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进度结算特征及裁判规则

学术   2024-10-25 21:31   河南  

一、案情综述
二、概念辨析
(一)进度结算
(二)过程结算
(三)竣工结算
(四)终止结算
三、进度结算及进度款特征
(一)临时性、多次性
(二)暂估性、非终局性
(三)比例支付
(四)可修正性
(五)可返还性
(六)与验收不挂钩
四、进度结算与结算文件的管理区别
(一)进度结算的管理
(二)结算文件的管理
五、进度结算裁判规则
(一)进度款仅为估算,不能视为结算款
(二)进度款具备结算款的意思表示或特征的,应视为结算
(三)主张进度款的,争议项可以暂不处理或另行处理
(四)主张进度款比例支付的,不以最终结算为前提

 
摘要:近期接到案件上诉咨询,涉及进度结算和竣工结算区别问题,在此通过本文对进度结算特征进行分析。并通过裁判规则梳理进度结算证据中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进度结算、进度款、竣工结算


一、案情综述

A公司作为发包人,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后B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因故停工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存在争议。B公司认为A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要求支付已完工程的价款及利息等费用。庭审中,A公司根据法院要求提供“2023年12月已完产值复核表”,该表格显示已完工总产值(不含人工及材料调差)为2.5亿元,法院据此在判令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万元及利息等。一审判决送达后,A公司认为该产值复核表仅为进度估算,不能作为结算,且该表未扣除甩项及签证变更所涉1800余万元,遂提出上诉。

二、概念辨析

(一)进度结算

进度结算也称期中结算、中间结算。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简称《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分为两种,即,按月结算与支付、分段结算与支付,从而按月支付进度款,或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如何进行进度结算,应在合同中明确。

此处应注意,“形象进度”是用文字(结合实物量)或百分比简明扼要地反映已施工或待施工工程的形象部位和进度情况,形象进度和实际进度往往存在偏差。

(二)过程结算

根据《建设项目过程结算管理标准》(T/CECS 1178-2022)2.0.1,过程结算的定义为:发承包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相应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对约定过程结算节点或过程结算周期内已完工程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和支付等活动。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的意见>的政策解读》对过程结算的定义是:“过程结算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一次及以上期中价款结算,把期中结算价款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直接进入竣工结算价款的一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三)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是指施工企业完成全部所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单位进行的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竣工结算包括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三者之间,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系由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组成,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由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组成。

(四)终止结算

终止结算,顾名思义,是项目终止后的结算,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终止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往往需要进行造价鉴定。

三、进度结算及进度款特征

进度结算的目的并非是对全部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承包人的资金压力。正因为如此,进度结算及进度款支付具有如下不同于竣工结算的特征:

(一)临时性、多次性

如前所述,进度结算是按月计量或按形象进度计量,一个工程周期内的进度结算多达数十次,因此,进度结算具有临时性、多次性的特征。

(二)暂估性、非终局性

基于形象进度本身是大致的进度,其对细节要求不严,因此,进度结算具有暂估性的特征,进度结算往往与实际已完工程量存在一定出入。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进度款的审核一般按照无争议项,所以一般情况下进度结算并非最终结算。

(三)比例支付

进度款一般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而非一次性全部支付。实践中,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有最低比例要求,如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规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应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

(四)可修正性

进度结算具有可修正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简称《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2.4.4“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意义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

(五)可返还性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规定,“在结算过程中,若发生进度款支付超出实际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情况,承包单位应按规定在结算后30日内向发包单位返还多收到的工程进度款。”

(六)与验收不挂钩

进度结算属于中间结算,此时工程不一定具备单独验收的条件,因此进度结算与质量验收是不挂钩的。《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2.4.4中也特别约定“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

