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不能清偿外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股东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实质系滥用股东权利,使股东优先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明显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将货币出资方式改为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本质上未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实质是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其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使股东优先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获得了清偿,该行为属于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
城琰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成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王其霞,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15年9月30日,出资方式货币。
2021年10月12日,城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王其霞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5年9月30日,实缴出资0元。2020年4月冠京公司(出租人)与城琰公司(承租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至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城琰公司支付冠京公司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等。因城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2日,城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和《货币债权转为实缴注册资金协议书》,王其霞将其持有城琰公司的债权500万元,全部转为对城琰公司的投资。2022年8月,冠京公司以城琰公司股东王其霞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其霞对与(2021)京02民终174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城琰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其霞是否应承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王其霞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出资的时间,王其霞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货币债权转为实缴注册资金协议书》虽然记载日期为2021年4月2日,但该日期之后城琰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2022年4月15日两次公示的年度报告均记载该公司股东实缴出资为0元,且城琰公司2021年10月12日的公司章程亦记载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根据城琰公司2021年10月12日的公司章程,王其霞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而王其霞提交的《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货币债权转为实缴注册资金协议书》证明其认缴出资全部系以债权方式缴纳,除其所述的债权外并未实缴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冠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城琰公司对冠京公司所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而王其霞的认缴出资已届出资期限、但王其霞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冠京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王其霞对城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在城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冠京公司已向王其霞提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后,王其霞能否以其对城琰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以履行其对城琰公司的出资义务。首先,王其霞主张的其对城琰公司的债权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其霞主张其从鸿羽公司处受让对城琰公司的325万元债权,但王其霞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城琰公司还款期限,亦未约定王其霞就受让债权向鸿羽公司支付对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鉴于鸿羽公司、城琰公司系苏东平、王其霞夫妻二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并结合前述《股东会决议》及《货币债权转为实缴注册资金协议书》实际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的可能性,本院对王其霞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对城琰公司享有325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王其霞主张的其对城琰公司享有的175万元债权,王其霞提供的其向城琰公司的转账凭证中部分记载为还款,但《验资报告》所附明细表中并未体现相应的城琰公司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城琰公司委托验资时提供了完整的公司财务资料。并且,王其霞与城琰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王其霞转账汇入城琰公司账户的金额均为借款。王其霞还主张其为城琰公司垫付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是付款单位为城琰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王其霞个人支付。再结合苏东平、王其霞夫妻二人对城琰公司的控制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城琰公司具有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规范财务制度。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无法确认王其霞对城琰公司债权的真实性。其次,王其霞主张的债权转股权的出资方式损害了冠京公司的合法权益。城琰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对冠京公司的到期债务,而王其霞以其对城琰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并未增加城琰公司的责任财产,王其霞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实质系通过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其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并且,王其霞、城琰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城琰公司的财产无法偿还王其霞的债权。在城琰公司不能清偿冠京公司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股东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实质系滥用股东权利,使股东优先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明显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王其霞主张的出资方式损害了冠京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王其霞关于其已实缴出资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判决支持冠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王其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其霞等与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胡珍珍,郑州大学法学硕士,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国资运营、公司治理、投融资、民商事纠纷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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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许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