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
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分配盈余决议情况下,中小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公司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是否存在实际可分配利润;二是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若前述条件无法同时满足,则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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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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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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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关于海世兴公司是否具有可分配的利润及能否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海世兴公司未就公司利润分配形成过股东会决议,因此,赵爱明、王建华、孙玉平要主张分配利润,应当举证证明海世兴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且存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中益信华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财务资料和有关合同书、生效判决书,均经过双方当庭质证并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具有相应审计类鉴定资格、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鉴定结论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以认定。海世兴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质证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载明了海世兴公司盈余利润的三种不同结果,即房屋出租收入完全不重复、完全重复和部分重复情况的公司盈余利润。虽然从上述三种结果来看,海世兴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利润,但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以下问题,其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审计梳理的资料仅为“2011年7月至12月、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账面数据;2008年6月至12月、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1月至6月、2020年度账面数据因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进行数据梳理汇总。”故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不具备完整性,所载明的三种公司盈余利润均并不能真实反映海世兴现有全部年度的实际利润情况。其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鉴定期间因海世兴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导致无法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测算,故未对海世兴公司所得税进行调整”,该情况导致:一是在考虑公司所得税情况下,上述盈余利润数额并不准确,不能作为分配的基准;二是公司即使存在盈余利润,在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亦不得擅自进行分配,否则违反公司法及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其三,虽然赵爱明、王建华、孙玉平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第(2)项“房屋出租收入完全重复情况”的计算方式,并认为海世兴公司“有经营业务单一(房屋租赁)、收入来源单一(租金收入)、租赁经营对象单一(华文综合楼)“三个单一”特点,表明海世兴公司的收入和支出均是唯一性,而不存在多元化。”但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财务收入与支出也是必然,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唯一的情况下,该结果难以作为公司盈余利润分配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海世兴公司存在确定的可分配利润,亦不能证明符合强制分配的条件。因此,对于赵爱明、王建华、孙玉平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并要求刘丽生、盛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种不同的鉴定结果来看,因北京某公司未提供2008年6月至12月、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1月至6月、2020年度账面数据,故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财务数据并不完整,同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北京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测算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方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三种可分配盈余利润数额均不能反映北京某公司全部年度所得利润的真实情况,难以作为北京某公司可分配盈余的依据,故对赵某、王某、孙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北京某公司对公司的财务资料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完整的北京某公司财务资料,导致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法被采纳,故一审法院决定鉴定费用由北京某公司负担,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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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赵某、王某等诉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号:(2021)京02民终12467号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30日
本文作者:李星,河南大学民商法硕士,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同时具有司法职业资格证及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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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冯华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