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对公司诉讼实务影响

学术   2024-11-04 23:28   河南  

一、法律适用一般原则: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准绳
(一)原公司法适用期内的法律事实
(二)新公司法适用期内的法律事实
二、例外情形:兼顾有利溯及、新增规定、细化规定与当事人合理预期
(一)维护新法立法宗旨的有利溯及规则
(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
(三)事实或期限跨越新旧法,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
(四)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
(五)细化完善旧法规范的溯及适用规则
三、相关裁判案例
(一)重庆市渝中法院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补充责任案
(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首例辞职董事涤除登记案
(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首例隐名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无效案
(四)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首例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公司法人横向人格否认案)

 

摘要:2023年12月29日,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或“新法”)正式发布,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确保新公司法的顺利实施,解决新旧法律衔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该规定也于2024年7月1日起同步施行。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展现出务实的特点,并非绝对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是更加注重解决公司法律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力求在维护法治精神的同时,兼顾现实需求。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及各地法院首例裁判案例,梳理了《新公司法》时间效力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具体如下:



一、法律适用一般原则: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准绳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适用遵循“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这一基本原则, 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原公司法适用期内的法律事实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

2、公司法施行前订立、但履行行为跨越新旧法施行时间的合同纠纷:对于此类合同,如果引发争议的履行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则适用原公司法。

3、公司法施行前发生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清算责任纠纷:例如,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已经解散但未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4、公司法施行前民事案件已经终审,后续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处理仍应适用原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适用期内的法律事实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二、例外情形:兼顾有利溯及、新增规定、细化规定与当事人合理预期

