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店或4S店工作人员驾驶客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24-10-31 12:00   中国  
案例:杨小姐开其爱车到维修店或者4S店进行保养,帅哥小王(驾驶证已过期)负责接待取车,由于距离汽车保养设备地方有点远,小王在挪车过程中将第三人小蒋撞倒,造成小蒋十级伤残。交通警察认定:小王负全部责任,小蒋无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基于所有人或管理人意思转移机动车占有、使用而导致管理人或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不再具有直接、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机动车运行利益,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一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可以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这种追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仅限于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这意味着,如果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一般过失导致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并不能向该工作人员追偿。只有当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才有权追偿。这一规定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更加谨慎,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车辆的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换的,其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也是转化的。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杨小姐将机动车交给汽车维修店或4S店后,汽车维修店或4S店就是转化为车辆的管理者,汽车维修店或4S店应对承担相关的过错责任。另外本案中,杨小姐将车辆交给小王时,未能核实小王的驾驶证,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杨小姐将车辆送至汽车维修店或4S店进行维修,小王接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及于汽车维修店或4S店。从杨小姐将车辆交付小王的那一刻起,其和汽车维修店或4S店就形成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汽车维修店或4S店就转化成为涉案机动车事实上的管理人,杨小姐并无义务审查汽车维修公司的接车人有无驾驶资格,小王驾驶证是否过期属于汽车维修店或4S店的内部管理事情,因此杨小姐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汽车维修店或者4S店应安排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移动车辆,其安排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汽车维修店或4S店存在过错,另小王作为汽车维修店或者4S的职员,工作接受委派和安排,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民法典中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故由汽车维修店或者4S店对外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杨小姐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杨小姐将车辆交付汽车维修店或者4S店那一刻起,其和汽车维修店或4S店就形成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其爱车遭受的损失,杨小姐基于合法有效的车辆维修合同,要求汽车维修店或者4S店赔偿其车辆损失
现代生活中汽车租赁、融资及借用的情况越来越多,也越来越灵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十分普遍,这些也是时代进步和资源有效配置的体现。笔者认为不必过分苛求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责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自由处分车辆的权利,车辆使用人有自由使用、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过分严格的限制和阻碍,不利于资源利用和市场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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