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以未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的,对担保物的表述应达到合理识别

学术   2024-11-25 21:37   上海  

山东高院

担保成立以担保物的特定化为前提。在担保合同中,对于担保物的描述能够达到合理识别、使之有明确指向且不与担保人其他财产产生混淆,即应当视为达到了特定化标准,担保成立。本案中基于质押物为将来的应收账款存在债务人不特定化的特殊性,双方对于质押物采用了概括描述的方式。嗣后,双方还对应收账款归集的监管账户进行了约定,以便于将该部分款项与索菲亚大酒店其他资产相区分。因此,前述合同约定足以达到合理识别质押物的标准。

✦  +

+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3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与索菲亚大酒店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索菲亚大酒店向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借款3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

2013年3月13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与索菲亚大酒店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索菲亚大酒店以其贷款期内所有收入为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与其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3年3月16日,双方办理了初始质押登记,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取得登记证明编号为00749200000093485697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2018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了变更质押登记,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取得登记证明编号为00749200000523509673号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
后,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又与索菲亚大酒店的保证人签订多份保证合同。
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索菲亚大酒店尚欠工行市南第二支行贷款本金21115万元及利息5260088.75元。

✦  +

+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六十一条第四款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

+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与索菲亚大酒店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依约向索菲亚大酒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索菲亚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市南第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主张索菲亚大酒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主张的对索菲亚大酒店在贷款期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问题,虽然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与索菲亚大酒店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是双方对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未作明确约定,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如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等均不明确,故对工行市南第二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行市南第二支行能否对索菲亚大酒店贷款期内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的质押财产为索菲亚大酒店贷款期内的应收账款,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故以索菲亚大酒店贷款期内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担保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成立以担保物的特定化为前提。在担保合同中,对于担保物的描述能够达到合理识别、使之有明确指向且不与担保人其他财产产生混淆,即应当视为达到了特定化标准,担保成立。立法本意在于尽可能扩大担保物范畴,更大程度发挥其融资效能。因此,本案权利质押能否成立,亦应当判断是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物特定化的标准。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3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与索菲亚大酒店签订了《质押合同》,载明应收账款价值为34000万元。同日,索菲亚大酒店向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函》,亦载明了其所质押的应收账款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嗣后,办理了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价值为34000万元的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另外,工行市南第二支行与索菲亚大酒店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了质押期间所有应收账款归集的监管账户。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基于质押物为将来的应收账款存在债务人不特定化的特殊性,双方对于质押物采用了概括描述的方式。嗣后,双方还对应收账款归集的监管账户进行了约定,以便于将该部分款项与索菲亚大酒店其他资产相区分。因此,前述合同约定足以达到合理识别质押物的标准。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涉案应收账款亦办理了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价值为34000万元的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结合前文分析,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对涉案索菲亚大酒店贷款期内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设立。一审法院列举的“双方对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未作明确约定,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如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等均不明确”,应当属于质权人对将来的应收账款进行监管时以及行使质权时需要确定的要素,而非判断质权是否设立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已查明事实,监管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索菲亚大酒店所欠债务,工行市南第二支行请求对索菲亚大酒店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间价值为34000万元的应收账款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  +

+

案例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9日


本文作者:于杰, 公司业务部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国有企业法律事务、投融资法律事务、私募基金
从业经验:【非诉讼业绩】债务融资类法律业务为河南中豫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发行科创票据、科技创新公司债提供法律服务。证券类业务为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3993)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0750)资产置换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先后为北京理工大学郑州智能研究院、中原航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河南省中豫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豫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国宏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豫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探十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豫资朴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新材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焦作豫资焦投新兴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华曦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河财立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豫飞马新材料技术创新中心(郑州)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专项或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诉讼业务】参与处理多起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

编辑 | 冯华勋

‍‍‍

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