四、进度结算与结算文件的管理区别

进度结算与结算文件在编制要求、组成文件、审批时间上均不同,整体而言,进度结算的编制相对简单,审批相对简洁。

(一)进度结算的管理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简称《清单计价规范》)第10.3.8,“承包人应在每个计量周期到期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支付申请应包括:累计已完成的合同价款、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本周期合计完成的合同价款、本周起合计应扣减的金额、本周期实际应支付的合同价款等。同时,《清单计价规范》第10.3.9规定,发包人在收到进度款支付申请后的14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若双方对部分计量结果出现争议,则应对无争议部分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

(二)结算文件的管理

根据《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 3-2010)第3.2.1条规定,“工程结算文件一般应由封面、签署页、工程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表和工程结算编制说明等组成”。再结合《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4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

五、进度结算裁判规则

基于对进度款的特征描述可知,进度款与结算款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但在司法解释中,“结算”的概念比较模糊,未区分进度结算、竣工结算、终止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从业者也往往将进度款、结算款的概念进行混用。除此外,某些情况下,进度款被认为具备结算款的性质,视为结算。关于进度款能否视为结算,裁判观点并不一致。以下对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观点进行梳理:

(一)进度款仅为估算,不能视为结算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39号判决书认为,进度计量不能直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工程进度计量是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提供临时性、暂估性的数据支撑,只是对工程款的估算,并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因设计变更增加、减少的工程量及已支付工程数数额等争议事实亦未查清。”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0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造价形象进度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期支付汇总表等证据,“均为工程阶段性进度款的审核和支付,并非工程的最终结算,即便每一期的进度款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核并盖章确认,但工程进度款仅为阶段性支付工程款的暂定价格,不能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

从上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考虑到进度款的暂估性、非终局性等特征,在一方不认可将进度款作为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如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为终局性的,则法院认为进度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价款。

(二)进度款具备结算款的意思表示或特征的,应视为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双方开展此次核对前,府河苑公司发函称本次核对的工程量可作为结算的参考依据;龙元集团回函明确要求了需将此次核对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而非仅是参考;府河苑公司在随即的回函中取消了“参考”的说法,申明“作为上报审计部门结算的依据”,则按通常理解,应认为双方达成了将此作为最终工程量结算依据的一致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而该工程价款决算书明确载明为“进度结算”,工程结算一般可划分为工程定期结算,工程阶段结算以及工程竣工结算,故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该结算书应当指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工程每个时间段所进行的。但同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应仅拘泥于文字含义本身,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结算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综合确定该结算所表示的意思。”“《白河项目部工程价款进度结算书》虽名为进度结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算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结算书系双方最终结算,原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

从上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如果进度结算具备了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或根据其他要件特征可视为结算的,不考虑“进度结算”的表述,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视为最终结算。

(三)主张进度款的,争议项可以暂不处理或另行处理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交处理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但其至今未提交解决方案,因本案系处理的是工程进度款损失问题并非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从本案实际及合理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暂不作处理而由双方另行解决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533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本案系主张进度款诉讼,并非最终结算,故相应的进度款不参与人工与主材价格调整。”“同样因本案系主张进度款诉讼,并非最终结算,故相应的进度款不参与下浮。”

从上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主张进度款支付的,如果存在争议项,如双方对争议项无法达成一致,则法院可将争议项搁置,从而对进度款进行裁判。

(四)主张进度款比例支付的,不以最终结算为前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尚未完成财评,未有明确结算价格,内审结算价格是本案工程目前为止能够参照的较为客观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刘奎要求以中太公司与渌口公司的内审结算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的请求予以支持。”

从上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如果主张进度款比例支付的(并非支付全部工程款),即便最终结算未作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支付进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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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冰,文丰建筑工程业务部副主任、河南省律协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郑州大学法律硕士,通过河南省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评定。
执业专长:建筑法律事务、房地产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顾问业务及各类民商事诉讼业务、公司法律业务。
李冰律师执业期间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中原能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第四地质矿产调查院有限公司、义马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天地新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嘉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五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洲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美洋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并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提供诉讼或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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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陈培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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