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不具有撤销该地块建设工程优先权判决的主体资格

学术   2024-10-31 22:22   河南  

最高院

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即: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本身不受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虽然南天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

+

案情简介

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与润泰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系出借人,作为润泰公司的债权人,对润泰公司大公馆项目所涉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具有抵押权。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涉及南天公司借用资质给他人违法施工的事实,虽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对工程价款、合同效力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认定确有错误;特别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当认定损害了包括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在内的润泰公司债权人利益。据此,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

✦  +

+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  +

+

裁判观点

关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安徽省高院一审认为

本案系中信银行芜湖分行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起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特别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为防止该项诉权被滥用,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严格依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包括两种类型,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不是案涉南天公司与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案号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8号]中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亦非实际施工人。润泰公司未欠付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款项,仅是以其所有的案涉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凯润商贸公司向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致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取得了对案涉工程所占用土地的优先受偿权。南天公司和润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润泰公司和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的抵押担保关系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性权利,故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8号判决判令润泰公司向南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900万元及利息,且南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8号判决中关于润泰公司向南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判项,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天公司在与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南天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时,根据房地一体处置的原则,对案涉工程与所占用土地一同拍卖、变卖,客观上会对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担保抵押权的行使造成影响,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部分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土地,对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担保抵押权的行使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损害其民事权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8号判决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担保抵押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故裁定驳回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的起诉。

最高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案中,中信银行芜湖分行诉请撤销的(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系南天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南天公司对润泰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不是南天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案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南天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与润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且无牵连;而且南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亦不相同。在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与润泰公司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对润泰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南天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南天公司对润泰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即: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本身不受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虽然南天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  +

+

案例来源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

裁判时间:2021年3月26日 


本文作者:崔园园,建筑工程业务部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建筑工程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

先后为河南省自然资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国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旭辉河南事业部、河南省现代农业大数据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周口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南乐国土开发有限公司、新乡中蓝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

在非诉领域参与合同起草与审查、企业尽职调查、政府投资基金研究等项目,并参与多个投后监管项目;在诉讼领域,参与处理采矿权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商业租赁合同纠纷等;在破产领域,参与河南润之成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编辑 | 陈培填‍‍‍‍‍‍


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