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
虽然潢川发投公司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但蜀山法院系根据案涉调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潢川发投公司事先在董事会决议中认可蜀山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并未变更债务的数额,而是对华英农业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进行了宽限,并未损害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各方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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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7日,中安融资公司与华英农业公司签订[201701901]《融资租赁合同》及中安租字[201701902]《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安融资公司向华英农业公司购买潢川县付店新村东养殖场、付店何店村养殖场、付店东洼村东养殖场、付店周洼村东养殖场、付店周围孜村养殖场、来龙王寨养殖场等价值5000万的设施后,将租赁物出租给华英农业公司使用,华英农业公司向中安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租金以租赁本金加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为人民银行发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租金分六期支付;华英农业公司未按期、足额向中安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为根本违约,中安融资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留购价款及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代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中安融资公司与华英禽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华英禽业公司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华英农业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因华英农业公司、华英禽业公司未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7月15日中安融资公司向蜀山法院起诉并得到受理。
2019年7月31日,潢川发投公司达成董事会研究决议:1、同意本公司为中安租字[201701905]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华英农业公司应付中安融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认可蜀山法院根据中安租字[201701905]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出具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9年8月1日,中安融资公司与潢川发投公司、华英农业公司、华英禽业公司四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18099168.16元,迟延利息334834.61元,扣除保证金105万元后的租金余额及迟延利息合计17384002.77元。以上金额,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还款计划如下:(附还款计划表)1.还款日2019年7月30日,还款额(元)1884418.69;2.还款日2019年8月28日,还款额(元)2000000;3.还款日2019年9月28日,还款额(元)500000;4.还款日2019年10月28日,还款额(元)2500000;5.还款日2019年11月28日,还款额(元)2500000;6.还款日2020年3月27日,还款额(元)7999584.08;二、被告一(华英农业公司)自愿于201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安融资公司)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0元、诉讼费62708.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二(华英禽业公司)及保证人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一有一期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二项约定的时限履行给付义务或被告二、保证人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代偿,则视为余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保证人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全部未付债务;五、被告一、被告二、保证人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项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自支付日就逾期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六、若被告一、被告二、保证人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七、在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第一项下还款计划表中的第一笔及本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全部债务后三日内,原告向蜀山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诉讼保全措施。八、本协议由四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正本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交蜀山法院用于出具调解书一份,五份协议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22日,在蜀山法院主持下,中安融资公司与华英农业公司、华英禽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做出(2019)皖0104民初690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审理中,被告华英农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8月28日、9月28日偿还1884418.69元、2000000元、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7月15日,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欠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9049584.08元及迟延利息140268.55元以及未到期租金9049584.08元。扣除保证金105万元后,合计尚欠17269436.71元。扣除案件审理中已付款项4384418.69元,尚欠12999584.08元。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仍应于2019年11月28日前给付5000000元,2020年3月27日前给付7999584.08元,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若有一期未付,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一并申请执行;二、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前给付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三、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自愿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17元,减半收取为6270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08.5元,由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承担。”由于华英农业公司、华英禽业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之义务,2020年5月17日中安融资公司向潢川发投公司发出《逾期租金代偿通知书》,通知催告潢川发投公司“在本函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履行租金代偿义务”。2020年9月25日中安融资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潢川发投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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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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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潢川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案涉调解协议保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案涉调解协议(合同编号:中安租字【201701905】)确认了华英农业公司应付租金金额、偿还的期限,华英禽业公司此次签名是对之前签订《保证合同》所应承担保证责任再次确认,潢川发投公司签名是作为新添加的保证人对自己应承担保证责任行为的确认。调解协议中的第三款明确设立的是华英禽业公司、潢川发投公司的保证责任,为担保条款,并非潢川发投公司辩称的债务转移。该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如何确认计算,对于中安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潢川发投公司在蜀山法院受理中安融资公司与华英农业公司、华英禽业公司融资合同纠纷一案后,与中安融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该协议未另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该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调解协议》第四条作了关于债务加速到期的约定,按照该条约定,华英农业公司2019年10月28日前未付当期租金2500000元时,余下债务全部到期。但该协议未就债务提前到期时,保证期间是否相应提前起算作出明确约定。此时,中安融资公司有权按协议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主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后,保证期间的起算则取决于该公司的选择,其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也可以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安融资公司选择以起诉的形式主张债务提前到期,蜀山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确定保证人华英禽业公司对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均承担保证责任,表明中安融资公司在主张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同时,选择了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即保证期间应当同步提前开始计算。华英禽业公司和潢川发投公司依据案涉《调解协议》同一条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共同和一致的。因此,潢川发投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6个月,至2020年4月29日。