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Winning cases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被告人甲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乙某(案发时13周岁),并与其成为情侣。同年4月底至11月期间,甲某多次与乙某发生性关系。同年9月,甲某介绍乙某进行卖淫。
2023年12月底,甲某与组织卖淫人员因嫖资发生纠纷而导致案发,侦查机关对甲某进行立案侦查。
甲某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甲某的家属曾委托其他律师介入,但因甲某的家属与该律师之间存在一些争议,甲某的家属找到我们律所并办理委托手续。我们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陈文武律师、曾丹铌律师(下合称“辩护人”)担任甲某辩护人介入该案,代理该案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
辩护要点:
我们律所与甲某的家属办理好委托手续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安排会见甲某,向甲某了解了具体的案件情况。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第一时间申请阅卷,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研究调取回来的全部案卷,多次向甲某了解案件的一些细节情况,基于辩护人业已知悉的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甲某被控强奸罪的辩护意见
对于甲某被控强奸罪,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甲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依法对甲某作出不构成强奸罪的无罪判决,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同年4月底至11月7日间,被告人甲某(案发时17周岁)在明知乙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先后在湖南省衡阳县库宗桥镇官町村旦冲组18号”的所谓犯罪事实,只有乙某的陈述进行指证,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显然是属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乙某的陈述是属于孤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仅凭此孤证认定甲某构成强奸罪。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乙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陈述,不仅是属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孤证,而且还存在不真实陈述、前后矛盾以及不符合常理等一系列的疑点问题。在此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交侦查机关对乙某进行询问的笔录作为证据,拟以此作为依据指控甲某构成强奸罪,显然是证据不足。对乙某的询问笔录,在指控甲某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上,不具有证明力和证明能力。
二、甲某与乙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且甲某确实“不明知”乙某的真实年龄,不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乙某本人又属自愿与甲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根据甲某的供述与乙某的陈述可知,经丙某介绍,甲某与乙某于2023年3月份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属于正常交往,在2023年4月,乙某主动前往甲某的家中,并抱住甲某,进而发生了性关系。在每次发生性关系时均没有使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双方均属自愿;
(二)犯罪嫌疑人甲某与乙某初期交往时,丙某称乙某16岁,甲某与乙某在交往过程中,甲某也曾询问了乙某的年纪,她称自己为 16 岁。甲某在与乙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发生性关系时确实不知乙某未满十四周岁;
(三)乙某的身高一米六左右,早已经辍学在外打工,从侦查机关对乙某的几次询问笔录看,乙某的言语具有逻辑性、性知识丰富,谈吐方式较为成熟;而且,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甲某亦是未成年人,以甲某的阅历水平,结合乙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社会经历等情况,根本无法判定乙某的年龄未满十四周岁。
(四)甲某在2023年9月3日因和乙某一起入住银座假日酒店时才知晓乙某的真实年龄,但从酒店工作人员陈述可知,甲某与乙某之间的恋爱关系乙某母亲丁某是知晓的,且2023年9月3日两人一起入住酒店也是经过乙某母亲丁某同意的。甲某与乙某的恋爱关系双方父母均知晓并同意交往,恋爱基础良好。而且,甲某在该日知晓乙某的真实年龄后至乙某满十四周岁之前,未与乙某再发生性关系。
(五)需要说明的是,在甲某与乙某交往期间,甲某的母亲曾多次转账给乙某作为甲某与乙某两人共同生活开支使用,甲某与乙某双方的恋爱关系得到了父母的支持,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甲某与乙某至今感情基础仍然良好。
综上,纵观全案证据,本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甲某在与乙某发生性关系时明知乙某未满14周岁”以及“甲某在2023年9月5日知道乙某的真实年龄后仍与乙某发生过性关系”的内容,依法应当认定甲某不构成强奸罪。
第二部分 关于甲某被控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对于甲某被控介绍卖淫罪,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构成介绍卖淫罪没有异议,仅就量刑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甲某客观上只是为戊某认识乙某牵线搭桥,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极低,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极小,其所从事的帮助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低,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案卷卷宗可知,本案介绍卖淫罪之起因是戊某先向甲某提起,邀约甲某的女朋友乙某前往广州进行卖淫活动。也即,戊某为犯意之提起者。而甲某的回复是“我说你不要和我说,你去找乙某说”,随后戊某直接与乙某进行沟通。甲某从未主动向乙某提出前往广州进行卖淫活动,其非介绍卖淫罪犯意之提起者;
戊某与乙某沟通一致后,基于戊某与乙某并不熟悉,又是前往异地,故为了安全考虑,提出要甲某陪同乙某一起去。到达广州后,安排乙某进行卖淫、与嫖客沟通等也非甲某处理。虽然甲某在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陪同作用,但该陪同行为在客观上对介绍卖淫犯罪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
甲某之所以陪同乙某前往广州,只是基于两人的关系,而非出于为自己牟利之目的,卖淫获取之款项是由戌某等人收取,并直接转给乙某。事实上,甲某也并未因客观上的帮助行为而获利。
因此,甲某在主观上并没有直接帮助乙某介绍卖淫、或帮助乘客介绍嫖娼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为戊某认识乙某牵线搭桥,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极低,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极小,其所从事的帮助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低,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甲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第一,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2023年12月29日15时许,甲某向本案侦查机关举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某民宿中有人组织卖淫,侦查机关接到甲某的报案后最终通过侦查抓捕、破获了以戌某等人为首的组织卖淫团伙,最终该犯罪同伙应已被提起公诉进行了另案处理。因此,甲某揭发该犯罪团伙的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甲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投案的,属于自首。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对于公安民警的讯问无丝毫隐瞒,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积极配合,态度良好。
第三,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某在本案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甲某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年月日即2005年11月28日实际为农历出生日期,也即甲某真实的出生日期按公历为2005年12月28日。
第四,甲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行政处罚记录或刑事违法前科,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人身危险性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案件结果:
根据上述研究确定的辩护要点,虽然人民法院未采纳上述辩护人关于甲某不构成强奸罪的书面辩护意见,但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庭审中补充的假如甲某构成强奸罪亦应从轻、减轻判处的的辩护意见点,并采纳了上述辩护人关于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最终在公诉机关提出数罪并罚合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之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争取到人民法院判处甲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判决结果。对此,甲某表示服判,不再提起上诉。
律师介绍
Lawyer introduction
袁娴律师
Stella
香港大学及北京大学EMBA
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律协消费者权益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广东省房地产研究会研究员
房地产传媒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广州市天河区公益律师普法宣讲团成员
广州广播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奇案启示录》
《战“疫”说法》节目嘉宾律师
广东省电台FM91.4《12348在线》节目嘉宾律师
律师介绍
Lawyer introduction
陈文武律师
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擅长办理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
擅长办理公司并购、股权转入业务
团队介绍
Meet the team
说明 illustr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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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
作者 | 陈文武律师
审核 | 李志成实习律师
排版 | 蒋蓓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