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工期延误情形下赶工费用的承担问题

楼市   2024-09-03 17:57   广东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工期延误的情形时有发生,工程延误后发包人要求赶工所产生的赶工费用承担争议在实践中常有发生。承包人支出的赶工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应结合工期延误的原因具体分析。


01

经典案例


一、双方对承担赶工费用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不计赶工费,一切以施工合同为准。

【案 例 一】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民申1548号


【案情简介】2010年5月15日,佳星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佳星公司将600t/d在线低辐射镀膜玻璃生产线迁建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双方在“其他条款”部分约定:根据现场情况发包人可以对承包人的承包项目范围作相应的调整;工程量的计算规则依据工程量定额计算规则执行;工程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不计赶工费,一切以施工合同为准。案涉工程存在多处应顺延工期的情形,签订合同时已超过约定开工时间、图纸设计时间较晚、增加工程量等,基于此,本案发生赶工情况。


【裁判观点】关于赶工费,双方在《土建工程合同》“其他条款”部分约定:不计赶工费,一切以施工合同为准。恒泰公司主张的“在幅度内不计赶工费”并无合同依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赶工费给付条件,条件未成就的不予处理。

【案 例 二】青海恒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冀民申1997号


【案情简介】原告青海公司与被告平高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磋商,1月4日原告进场施工,之后原告通过竞标中标,中标价3050万元。 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平高公司签订《怀来县亿鑫生态能源有限公司220KV变电站及220KV送出线路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一),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3050万元,另约定赶工费200万元。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二中,约定2017年12月底付至3050万元的95%,对赶工费的支付另外进行了约定;在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中,对“合同总金额”未有明确说明是否包含200万元赶工费,但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同时明确原告开具已付金额的等额发票,被告付款;2018年1月10日,被告河南公司与原告通过会议纪要形式约定:项目工程款分两批拨付至合同总额的95%(不含赶工费);后期工程增补款及赶工费,亿利对平高公司拨付后,平高公司再及时拨付给原告。


【裁判观点】对于200万元的赶工费,双方在会议记要里明确了给付条件,因该条件未成就,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即使确实存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用水、施工平台移交逾期的事实,但是,该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为此需要赶工。即使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需要赶工,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交过工期损失索赔或赶工费用索赔的书面报告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赶工费不予支持。

【案 例 三】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原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黔高民初字第68号


【案情简介】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工期为:2008年5月25日开工,2009年12月31日前配合基地其他EPC包的整套试运行,完成(72h+24h)为最终竣工时间。据此计算,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工期为1年零7个月。但是,按照原告的陈述,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份开工的,实际竣工时间是2011年12月份。按照原告陈述的开工和竣工时间计算,原告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年10个月。因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工期1年多,发生赶工情况。


【裁判观点】一方面,本案中,如前所述,确实存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用水、施工平台移交逾期的事实,但是,该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为此需要赶工。……实际施工的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工期1年多,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了赶工的情况下,按照《EPC总承包合同》第7.5条“如果工程实际进度落后于合同规定的进度是由于承包商原因造成的,承包商采取补救措施赶工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承包商负责,承包商还应承担赶工导致业主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即使存在赶工费用,该费用也应由承包商即原告承担。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因业主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需要赶工,按照《EPC总承包合同》……在承包商觉察(或应已觉察)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后42天内,或在承包商可能建议并经业主代表认可的其他期限内,承包商应向监理工程师递交一份充分详细的索赔报告,包括索赔的依据、要求延长的时间和(或)追加的付款的全部详细资料。本案中,电建二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从未向业主即被告提交过工期损失索赔或赶工费用索赔的书面报告。因此,电建二公司在项目完工后超过一年的时间才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其因涉案项目赶工导致的损失即赶工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对发包人是否承担赶工费用没有约定,赶工费用的承担应按以下情形分析:


1.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赶工费用通常由发包人承担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裁判要旨】因发包人工序调整导致增加的费用、工期延误导致承包人抢工、赶工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案 例 一】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川民初字第95号


【案情简介】《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735天承包人在实际开工日期晚于计划开工日期的不利情况下,仍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工期内提前竣工,鉴定结论认定虽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工序调整的赶工、抢工费用,但确实存在土方延误的赶工、抢工费用。


【裁判观点】《造价鉴定》予以采信,龙元集团主张因工序调整导致增加的费用、工期延误导致龙元集团抢工、赶工增加的费用,以及因工期延误造成龙元集团的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241468元。


