料和会议记录等,针对勤勉义务的履行应注意在履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根据自身的经历、知识和经验等积极履职并留存证据,以降低自己的履职风险。特别是针对特殊情形,出资,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事项中积极履职,未来的公司法法律服务需要专业法律服务团队的介入,科学高效决策和合规降低履职管理风险,董监高履职水平的专业化提升和法律合规建设也将提升公司商事主体的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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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周伟林律师,商事争议部律师,中南大学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法律事务、矿产能源法律事务、消费领域纠纷解决

主要业绩:

诉讼业绩

执业十余年来,具有丰富的商务谈判、公司治理、股权设计、商事争议解决经验。曾多次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公司并购重组等业务,参与多种类型法律尽职调查项目和企业资本市场运作。先后全程参与多起矿业项目并购重组、某大型国有企业搬迁置换土地并购重组、某私募基金投资拟上市企业等尽职调查项目。先后为中国地质科学院郑州矿产综合利用研究所、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调查院、洛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州恒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土资源开发投资管理中心、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中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国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原能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谷石固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河南能矿盛邦绿色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能矿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泌阳金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洛阳西芝建材有限公司、中原能矿东非矿业有限公司、郑州恒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河南国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汉亦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青青果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芳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果味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多年来一直公益参与河南省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服务,参与多年的315期间的河南省消费者协会十大消费案例的专项法律解读和分析,配合中国消费者报、省级多家媒体、网络门户网站等提供汽车消费领域的专项法律服务,解答消费者咨询近千次。

诉讼业务

在诉讼领域,多次参与并代理合同类型诉讼,擅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事合同领域的纠纷处理等。代理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原能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家乐福等参与诉讼。

编辑 | 张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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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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