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价款中的重新组价部分要不要下浮?重新组价部分是否需要下浮取决于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实际情况。
一是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新增单价是否需要下浮,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未约定下浮,新增单价部分的重新组价就不需要下浮。
二是对于因变更部分需要重新编清单及综合单价的情况,如果合同和招投标文件都没有明确说明下浮,则重新组价的这部分结算时不需要下浮。
三是在某些情况下,如08清单结算时,因变更部分需要重新编清单及综合单价,这部分重新组价在结算时可能需要下浮,尤其是当涉及到13清单时。
四是对于暂估价重新组价的情况,如果组价口径为综合单价,且签证不通过组价,则直接结算无需下浮;如果主材为信息价或市场询价经过组价后,则按招标口径下浮结算,这是综合单价下浮而非主材价。
所以,是否需要下浮取决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实际情况。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通常不需要下浮;如果合同有明确规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下浮,则按照规定执行。
根据合同中的变更估价原则,在合同变更或无效的情况下,下浮率的应用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根据相关案例和规定,当变更工程属于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时,应适用约定的下浮率。这体现了承包人明确的让利意思表示,是合同签订时对于已知的工程量计算或估算工程款的计价约定。
此外,对于变更估价原则的重新组价部分,虽然具体的下浮率和计算方式可能因合同条款而异,但一般情况下,重新组价的综合单价需要根据投标下浮比例进行下浮。这包括但不限于措施项目变更估价、分部分项工程变更后的估价调整等。
具体到实施层面,当工程量偏差幅度超过±15%(不含15%)时,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单价应参照招标文件中的“招标控制价编制及复核依据的口径计算,并执行相应的下浮率。无论是因为何种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更,估价原则的一致性以及下浮率的适用都是确保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环节。合同中变更估价原则的重新组价部分确实需要下浮,以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双方权益的保护。
案例:
一招标项目:合同中“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因工程量清单漏项(仅适用于合同协议书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或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原措项目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采用原措施项目费的组价方法变更,包括施项目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项目费变更,发包人及监理人商定或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确定变更确项目的费用。”其他无相关约定。结算审计时,变更签证部分,合同内无单价的项目,综合单价都按投标价相对控制价的比例下浮。施工单位认为新增综合单价按定额组价,材料价按信息价和甲方认质认价,合同并未约定下浮,不应再下浮。
此种情形下,下浮是否正确?有何依据?
首先在合同中出现的关于按变更估价的约定只是关于措施施项目变更估价的特殊约定,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变更估价原则,因此对于分部分项工程变更后如何变更估价在合同中是没有约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关于变更估价原则的规定是不列的,示范文本的规则通常用到的有相同按相同、有类似按类似。相同无类似按照约定重新组价规则。
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比较特殊的是对于无相同无类似的情形,按照投标报价的下浮率和定额进行调整,第9.3.1条:“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变化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这里的报价浮动率,对于招标工程案例来说,就是中标价相对于招标控制价的下浮率。之所以要用到报价浮动率的理念,是因为承包人在变更估价时是按照信息价进行估价的,因为投标人在投标时针对信息价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进行了下浮,所以变更估价时也应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9.3.1条“4.已标价工程最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缺价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也是说在信息价缺失时。直接按照通过市场询价方法确定的市场价结算。
相对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关于变更估价规则的详细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就非常简单粗暴了。第十九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也就是直接套取定额和信息价,所以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并没有所谓的相同相似或下浮率的原则,只有定额计价的原则。
回到案例中,合同变更估价条款只约定了措施项目,没有约定分部分项如何变更估价,因此站在司法的角度,结算原则是直接按照定额重新组价,并不需要考虑下浮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