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摘要: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境内的承认与执行是我国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采取开放、包容、互惠的态度,积极参加、缔结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国际条约,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进一步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明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和审查要求,实质性推动外国民商事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引言:双方当事人虽然国外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如果未经中国法院承认,则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国内仍没有解除,双方依然属于夫妻关系,这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诸如重婚、个人财产被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个人负债被认为共同负债等方面的问题。因此,为了避免这些风险,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应当尽快到国内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首先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和第五百四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没有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原则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进行审查。针对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另外,对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人民法院分别依据下述文件进行审查是否承认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2年生效)、内地与澳门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年生效)。(一)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区别
对于一般案件的民事判决、裁定,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先决条件是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有互惠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首先审查该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有国际条约的,依照国际条约办理;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具体审查标准可以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依据为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
而离婚案件的判决与一般案件不同,涉外离婚案件的判决主要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确认和解除问题,当事人一般也是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并不涉及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执行问题。因此,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并非我国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必要条件。但是也应该注意,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仍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要求,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必须具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中的一方必须为中国公民的条件。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也是外国公民的,则无需申请得到中国承认,再婚的一方可直接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再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该规定。因此,中国法院承认的内容中涉及外国法院判决中离婚的效力,即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不涉及可执行实体部分,例如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内容的承认与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申请人为外国国籍,但是被申请人为中国国籍,则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法院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不在国内,申请人出国之前的住所地(通常为国籍注销前的户籍地)的法院就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和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1997年生效)的要求,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包括:(1)申请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2)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3)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当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并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4)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应当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已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并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5)若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作为立案申请材料;(6)当事人在没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情况下,也可以持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其生效;(7)如果作为申请人的外国公民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交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相关规定,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法院在庭审中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可予承认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将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作为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一种情形。因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而不应当是婚姻无效或非离婚判决等。如果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命令虽系基于婚姻诉讼作出,但是该命令并未判决双方离婚,即该命令并非离婚判决,双方婚姻关系并不因承认而改变,因此,其认可及执行程序不能按照《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若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则中国法院不予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如果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则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其他影响诉讼程序公正的具体情形还包括在外国法院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是否就离婚达成协议,是否都出庭或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外国法院是否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包括出庭、陈述、举证、发表各项意见等诉讼程序和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若中国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中国法院所承认,则不予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5.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若外国法院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不予承认与执行。该条款是一种保护性条款,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基本政策、道德理念与法律基本原则等重大利益,使其不至于因为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而受到损害或影响。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得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这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个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为非诉程序,该程序由申请人提起,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并实行一审终审,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得提起上诉,并不适用再审。若当事人对承认与否的裁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承认和执行》中第七条之规定,中国法院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也无复议等救济程序。但是,针对涉及港澳台地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相关规定均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程序。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五条的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根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根据《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承认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一个比较突出的法律问题,此类问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抽象性,司法实务之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对律师而言,办理此类案件既要考虑离婚案件的人身性与财产性,还要掌握不同国家、不同法域间法律制度的差异,这样才能更好地化解法律难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对外国投资者的影响
◉离岸法域股权质押登记问题
◉《出口管制法》背景下的企业应对
本文作者:赵明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国际业务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国资运营、公司治理、并购重组、投资融资、企业破产等法律业务。主要业绩:
办理大量民商事法律案件,参与企业改制、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法律业务,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和公司投融资法律业务经验。先后为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国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知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数家国有、民营企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农工商华臻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华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数家企业单位及大型企业集团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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