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国有企业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评价?

学术   2024-11-18 20:00   河南  

最高院

股权代持协议本身虽违反了《公司法》(1993)第27条第2款、1996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4条、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第37条的规定,但上述规定规定旨在对市场主体进行规范管理以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均属于对市场主体审批、登记、持股等事项的管理性规定,并未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本身,不能作为判断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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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国有企业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存在违反国资监管相关规定的问题,但该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在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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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公司(简称“广顺公司”,系国有企业)成立于1993年,最初是建设部所属企业,1999年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成立于1981年,原名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1987年11月变更为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3年变更为现名称,1999年1月与建设部脱钩,2010年并入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广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北广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取得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0万元。根据工商档案材料记载,北广公司成立时的股权结构为广顺公司持股15%(150万元),杜绍义持股42%(420万元),王强持股23%(230万元),王永文持股20%(200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杜绍义、王强、王永文所持北广公司股权系代广顺公司持有。后经数次股权转让,杜绍义、王强、王永文所持的北广公司85%的股权转移至朱振刚名下。

广顺公司、朱振刚对于案涉股权的权属存在争议,朱振刚、北广公司诉请确认杜绍义与广顺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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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1993年《公司法》(已失效)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1996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失效)

第十四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各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五)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国有资本出资者是企业的,提交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本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产权登记证由产权登记机关填写、核发。

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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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北广公司、朱振刚上诉主张《1993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1996产权细则》第十四条、《1994股权办法》第二十一条均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均涉及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涉案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应当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均明显属于对相关审批、登记、持股等事项的管理性规定,旨在对市场主体进行规范管理以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管理性规定,上述规定并未否定相关民商事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而且随着该等规定的历史沿革和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1996产权细则 》《1994股权办法》均已被废止,《1993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原则也不复适用。特别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是对该类合同效力认定原则发展变迁的总结。退一步讲,本案即使适用《1996产权细则 》《1994股权办法》及《1993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权代持问题也不足以达到影响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高度。故北广公司、朱振刚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并据此主张涉案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再审认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北京中广公司、朱振刚主张案涉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1996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上述规定均属于涉及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如二审判决所认定,上述规定旨在对市场主体进行规范管理以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均属于对市场主体审批、登记、持股等事项的管理性规定,并未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本身,不能作为判断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北京中广公司、朱振刚关于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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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北京中广房地产有限公司、朱振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748号

裁判时间:2023年12月12日

本文作者:王金阁,文丰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南开大学经济法硕士
工作邮箱:wangjingelawyer@126.com

执业领域:投融资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为河南硅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838402)、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原云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豫小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黄泛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豫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广电传媒控股集团数字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原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参与大量信托项目、不良资产项目、并购重组项目及其他投融资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以及公司控制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的商事争议解决。

编辑 | 陈培填

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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