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研究

学术   2024-07-31 22:16   河南  

一、关联交易与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分析
(一)关联交易
(二)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二、法院审理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基本要素分析

(一)程序要素审查

(二)实体要素审查

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二)司法裁判与观点
四、结语

 
摘要: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可以称之为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本身并不是法律全都禁止的行为,正当的关联交易有助于公司稳定,分散经营风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交易成本。关联交易会冲击与挑战传统民法中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及公平原则等的规定,实践中相关主体利用关联关系及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从事对其不利的关联交易,故意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至关联方等恶意行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正确看待与处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界定法律所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对于规范关联关系,遏制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一、关联交易与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分析

(一)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其关联人或称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其特征是:交易双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关联方;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名义上平等,但交易实由关联方一方所决定;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联方可能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

理解关联交易的含义,需要从关联方和交易入手。关于关联方,《公司法》(2018修正)第216条对“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含义进行了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结合我国现行会计准则以及上市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则内容来看,关联方可以定义为: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共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方既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些公司内部人员,也包括与这些人员存在控制、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外部人员(例如近亲属、受其控制、影响的其他企业、或者受其近亲属控制、影响的其他企业等)。关于交易,如果说关联方的定义确定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那么交易则确定了关联交易的事项范围。结合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可将交易定义为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收取对价);交易行为既包括公司内部关联方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间进行的交易,也包括与这些人员存在控制、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外部关联方与公司间进行的交易;交易形式以合同为主,同时也包括非合同形式的其他转移资源或义务的形式。

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为:一是交易主体表面平等但实质不平等,关联方的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决定了关联人在关联交易中拥有实质上的单方决定能力,这使得关联交易不再是由当事人基于平等的讨价还价能力而达成,从而区别公司参与的独立交易;二是利益冲突客观存在,关联交易中的公司内部人员将面临选择是超越公司利益促进自身利益,抑或是忠于公司、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这种立场冲突使得关联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客观存在;三是不公平风险较高,这是相对于一般商事交易而言,关联交易由于交易主体实质不平等及利益冲突因素存在,其存在较高的不公平风险。

(二)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纠纷。《公司法》(2018修正)第21条规定上述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1条规定了董事、高级关联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了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向对方的,上述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此外,《公司法》(2018修正)第148条特别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其违法与公司进行交易即“自我交易”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基于《公司法》(2018修正)第21条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类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多为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其请求成立的构成要见按照该条规定的五类人员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行认定,如果公司没有损失,则不存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此类关于责任诉求的纠纷中,法院裁判的重点在于有无损失。但如果是涉及诉求效力的纠纷中,无论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法院都必须对原告提出的效力请求进行回应或裁判。关联交易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关联关系的存在、涉及公司内部责任、外部交易、合同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交叉和竞合,需要在个案中结合民法典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分析与裁判,法院裁判时主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坚持实质审查原则,即使关联交易满足交易程序合法、信息披露充分等程序公正的要求,但如果其实质损害了公司利益,相关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程序公正而豁免;二是坚持兼顾交易程序审查原则,关联交易程序公平关键在于交易程序合法、信息披露充分;三是坚持交易维持原则,关联交易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众多,法律所持立场未必是非此及彼的简单状态,损害赔偿与效力维持可能共存于同一交易评价中,个案中要充分考虑各方的平衡保护及交易维持;四是坚持防止诉权滥用原则,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间利益冲突、个人矛盾等原因造成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或在公司控制权变化后通过控制公司随意提起关联交易诉讼的情形,或是就同一关联交易行为先后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向同一或不同被告起诉等,法院裁判时会注意平衡各方利益,引导当事人防止因诉权滥用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二、法院审理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基本要素分析

(一)程序要素审查

1.主管要素的审查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民事纠纷,原告提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且如果原告是代表公司起诉的股东,还需符合《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

2.管辖要素的审查

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综合情况具体进行确定。如果关联交易合同约定了有效管辖条款,且公司与被告(或部分被告)本身为关联交易合同当事人,则其仍需受管辖条款约束。

