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凌立武、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三方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共同签订了《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凌立武负责兴一建设公司施工总承包的青岛舜宁国际广场土建的具体施工任务,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主体工程(包括基础抗浮锚杆、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等)。2019年7月5日,兴一建设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方)与凌立武(乙方项目实际施工人)、百联安置业公司(丙方建设单位及担保方)共同签订《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约定以下内容: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及解除协议: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以如下方式结清: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8200万元(所有税金及管理服务费由甲方承担)、交付并过户牌照为苏J0××××宾利汽车一辆。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凌立武起诉请求:兴一建设公司支付凌立武建筑工程款8213.1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算),百联安置业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款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凌立武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原黄岛区)双珠路298号青岛舜宁国际广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8500万元内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凌立武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必须以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有关法律利益的具体争讼为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申请司法救济应以具有利益或者需要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其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建设与结算,其所谓《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无实质性的分歧,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对于凌立武主张在8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优先权的确认可能涉及到案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巨大,所谓的结算值却仅有三方当事人的内部结算协议予以确认,加之百联安置业公司与兴一建设公司又系关联公司,故不能排除其三方在结算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甚至相互串通的合理怀疑。综上,凌立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凌立武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必须以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有关法律利益的具体争讼为前提。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诉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请求能否作为判决对象以及有无必要通过判决解决纠纷的标准。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其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建设与结算,《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无实质性的分歧,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同时,因涉案工程造价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凌立武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凌立武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无司法救济之必要,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否定凌立武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凌立武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无实际意义,该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ー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凌立武基于其与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凌立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是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凌立武诉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8213.18万元、利息及确认优先受偿权,凌立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凌立武主张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未适当履行《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请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理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并以此驳回凌立武的起诉显属不当。凌立武、江苏兴一建设(青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20日
本文作者:崔园园,建筑工程业务部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建筑工程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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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诉领域参与合同起草与审查、企业尽职调查、政府投资基金研究等项目,并参与多个投后监管项目;在诉讼领域,参与处理采矿权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商业租赁合同纠纷等;在破产领域,参与河南润之成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编辑 | 冯华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