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因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结算协议,从而由施工单位提起诉讼的情况极为多见。施工单位在起诉时,除了常规提出主张欠付工程款外,也通常会主张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不同案件中的双方未达成结算的情形,当事人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法院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以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理解并不一致。笔者结合最近收到的两份法院判决中对于利息的判项,浅议在不同情况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合同当事人应当如何主张工程结算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案例一
实际施工人A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诉施工单位B,要求施工单位B向实际施工人A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A主张其实际已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并于2017年8月25日完工并交付给施工单位B,但施工单位B始终未与实际施工人A完成结算,双方产生较大争议。因此实际施工人A于2022年起诉施工单位B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从完工交付次日起算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造价鉴定单位完成了造价鉴定工作并确定了最终工程总造价,同时也确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因实际施工人A为自然人而无效。但法院最终就利息诉请作出的认定为:“案涉劳务分包施工造价结算争议持续至今,实际施工人A亦无证据证明施工单位B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形,参照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实际施工人A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施工单位A起诉发包人B,要求发包人B就系争土建工程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施工单位A主张其承揽系争土建工程并于2019年6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于同日交付给发包人B,因双方在结算阶段无法达成一致结算协议,施工单位A于2020年10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自交付后的工程款利息。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土建工程于2019年6月1日交付后,施工单位A于2019年11月1日向发包人B上报结算资料,随后双方开始就结算事项审核、协商,因支付方式无法协商一致而导致诉讼;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为“发包人应于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18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审核完毕”。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造价鉴定单位于2021年2月1日完成了造价鉴定工作。法院最终就利息诉请支持了施工单位A的主张,即自交付之日起算。
从以上两个案例不难看出,两个案例对于因存在结算纠纷的案件中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应当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存在裁判不统一的情况,且该两个案件均存在认定不合理之处。案例一中,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应付款之日应当认为属于没有约定,属于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即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算利息,且在交付后至起诉前长达5年的时间里,施工单位B始终未与实际施工人A达成结算的,已远超合理的结算期限,法院简单认为施工单位B不存在拖延情况而不支持利息,实属不妥。案例二中,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款的审核、支付时间明确,至少在施工合同中已由双方合意约定了合理的结算审核期间180天,该约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时间线也可以看出,施工单位A上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B并未拖延结算。因此法院在未充分考虑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即统一认定从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也属不妥。
实质上,在司法实践中,不考虑未竣工验收、未交付项目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项目,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通常分为三种情况:1.从交付之日起算;2.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3.涉及司法造价鉴定的,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基础酌情起算。当然,也有如本文提到的案例一中的情形,该种认定较为少见,即认为双方始终未达成结算,因此不予计算利息。前述三种情形中,因可参考司法解释的规定,前两种情形较为常见;第3种情况则相对较少,但并非没有,如(2023)辽01民终8004号案件中认为双方未能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价格达成一致,应付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决定以被上诉人取回鉴定意见书之日起计算利息;(2019)鲁民申5977号案件中则认为,由于工程量大且付款数量繁多,要求精确计算利息过于复杂,原审法院考虑了诉讼经济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判定利息起付时间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时间,认为这是妥当合理的。但也有案件在二审中将原审法院认定的以鉴定报告出具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纠正为起诉之日,如(2016)鲁民终284号。
由于施工合同中甚少会出现将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定为交付之日的情况,因此,如相关判决认定工程结算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交付之日的,应至少先行认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属于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但遗憾的是,经笔者检索,甚少有判决会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作出论述,酌情确认利息起算时间的论述也基本上较为简单。加之在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利息起算时间可能仅作为其中很小的一个争议点,容易忽略,因此也造成了大量案件中对于该事项认定的不统一。结合各类案件的事实情况,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适用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1. 应当明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适用原理,避免不合理的认定,该条款首先是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随后是倾向于保护承包人的受损权益。该条司法解释设置的三个时间节点意在将利息起算点提前,以此为承包人争取更多期限利益,但该规定倾斜保护的是承包人在其结算权益受损情况下的利益,而非是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的承包人结算权益都应受到该条保护。该条款的基本含义在于:在结算流程中,因承包人只掌握启动权,而发包人在相当程度上才是享有决定权、把控整个结算流程的一方,所以为了避免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以延期支付工程款,从而督促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审结、付款。可以看出,如果对该条款不加以限制的适用,可能造成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实为一纸空文,承包人只要认为结算中存在审减争议,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工程款利息都可以不加限制地从交付之日起算,如此理解并不利于在当前诉讼多发的形势下定纷止争。
2. 应当明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适用前提,即首先应先判断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约定是否明确,是否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确认合理的工程款结算完成并支付的时间,而非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是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就是合同约定不明,就应当从交付之日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基于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必然存在一个合理地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期间,由承包人组织编制、上报结算资料,再由监理人、发包人根据承包人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因此,如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竣工验收交付后的一定合理期间内进行结算审核,且期间和程序约定明确,则应当考虑合同条款的约定,合理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具体为:
(1) 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合理的、应有的结算审核期限,如该合理期限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双方在该段合理期限内因合理理由未达成一致结算的,则在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时应当至少扣除该段合理期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由此亦可以看出,即便按照较为理想的状态,双方完成竣工结算所需的合理时间也至少为56天。如双方在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对前述时间约定加以延长,也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2) 即便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结算审核的合理期间,但也需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的行为,确认发包人是否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行为,即发包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审核时间正常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如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的,则可认为发包人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审核义务,双方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的过错在于发包人,此时,可以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
3. 应当明确在不同情况下关于利息起算节点的酌定原则。由于结算纠纷案件均是因双方在诉前无法就结算金额和应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引发,因此在案件中必然存在需要由法官认定应付款金额、应付款时间的需要,也必然需要法官结合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的约定、双方对未结算存在的过错程度来酌定利息起算的时间。综合司法实践中多类案件的判决,我们建议,除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外,还应视双方对于工程结算的争议程度来考虑,如争议金额的产生是因为双方确对于结算审核的方法存在争议等非恶意虚高或恶意核减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具有一定确定性的司法造价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节点,或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和双方在诉前争议的情况后,适用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节点。
综上,尽管利息起算时间只是每个工程结算纠纷案件中较小的争议点,但却普遍存在于每个工程结算纠纷案件中。有时工程交付时间与起诉时间之间也相差较长时间,如欠付工程款金额较大的,利息金额也不是小数。因此,厘清对于利息的主张思路和证据的组织方式,无论对于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来说,都可以对其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来源 | 【建纬律师】公众号
作者 | 刘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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