一般情况下,新公司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平衡各方利益,且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新公司法一定的溯及力。这些例外溯及情形可以总结为以下五大类型:
(一) 维护新法立法宗旨的有利溯及规则
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等方面做出了诸多突破性规定。为了更好地实现新法的立法宗旨,对于某些已经发生但未进入司法程序或程序尚未终结的法律事实,即使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也应优先适用新法,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时代精神。对此,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明确列举了七种有利溯及情形。
1、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公司决议可撤销,旧《公司法》统一规定了60日的客观除斥期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抽屉决议”,即公司不通知部分股东参会径直作出决议,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待知道存在该决议时60日的客观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新法针对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这一情形专门规定了60日的主观除斥期间和1年的客观除斥期间,兼顾了股东权利救济和公司决议的安定性需求,填补了旧法的漏洞,体现了新法在股东权利救济与决议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的立法目的,适用新法是有利溯及。
2、 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决议被否定的外部效力。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并未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况下,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量,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可溯及适用。
3、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尽管旧法未明确允许债权出资,但是包括旧《公司法》在内的各项法律、行政法规也未禁止债权出资。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也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最为关键的是,商事实践中债转股等操作模式十分普遍,债权出资的市场合理预期早已有之,适用新法规定不仅扩充了出资形式,有利于投资创业,也未破坏市场预期。
4、新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新法第八十四条删除了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规定。如果在公司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应溯及适用。
5、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违法分配和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新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增加规定了违法分配利润的法律后果、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人员的赔偿损失责任,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违规分配利润、违法减资下的责任承担制度,有利于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契合了本次公司法修订加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资本充实义务的整体立法趋势,可溯及适用。
6、新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实施期限。旧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的分配期限作出限制,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将分配期限限制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新公司法将法定分配时间统一规定为6个月。此举旨在解决当前实践中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但公司拒不执行的问题,从而也为盈余分配等纠纷提供便利,新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7、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减资应实行同比例减资,旧公司法并未规定同比例减资,新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实现股东平等。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同比例减资的除外情况,即法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非同比例减资规定或约定除外情形,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灵活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适应商业实践需要,新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
法律行为无效缓和主义,是当今民商事立法、司法裁判的基本态度,即尽量让行为有效而非无效,法律如需介入可在履行环节介入而不直接在效力环节作无效规定、判定,以免损害私法自治。基于这一立法、司法裁判的态度、趋向,对同一类行为,旧法规定无效而新法规定有效的,适用新法是一种契合立法目的、私法自治精神的有利溯及,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所列三种情形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利溯及原则的体现。
1、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原则上不允许公司成为其所投资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出资人;而新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其所投资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出资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一转变体现了新法对公司自治和独立经营的支持,有助于公司更好地利用资本,促进经济发展,符合有利溯及规则。
2、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不得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而新法规定在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公司亏损的,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此变动契合了企业经营的实际需要,有助于财政困境中的公司迅速恢复盈利能力,维护公司市场价值,同时提升了资金利用效率,实现资本的最大化利用,符合有利溯及规则。
3、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旧公司法并未规定简易合并情形,对于公司合并事项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新法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符合新法二百一十九条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经董事会决议有效。
(三)事实或期限跨越新旧法,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
某些情况下,法律事实的发生或期限的计算会跨越新旧公司法的施行时间,此时如何确定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就是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中的难题,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列举了该类持续性法律事实因新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应适用新法的3种情形。
1、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后,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被禁止。新法修订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性及稳定性。
2、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新法施行后,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被禁止,新法修订目的在于确保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独立性,防止出现不当控制,从而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运作和公平性,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3、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新法施行后,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的行为被禁止。如果允许股份公司实行前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本质上是侵蚀了公司资本,因此应依据新法阻断其履行。
针对以上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后的三种合同履行情形,由于旧公司法未否定相关合同的效力,而新法作了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故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但是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导致履行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原则上应根据过错认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旧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求,甚至成为阻碍公司发展和创新的障碍。新公司法针对这些问题,新增了一些规定。对于此类情形,即使法律事实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也应适用新法的规定,以促进公司发展。
1、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项针对的是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旧法未作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实施后该问题引发了很大争议,司法裁判也存在很多不同的意见,新法对此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则既兼顾了各方利益,又具备可操作性,是立法过程中各方观点的最优选,有效填补了旧法的立法漏洞,且不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因此应当适用新法规定。
2、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主张回购救济。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有权主张回购的救济规定。新法的规定有利于禁止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也无破坏相关利益者合理预期之虞,可溯及适用。
3、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旧法只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作了规定,新法针对股份公司新增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填补了旧法的立法漏洞,且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而言是利好规定。
4、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关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负有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其在新法前执行公司事务行为,也受新法下忠实勤勉义务规则约束,并承担相应责任。
5、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虽该指示行为发生在新法前,但仍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6、兜底条款,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是否背离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要辩证而不是机械地看待,要结合新旧法的共同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能仅囿于某一具体条款文义简单判断。
(五)细化完善旧法规范的溯及适用规则
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或因含糊不清存在理解争议,新法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原则上适用旧公司法规定,但是为了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和统一裁判标准,以下四种情形直接适用公司法。
1、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相较而言,新法增加的内容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时应当遵循章程之规定。旧法并未禁止章程另有规定,但也并未明确章程可以另有规定,因而,新法实际是细化了旧法的规定,并未破坏当事人的预期,也符合有利溯及原则。
2、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新法相对于旧法并未改变、增加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只是对责任认定的具体思路、方法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适用新法不会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3、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旧公司法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商业机会和禁业限制规定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同意,新法对该行为条件进行放宽,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有权机关决议通过”,或者即使未得到公司有权机关决议通过的,如果公司本身不能够利用该商业机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可以自行利用该机会,新规不背离相关主体的合理预期,并不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4、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关联交易仅作简单规定,“(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新法作出更详细的规定:第一,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为关联交易的批准机关。第二,扩大了“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也纳入关联方范围。

三、相关裁判案例

(一)重庆市渝中法院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补充责任案

【案件来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公众号

【基本案情】2015年6月16日某公司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18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某(持股比例为51%,出资601.8万元)、谭某(持股比例为49%,出资578.2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前。2016年4月18日,马某分别与谭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受让谭某持有的某公司49%的股权,受让李某持有的某公司51%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18年9月17日,吴某与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吴某出资额为118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21年2月18日,吴某与代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1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代某。代某认缴出资额1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2023年7月6日,案外人王某以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渝05破申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某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代表某公司起诉要求股权受让人吴某和李某承担缴纳出资责任,某公司股权的转让人在转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规定。吴某受让马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0万元后成为某公司股东,之后,代某受让吴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万元亦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现某公司已经破产,吴某应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1062万元,代某应缴纳认缴出资118万元。同时吴某对其转让给代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118万元股权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马某应在其转让的118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吴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应在601.8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谭某应在578.2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释法】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该规定直接填补了司法实践中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法律空白。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由于缺乏规则供给,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解决只能依赖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而实践中因为个案的区别,法官在处理不同案件时裁判思路亦有区别,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新《公司法》对该情形直接作出规定后,为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首例辞职董事涤除登记案