3.案由要素的审查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诉讼属于在公司因关联关系交易受损情形下为救济公司而产生的诉讼,其存在特定限制包括:损害方式为关联交易、损害对象是公司、诉的原告限于公司或股东代表、诉的被告不得为公司、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根据诉争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请求权竞合时根据当事人选择确定案由。

4.原被告主体要素的审查

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直接诉讼情形中,公司一般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2018修正)第151条第1款规定时,监事代表公司诉讼、董事代表公司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情形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起诉前应先行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上述机构或人员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存在情况紧急情形时,股东方能提起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应列股东为原告,不得与公司诉讼重复。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关联交易合同向对方、其他共同侵权人等。

另外,除了原被告,还会存在其他诉讼参加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在涉及关联交易合同的诉讼中,如果原告未起诉合同向对方,因对合同效力的判定、合同订立及履行事实的审理与合同向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依法追加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实体要素审查

1.关联关系要素

关联关系要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核心要素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其二关联方认定方面可以参考会计准则及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4条列举了关联方的十个对象、第5条列举了非关联方的类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6.3.3将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2.交易行为要素

交易行为主要体现为合同行为,也包括非合同形式的其他转移资源或义务的情形。因关联交易行为的实施情况直接关系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素查明的情况,也是确定具体受损金额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关键,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审查合同订立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其他交易行为与间接交易行为。

3.交易程序要素

交易程序要素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决策程序两个方面,主要审查关联交易的批准与披露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

4.交易价格要素

交易价格要素的审查目的是确定交易价格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高价或是否偏离市场价格,以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进而确定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主要审查合同约定价款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对价、对价支付情况、特定交易物价值情况以及同类交易市场价或当地指导价格情况。

5.过错要素

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法律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利用含有不正当动用之意,相关主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身已符合侵权主观过错要件,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关联交易未经合法程序或实质损害公司利益而为之,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6.损害结果要素

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其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是否存在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往往是该类案件的难点,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加以判断。根据原被告主张的损害情况,需要审查损失类别是直接金钱损失还是特定物损失、金钱损失的数额、特定物返还情况、特定物折价赔偿情况等。

7.因果关系要素

因果关系是关联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必要、行为人对交易决策及交易实施的影响程度以及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存在差异。

8.关联交易效力否定要素

对关联交易效力审查,需要从公司法结合民法典中对合同部分规定的视角审查关联交易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9.举证责任要素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0.诉讼时效要素

诉讼时效要素主要审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是否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是否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高某某、程某是某甲公司董事,某乙公司是二人的关联公司。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产品后,加价转售给唯一客户某甲公司。在高某某主持工作期间,关联交易总额及比例均大幅上升,在公司监事会发现并出具报告要求整改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高某某、程某未向公司披露关联交易,造成利益不当流向某乙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案涉采购配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能证明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不构成侵权。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民事判决: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2.高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064,480.35元;3.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司法裁判与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结合案涉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2.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某某、程某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某甲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某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某甲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某甲公司关于高某某、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某乙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某甲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某甲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3)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某某、程某任职董事期间,高某某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某甲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某某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某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某甲公司的运营。在高某某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某甲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而在高某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某、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利益。

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某甲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专项调查工作组发现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并得出结论,出具《核查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应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高某某、程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4.某甲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某乙公司2009年5月成立后至2016年11月注销前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高某某、程某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高某某、程某回答“听清了”。但高某某、程某仅提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证据,并未完成提交完整的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作为某乙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某乙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某甲公司认为因某乙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信,故高某某、程某应连带赔偿某甲公司损失共计7,064,480.35元。

此外,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由高某某、程某向某甲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某甲公司在上诉时明确请求高某某、程某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578,854.41元。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又明确高某某、程某应赔偿损失7,064,48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减少其诉讼请求是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以某甲公司最后请求的7,064,480.35元为准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四、结语

综上,关联关系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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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康宁,南昌大学法律硕士,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投融资、公司合规及风险管理等相关法律事务
从业经验:为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乐福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

编辑 | 陈培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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