【裁判要旨】因发包人原因影响工期,承包人为按期完工而产生的劳动力加大投入费用和一次性材料投入补偿费用发包人应予支付。

【案 例 二】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甘民终285号


【案情简介】2012年8月22日,甘肃建工公司以固定价1898万元中标涉案工程玉门油田酒泉基地续建工程C区(欣露园)住宅楼1#地下车库,后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法院经审理认定工期延误共计22日。


【裁判观点】因中石油玉门分公司原因影响原告工期22天,且未同意对影响的工期进行顺延的情况下,原告要在合同约定的土建主体完工日期内完成工作量,客观实际上则必须加大劳动力投入和周转材料的一次性投入,从原告提供的浇筑审批表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连续浇筑施工的情形,对于甘肃建工一次性投入额外购买模板费用应予以补偿。经鉴定,缩短工期内的劳动力投入费用为212119.76元和一次性材料投入的补偿费用为516097元,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因发包人原因与其它施工单位工序衔接对工程施工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支出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案 例 三】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琼97民终525号


【案情简介】2015年8月10日,龙净公司根据江安公司的报价,与江安公司签订《海南国电西南部电厂工程圆管带式输送机设备项目安装调试合同》,龙净公司委托江安公司负责合同项目安装、调试工程,约定项目施工周期约90天,涉案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价818000元,原则上不得调整。由于土建及客观原因,工期延误,跨越2016年春节,龙净公司为赶进程度,需在2016年春节期间抢工、赶工。


【裁判观点】因建设方原因,与其它施工单位工序衔接对工程施工的影响(承包方书面通知发包方处理,造成工期延误由发包方负责) 。2015年8月底江安公司派员进场。合同原定工期约90天,由于土建及客观原因,工期延误,跨越2016年春节。龙净公司为赶工期,与工人协商春节期间加班抢工、赶工,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江安公司亦正常支出在此期间的费用。龙净公司追加支付的费用属于因工期延误而额外产生的费用。上诉人龙净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安公司双方对于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额外费用损失,应如何负担,并无明确的约定。且工期延误的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江安公司。上诉人龙净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春节期间赶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且无法区分,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判决分担


【裁判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导致工期延误,且工期延误事实存在交叉,无法区分各自延误的具体时间,应综合划分双方的主次责任。

【案 例 四】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青建国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2民初2216号


【案情简介】双方签订的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法院综合案件证据认为双方约定的工期因迟延办理施工手续而导致停工以及存在移交部分场地较晚的事实、变更、分包以及竣工验收时间等,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存在抢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裁判观点】施工方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结合涉案工程的停工情况、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实际完成施工的周期等,原告主张存在抢工的事实具有较大的证据优势,被告虽主张其系后续通过股权转让接收涉案工程,对前期的相关情况不了解,对于其接收前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未与原告及原股东共同割算清晰的情况下,被告即应对整个过程的未清权利义务进行承接。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造成抢工事实有被告方的责任,被告对于抢工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抢工后减少工程施工周期,对于被告而言亦可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原告主张抢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计费证据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责任,但完全因此而否定原告抢工费用的支出,对原告亦不公平。综上,关于抢工费的直接证据及数额等难以准确认定,双方对此均负有举证责任,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出具的相关意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本案可以参考鉴定意见进行酌定,抢工费数额以鉴定意见说明中所出具抢工费价款的50%为宜。


3.不可归责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工期延误,通常不由承包人承担


【裁判要旨】钉子户阻挠影响工期,承包人为了达到发包人的工期节点要求采取了赶工措施,合同虽未约定计算赶工措施费,但因为确实存在赶工措施且实际工期少于定额工期,应该将赶工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案 例 五】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8号


【案情简介】2010年7月15日华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铭欣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西公司承包铭欣公司赣州铭欣华府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依据发承包双方来往文件,存在17#、18#楼受钉子户阻挠增加成本费,其中18#楼影响较大,承包人为了达到发包人的工期节点要求,采取了赶工措施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钉子户阻挠增加成本赶工措施费问题。从双方往来函件可知,17#、18#楼确实存在钉子户阻挠,华西公司为了达到发包人的工期节点要求采取了赶工措施,根据《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年版本)第十二条关于“赶工措施费:若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工期有特殊要求,且施工工期比国家或省定额工期提前20%-40%,需增加1%-3%的赶工措施费”的规定,18#楼地上土建工期240天,比全国工期定额规定的390天压缩了38%。合同虽未约定计算赶工措施费,但因为确实存在赶工措施,根据规定应该计算,鉴定中取中间值2%计算并无不当,该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赶工费用有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没有约定时赶工费用的确定需考虑如下因素:


1.赶工费用应有证据证明


【裁判要旨】承包人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发包人认可,承包人要求支付赶工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

