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居住在江苏昆山的张某,平时跨城到上海嘉兴上班,2024年五一假期李某驾驶新购置的2023款特斯拉model3(上海车牌,由上海嘉兴某保险公司承保)回湖南长沙度假,由于张某驾驶过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幸导致行人吴某(50岁)死亡,张某全责。吴某亲属将如何选择诉讼法院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湖南长沙,侵权行为所在地长沙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1张某居住地为江苏昆山,被告1住所地昆山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2某保险公司居住地为上海嘉兴,被告2住所地上海嘉兴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湖南省的标准: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43元(湖南省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按照江苏省的标准:202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211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2023年度);按照上海市的标准:2023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477元(上海市统计局发布数据)。吴某死亡时50岁,吴某的死亡赔偿金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X 20。由此可见,吴某亲属选择不同的管辖法院,未来获得死亡赔偿金的差别将十分巨大!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到上海嘉兴人民法院起诉是最佳选择。那么交通事故案件案件能否由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实际案例: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616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安徽省,事故当事人亦均为安徽人,则由上海市的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多有不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公司加入侵权诉讼仅是为了方便审理,其并非本案权人,本案侵权行为地亦非上海市,现原告仅因该被告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即到上海市起诉,明显不合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本案适格且必要的被告,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属该院辖区。至于该院查明事实是否方便,并非提起管辖异议的法定依据。裁定驳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辖终307号民事裁定书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房山区,原告住河北省武安市,二被告住北京市房山区,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但是因为某些原因原告选择了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尽管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并上诉,但是最终二审法院载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即为被告住所地。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
总结,实践中有法院认可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也有法院根据不方便管辖原则,不认可将保险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我们可选择性尝试,全力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