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股东被债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案例分析

学术   2024-11-07 20:03   河南  

一、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股东责任承担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
二、未足额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
三、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
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责任承担问题
五、其他情形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未清算即注销企业的股东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企业,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的
(三)无偿接受企业财产的股东
六、结论

 

摘要: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的问题相较以往的规定发生了些许的变化,随之债权人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自2024年7月1日开始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已经有部分的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例)按照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将符合规定情形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承担相关的责任。本文结合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的规定,对于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全面的梳理和分析。

关键词:被执行人 股东责任



一、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股东责任承担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可知,一人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存在很多共同之处,所以规定的均是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一人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很难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故追加成功相对比较容易。最为特殊的是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根本不用另外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在诉讼与执行过程中,可根据企业性质,来分析是否可以申请追加。

二、未足额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

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未出资即转让的情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未出资的情形:《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的规定,明确了股东在未足额出资,以及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追加时,可以加速出资期限,且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可以追加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发起人。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只有有一个或部分发起人未足额出资,其余发起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承担责任的股东的范围,进一步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目前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相对来讲较为困难。但是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了因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在一定的情形下,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据此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在诉讼中直接列为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该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其中第二款中规定了股东利用其控制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既规定了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也规定了关联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以债权人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时候,可以将股东以及相关的关联公司均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而更加利于保障自身的权益。

五、其他情形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未清算即注销企业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企业,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无偿接受企业财产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追加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若企业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普通企业中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所以在未经清算、或被吊销等等的情况下,放任公司债权债务问题不管,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仍然可以将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让其承担责任。

六、结论

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发起人责任承担的范围,股东在设立企业前,应充分的考虑到自己的出资能力,出资不能的后果,以及未清算即注销等问题,若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实施,则可以被债权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为了避免使自己被列为被执行人,从而更加慎重自己的行为,利于企业的更好发展,不能任意随意的任由僵尸企业的产生。更加符合社会性和市场活动,更能维护交易的安全,加强了对股东及发起人的限制和要求,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加强了发起人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关联,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对于发起人的规定,需要共同对公司承担出资充实的责任,任何一个发起人存在出资不实或不足的情况,所有发起人均应当承担补足责任,也确保公司所收取的出资无缺陷,不会影响公司整体的资本状况,更加符合企业的发展,也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更能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而且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加速到期的制度相对之前的规定,更能体现调整社会、市场的稳定与安全。债权人在保障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在司法裁判中更加有实用性和可执行性,更进一步维护公司的利益与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维护市场的稳定与安全。

因市场的变化不能一蹴而就,新的《公司法》虽然已经实施,但是需要与市场的适应期,故国务院于2024年7月1日颁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额度,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以及其他的各种情形予以作出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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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刘玲,文丰商事争议部专职律师,洛阳师范学院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破产业务及行政法律事务。
工作邮箱:Liulinglaw@163.com
主要业绩:
【非诉业绩】

曾担任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街道办、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多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参与了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省汇源顺发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农大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思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益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列强制清算案、郑州赛依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诉讼业绩】

参与办理了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企业用工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案件及行政案件,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
编辑 | 张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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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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