【案 例 一】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案情简介】2013年4月30日,汇丰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建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签订一份《中国穆斯林国际商贸城批发市场二期1#—3#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汇丰祥公司将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穆斯林国际商贸城批发市场二期1#—3#公寓楼工程交由四建公司进行承建. 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建公司多次向汇丰祥公司发出《报告》《紧急催款函》《批发市场二期1#—3#楼工程催款函》《关于承建项目竣工验收催告函的回函》《关于遗留问题解决的报告》等,要求汇丰祥公司尽快解决进度款支付不及时、停窝工损失、商品混凝土运输距离费用、赶工费、相关建设项目验收资料等问题。


【裁判观点】赶工费损失问题。四建公司提交《批发市场二期1#—3#楼停工、抢工、窝工解决意见》及《报告》用以证明其为配合汇丰祥公司抢工期,增加赶工费用应当由汇丰祥公司承担,但该两份证据系四建公司单方制作,四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汇丰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故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在发承包双方未对赶工费的计取及计取比例进行约定时,可以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签证单来认定赶工费用。

【案 例 二】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


【案情简介】金陵建工集团与汉之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项目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主要部分交付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与国家定额工期相比提前的幅度超过20%,合同中没有约定赶工措施费,金陵建工集团要求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取赶工措施费。


【裁判观点】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赶工费如要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形成签证,现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汉之源公司)除模板使用费外不同意计取额外费用,故此项费用只应计取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而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对于金陵建工集团要求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签证单(汉之源公司亦认可)认定此项费用只应计取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是正确的,金陵建工集团主张应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算赶工措施费,并主张遗漏装饰和安装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双方对赶工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申请鉴定


【裁判要旨】工程确存在案外人抢工行为,且承包人对抢工费用数额不予认可,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赶工费用的数额

【案 例 三】盐城市佳美石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圣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7民终1132号


【案情简介】圣和公司(甲方)将科创城3号楼的幕墙工程分包给佳美公司(乙方)。在佳美公司施工期间,圣和公司聘请案外人郝福祥在工地上施工,并称郝福祥在科创城3号楼施工668.5个工作日,发生抢工费用217342.5元。


【裁判观点】至于圣和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郝福祥的工时费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圣和公司安排郝福祥进行抢工没有与佳美公司就抢工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而佳美公司又对圣和公司主张的郝福祥抢工费用数额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委托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郝福祥的抢工费用数额为90247.5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圣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郝福祥对科创城3号楼的抢工工时费应从佳美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工程确发生赶工行为,施工时间相对集中,施工条件等方面投入亦有所增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项投入,若不予补偿,对施工人而言缺乏公平,故结合鉴定意见及公平原则酌情判决。

【案 例 四】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大石窝万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民申3563号


【案情简介】中水十一局与达安工程部在《施工协议书》中对于承包方式、计价原则及合同形式做出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施工工程中,第一标段管道工程施工期间出现了停工现象。2007年9月3日,中水十一局向达安工程部发出《通知》,要求达安工程部从9月4日晚起开始组织昼夜两班作业施工,尽快加大挖装设备的投入。但对于此后发生的赶工事宜,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确认,达安工程部及万祥公司确曾参加涉讼工程赶工。承包人主张约2700余万赶工费。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赶工的施工时间就《施工协议书》约定而言相对集中,在施工条件等方面投入亦有所增加。而在《施工协议书》签订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项投入,若不予补偿,对施工人而言缺乏公平。因此,对施工人的此种投入应根据公平原则给予补偿。再审法院认为:中水十一局与达安工程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以包死价格结算且不得调整,双方没有对赶工费进行明确约定。鉴于赶工事实已实际发生,两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证据并参考《造价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的赶工费数额及利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当。维持一二审法院关于赶工费用500万判决。


【裁判要旨】申请鉴定也需提供初步证明资料。总包单位仅提交单方制作的损失汇总表,未提交监理日志、会议纪要、施工日志中现场施工劳务人员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等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赶工、窝工事实存在的其他初步证据材料,法院对其申请鉴定赶工费用不予支持。

【案 例 五】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5237号


【案情简介】 远海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土建分包合同》,远海公司与董鹏飞签订《远海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董鹏飞组织施工, 由于工程人力资源和机械设备投入不足,以及个人承包内部存在诸多问题等原因,致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工艺质量存在问题,造成项目工期滞后,不能按照预定工期完工。机电公司主张:因远海公司的违约,已造成工期时间极其紧张,为防止机电公司对业主违约赔偿责任的产生,机电公司对后续施工队伍制定了赶工方案,经测算,需支付赶工费15115299元。 机电公司已提交了窝工损失和赶工损失的计算清单,并提交了对窝工损失和赶工损失予以鉴定的申请。


