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个项目合同中有一个条款:最终结算款以审计局审核结果为基数再下浮8%,这个条款在结算时被承包人质疑是否有效?
这是一个典型的法律问题,这种条款在表述都是一些审计、结算、成本的条款,但本质上都是一些法律条款,也就是归纳到民法典当中去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有没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据此,要判断分析出该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基础进行结算,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下浮8%的操作,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此协议,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承包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如果上述方法不能解决,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此外,下浮率的常见原因是为了控制分包价格,总包在单项或多项工程量的最终审定价的基础上下浮,将该分部分项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这种做法通常称为管理费,是总包为了更准确的控制分包价格而采取的一种策略。
所以,结算条款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基础下浮8%是有效的,但需要确保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审计结果存在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什么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据此,审计结算价后下浮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就是合法的。
什么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那些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这些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多表现为“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措辞。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对于某些重要事项的直接干预,以确保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也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民法典》、《标准化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一部分。行政强制措施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指行政机关或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确保法律实施和执行的重要部分,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结语:自《民法典》出台后,各法院的裁判规则基本倾向于参照合同约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若当事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合同中的下浮条款构成结算条款,应参照该条款结算。也就是说基本认可这类下浮条款在工程结算中的实际效力,同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及地区相关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