中安融资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致函潢川发投公司,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此外,2019年7月31日中安融资公司与潢川发投公司、华英农业公司、华英禽业公司四方达成调解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由四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正本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交蜀山区人民法院用于出具调解书一份,五份协议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说明中安融资公司与潢川发投公司、华英农业公司、华英禽业公司对蜀山法院出具调解书是明知且愿意遵守。债权人对要求债务人或任一保证人,履行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享有选择权。根据蜀山法院(2019)皖0104民初6903号《民事调解书》的确定的义务,中安融资公司已经行使了选择权要求保证人华英禽业公司对整个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享有的案涉债权,已经依法确认成为法定债权,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前述调解书生效后,潢川发投公司自动履行或人民法院就该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如支持中安融资公司对具体金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则就同一债务将出现内容重复的法律文书,可能导致中安融资公司就同一债务重复受偿。因此,对于要求潢川发投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安融资公司有对自身诉权的选择权,但其选择应以不能增加当事人诉累为原则。本案处理的纠纷完全可以与蜀山法院(2019)皖0104民初6903号民事案件一并处理,现在中安融资公司再次自行对其诉权的选择,造成了潢川发投公司负担的加重,故对中安融资公司请求潢川发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1526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安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4元,减半收取41402元,由中安融资公司负担。
信阳中院二审认为:
中安融资公司主张担保期间起算点应为涉案调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届满开始计算,即自2020年3月28日开始计算。但涉案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若被告一(华英农业公司)有一期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二项约定的时限履行给付义务或被告二(华英禽业公司)、保证人潢川发投公司未能代偿,则视为余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原告方(中安融资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保证人潢川发投公司立即履行全部未付债务”。该调解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华英农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前未履行涉案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当期给付义务,华英禽业公司和潢川发投公司也未能代偿,依据调解协议约定,余下债务全部到期。即,主债务于2019年10月28日提前到期,担保期间起算点为2019年10月29日。中安融资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参考判例,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届满,即自2020年3月28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关于债务的提前到期,系经保证人在调解协议中书面同意,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中安融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信阳中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豫15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4元,由中安融资公司负担。
河南省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英农业公司的重整计划是否影响中安融资公司向潢川发投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二、中安融资公司要求潢川发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此,本案中,中安融资公司对潢川发投公司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法律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尤其是如果破产案件周期较长的,那么一旦届时保证人下落不明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势必会影响债权人保证利益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清偿的权利不应当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在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的前提下,债权人同时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及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潢川发投公司如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可依法代替中安融资公司在华英农业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受偿,或者就中安融资公司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依法请求中安融资公司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2019年8月1日中安融资公司、潢川发投公司、华英农业公司、华英禽业公司四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华英农业公司有一期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限履行给付义务或华英禽业公司、潢川发投公司未能代偿,则视为余下的债务全部到期,中安融资公司有权要求立即履行全部未付债务。该条约定的目的旨在保护债权人中安融资公司的债权实现,赋予中安融资公司选择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履行的权利,但中安融资公司有权选择债务全部到期并予以主张,也有权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主张权利。其次,该调解协议产生的背景是,2019年7月15日中安融资公司起诉华英农业公司、华英禽业公司,蜀山法院受理此案并对华英农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基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2019年7月31日,潢川发投公司达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案涉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认可蜀山法院根据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出具的民事调解书。2019年8月1日,四方签订的案涉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安融资公司为原告、华英农业公司为被告、潢川发投公司为保证人。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蜀山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才作出(2019)皖0104民初6903号民事调解书,此时调解协议约定的第四期还款日2019年10月28日已过,故该调解书确定华英农业公司仍应于2019年11月28日前给付第四期、第五期的还款总额5000000元。虽然潢川发投公司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但蜀山法院系根据案涉调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潢川发投公司事先在董事会决议中认可蜀山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并未变更债务的数额,而是对华英农业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进行了宽限,并未损害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各方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11月28日,中安融资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潢川发投公司发出《逾期租金代偿通知书》,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最后,法律设置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担保权人)行使权利,以免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破坏已经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安融资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蜀山法院谈话笔录记载,该公司曾向蜀山法院申请追加潢川发投公司为当事人。虽然最终蜀山法院未予追加,但可以证明中安融资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主张潢川发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并非怠于主张权利。在蜀山法院未出具调解书最终确定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要求中安融资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主张华英农业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债务、潢川发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情与理不符。综上,中安融资公司要求潢川发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
另,中安融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潢川发投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11746.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安融资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
二、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12999584.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4元,减半收取41402元,由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0元,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4元,由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00元,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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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豫民再87号
编辑 | 张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