【裁判观点】对于机电公司所主张的15115299元赶工费、4381563.52元窝工费损失。机电公司就该部分损失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以答复程序确有不当之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具体到本案中,机电公司对其该部分主张仅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的损失汇总表,未提交监理日志、会议纪要、施工日志中现场施工劳务人员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等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赶工、窝工事实存在的其他初步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对该部分的认定,未启动鉴定程序并不缺乏依据。


3.赶工增加的费用应与赶工有关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发包方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承包方所需增加的费用与赶工期无关,已向承包方表示在结算时不予认可,承包方请求支付赶工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例 六】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申3080号


【案情简介】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称青海分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飞虹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飞虹公司承建涉案体育场罩棚(钢结构)工程。2010年7月14日案涉工程业主海西州建设局为加快工程进度决定增加赶工费,并明确若实际发生予以认可,如施工单位的工作达不到赶工效果则对赶工措施费不予认可。


【裁判观点】本案中,虽然青海分公司给海西州建设局的《为加快德令哈体育场及广场改造工程进度增加的费用》报告中包含了飞虹公司申请的赶工费,但是2011年11月7日海西州建设局对青海分公司的《对浙江建工德令哈市体育场项目要求工程进度增加费用的报告的回复》中明确表示青海分公司所需要增加费用均与赶工期无关,结算时将不予认可,并暂时保留因延误工期所承担的罚金。原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飞虹公司要求青海分公司承担赶工费用83.1万元的请求,具有证据证明。飞虹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在2010年8月27日竣工并交付涉案工程,保证了运动会如期举办,达到赶工效果,青海分公司应支付赶工费83.1万元,不予支持。


4.赶工费用应不属于正常施工所需


【裁判要旨】承包人主张赶工费用的赶工方案未经发包人确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调入人员和增加的物资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的情况下,对抢工导致的费用支出不予支持。

【案 例 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上海城公司作为甲方,中建一局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框架协议书》。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制定赶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结论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由建设单位确认”。


【裁判观点】关于一期抢工损失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制定了赶工方案,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结论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由建设单位确认”,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已经经过建设单位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司确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二审期间提交了劳务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及调入人员统计表、物资采购单、《项目管理周报中关于新进模板的统计表》及工程管理周报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调入人员和增加物资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建一局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02

实务评析


纵观上述案例可知:关于在工期延误情形下赶工产生的费用承担属于承发包双方的意思自治范畴,若承发包双方就赶工及赶工费问题做了明确约定,且承包人按照相关约定进行了赶工,发包人应在赶工满足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支付赶工费用,若合同中对工期延误情形下赶工产生的费用承担没有约定的,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考虑的因素如下:


1.区分工期延误的原因:

(1)由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属于承包人违约在先,承包人因赶工而产生的费用应为其履行本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其应当自行承担,而不能向发包人主张。

(2)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赶工费用通常由发包人承担。但承包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逾期。

(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且无法区分,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判决分担。

(4)不可归责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工期延误,通常不由承包人承担。


2.对于赶工费用金额确定时考虑:

(1)赶工费用应有证据证明,如工程签证单等。若承包人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发包人认可,承包人要求支付赶工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

(2)双方对赶工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申请鉴定,但请鉴定也需提供初步证明资料。若仅提交单方制作的损失汇总表,未提交监理日志、会议纪要、施工日志中现场施工劳务人员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等可以证明其所主张其他初步证据材料,法院对其申请鉴定赶工费用不予支持。

(3)赶工增加的费用应与赶工期有关。若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赶工增加的费用与赶工期无关,已向承包方表示在结算时不予认可,则法院对赶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4)赶工费用应不属于正常施工所需。若承包人主张赶工费用的赶工方案未经发包人确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调入人员和增加的物资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的情况下,对抢工导致的费用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议承包人在发生赶工情况后,首先应注意收集证据,如导致工程停工或工期延误的具体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当地政府要求停工的文件、发包人要求停工的指令等,发包人要求赶工的具体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文书(如会议纪要、工地指令、信函)、照片、录音、录像等形式。其次,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间、程序等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的索赔申请,并附相关证明资料,同时通过邮件或快递等方式发送索赔均需留有证据证明。同时对于发包人而言,发生的赶工情况应及时审查承包人赶工费索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承包人的索赔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承包人列明的具体金额应结合施工中的签证及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综合确定。


作者 | 李双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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