【案件来源】“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众号

【基本案情】甲公司为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系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有三名董事张某、吴某、王某。2017年12月起,王某由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王某从某集团公司离职。2024年2月28日,王某向甲、乙、丙公司分别发送《通知函》,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登记。2023年3月5日,王某召开临时董事会,议题为免除王某董事长职务,重新选举新董事长。因未能确定新任董事长人选,董事会未能形成决议。因丙公司长期未配合变更登记,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涤除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诉请的事项,原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而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70条明确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丙公司已在2024年2月29日收到王某发出的辞任通知,其辞任已生效,自此不再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故王某有权请求丙公司办理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变更涤除事项,虽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但在公司内部救济失灵的情况下,司法则有必要介入予以干预,以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已通过向股东发函、召开董事会等方式尝试变更涤除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始终无果,故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综上,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特别指出,因王某辞任后,丙公司董事人数低于章程规定,在新任董事就任前,王某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若王某任职过程中存在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董事职责等情形,丙公司或其债权人亦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法官释法】公司与董事之间本质上属于委托关系,根据委托关系的一般规则,受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董事单方向公司作出辞任,意思表示自通知到达公司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辞任的行权方式。董事提出辞任后,公司怠于配合的,董事可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新《公司法》从各个维度完善和加强了董监高合规履职的义务和责任,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已贯穿公司从成立到注销的全生命周期。董监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提高责任意识,遵守忠实勤勉义务。董事会作为公司运营管理的核心部门,董事辞任势必会影响公司经营,为保障董事辞任后公司经营的稳定过渡,法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因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该董事需继续履行职务。董事在任期内有权辞任,但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积极推动股东会改选新董事,否则仍需继续履职,以保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首例隐名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无效案

【案件来源】“北京石景山法院”公众号

【基本案情】2020年3月,退休赋闲在家的孙某某在微信直播课堂学习炒股,在授课老师“金牌助理小何”的推介下得知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购买某公司股票。随后孙某某表示要认购1万股,并将10万元按照该公司股东陈某某的指示转入某合伙企业的账户。4月,孙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丙方)、某合伙企业(乙方)、某公司(丁方)签订《有限合伙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甲方拟认购作为乙方有限合伙人的丙方所持有的丁方股份,认购完成后,丙方将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成为乙方有限合伙人间接持有丁方股份。当日,孙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又签订了《回购承诺函》,约定该上市公司需完成一定目标,否则乙方按约定回购甲方投资款。2023年5月,孙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该合伙企业(丙方)签署《股份代持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丙方均不再持有认购股份且不再享有与认购股份相关的任何权益,乙方不再代丙方持有认购股份,认购股份为乙方持有。甲方将其就《认购协议》《承诺函》享有的全部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2023年7月,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被出具警示函。陈某某被认定存在间接代多人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公司未及时准确地对相关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并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的股票。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警示函、专项核查报告,可以认定孙某某通过受让陈某某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间接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归属,存在公众公司股权隐名代持问题,难以保障股权清晰,且违反了公众公司股东信息如实披露义务,危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股份认购协议》《解除协议》及《回购承诺函》均属无效。法院判决陈某某及合伙企业向孙某某返还认购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官释法】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对于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代持的法律效力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证券法》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仅在原则上规定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活动需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往往倾向于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要求认定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无效。本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增加了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依法予以披露以及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公众公司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全面沟通信息的重要途径。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息是投资者投资决策重要内容,上市公司对此负有信息如实披露义务,以保证投资者真实、全面、及时充分了解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信息,维护证券市场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目的在于防止通过股票代持方式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的规定,以保证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特别是股权结构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及新修订《公司法》立法精神,本案宜适用新修订《公司法》处理。本案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石景山法院宣判的首案,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精神认定了隐名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无效。法官提示,广大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法定途径及法定交易所进行交易,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四)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首例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公司法人横向人格否认案)

【案件来源】“高唐法院”公众号

【基本案情】2019年1月,京A公司在高唐县某乡镇投资建设乡村振兴项目工程,并成立京B公司具体运作。京B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京C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是由京D公司人员担任。京C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山东某建筑公司。2022年11月,山东某建筑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山东某建筑公司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将上述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适用新《公司法》依法认定京A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判决其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关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新《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助于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增强市场信心,促进资本市场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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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丁岚,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商事争议部专职律

主要业绩:民商事法律事务、争议解决。

具有十余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熟悉诉讼程序及审判业务流程,擅长民商事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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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许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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