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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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中,监理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但监理无权修改合同,也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有些施工合同会约定任何签证未经发包人确认均属于无效签证,那么实践中监理对工程量、质量、索赔的签证未经发包人确认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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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华夏公司与中建七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一审中,中建七局提交了6张监理签证作为鉴定依据。但华夏公司不予认可,华夏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八.5约定,发承包双方及监理现场代表签字的变更签证在结算时如实办理,如缺少任何一方签字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视为无效资料,不予结算。因而华夏公司主张部分签证未经其签章确认,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款项不得计入造价。一审认为,华夏公司主张的签证分别为编号018号、035号、036号、037号、038号、047号工程量签证单,6张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签字,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工程监理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施工进行全面监督,监理在施工过程中签署文件对工程量作出确认,是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单位如欲否定监理签认的工程量,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华夏公司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前述签证单,应认定签证中的工程量确已实际发生,华夏公司应予支付对价。合同专用条款八。5虽约定缺少发包方签字的签证单不予结算,但华夏公司对其不予签字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监理签字的签证单,未经华夏公司签字确认是因中建七局单方责任所造成,故其不能以自身未签字为由对已确定实施的签证单拒付价款,华夏公司本项鉴定异议,不能成立。华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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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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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华夏公司上诉主张签证编号为018、035、036、037、038、047号的6张签证单未经其签章确认,根据华夏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缺少任何一方签字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视为无效资料,不予结算的约定,以上签证属于无效签证,应不予结算。监理单位作为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施工单位施工进行监督的第三方,经过其确认的工程量可推定为实际发生。在上述签证已有监理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对其未签字确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建七局未进行施工,因此对华夏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延伸观点】
1、监理对于工程质量的确认对于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2021)最高法民申1959号案例认为:对于一期商业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章,且质量验收记录已经监理单位确认。对于二期住宅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签章,且已部分入住。监理单位系发包方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其确认上述验收项目对澳美基业公司具有约束力。
2、仅凭监理的确认不足以证明索赔损失的发生
(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案例认为:金利公司提供的复工损失清单列明:钢筋除锈47#-51#楼1900000元,塔吊从2015年10月1日-2016年6月30日租赁费310500元,模板返工1440000元等,共计6820000元。清单上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一期二标AB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陈如堂签字。在中太公司对清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金利公司无法证明清单上列明损失数额的具体来源和真实性,仅凭监理单位、陈如堂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故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
3、签证仅有监理代表和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建设方签字确认,也应计入工程造价
(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案例认为:签证程序不完善的65760.3元部分。该部分虽然只有监理代表和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建设方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在签证有监理代表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潭衡公司关于签证未经其签字确认即工程尚未施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其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仅有签证而没有对应的工程资料,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认为:从签证内容看,签证涉及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但是芝兴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巨大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等确实与常理不符,不符合工程签证应遵循的实事求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通州建总公司仅凭所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通州建总公司二审时主张签证所载事实至少有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下,其有关经济签证、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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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编辑 | 许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