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广西五建将收到的2.445亿元款项转账到长江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具有重大过错,不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长城广西分公司所享有的对广西五建的债权及抵押权发生在广西五建受托付款行为之后较长时间,与案涉受托支付的2.445亿元款项并无实质关联,广西五建受托付款行为不存在损害长城广西分公司债权及抵押权的问题。发、承包双方之间以支付工程款为名义的受托支付或走账行为,不是真实的工程款业务往来,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走账行为,则不应认定发包方已向施工方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认为承包方以走账的方式协助发包方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损害了发包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对发包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发包方享有的债权。“走账”过程中,承包人往往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如果法院认定“走账”行为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就该部分的未付工程款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很难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广西五建受托付款行为未损害长城广西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认为广西五建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认定广西五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广西五建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因对长江公司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长城广西分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方案。因长城广西分公司不同意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因此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均驳回长城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长城广西分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民初3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五建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38841344元及资金占用费、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对崇左市江州汇豪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全部诉讼请求。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是否有误以及广西五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的问题。长城广西分公司上诉认为,长江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广西五建支付的2.445亿元应属于工程款,应计入长江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广西五建向第三方转付行为系新的法律关系。经查,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长江公司分14笔向广西五建转账支付合计3.4亿元,银行凭单或相关单据上记载“工程款”或“转账”(摘要注明:定向受托支付)等;随后又以工作差错为由,向广西五建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广西五建将其中的2.445亿元转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方,广西五建亦按委托要求完成了相应的转付款行为,其余0.955亿元由广西五建作为工程款予以受领。针对该2.445亿元的支付、转款,考虑到转付款的金额、次数、延续的期限等因素,长江公司、广西五建关于错付的辩解确实不合情理,长城广西分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可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处理。但从法律意义上,广西五建收到长江公司的汇款后又按照长江公司的书面委托,转付到长江公司指定的账户,其实际承担的受托付款任务即已完成;现没有证据证明广西五建对已经转付的2.445亿元依然享有相应债权或其他权益,长江公司管理人对2.445亿元的支付、转款操作过程亦不持异议。由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长江公司与广西五建的上述行为系委托/受托付款的情况下,(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未将该2.445亿元作为长江公司已付工程款,与在案证据材料载明的事实基本相符,一审判决未支持长城广西分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明显不当。至于长城广西分公司提交(2019)最高法民再57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走账”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的问题,因其他案件[如(2018)最高法民终99号、(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中对类似问题存在的不同分析认定,故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宜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研判。实际上,(2019)最高法民再57号案涉及同期商业银行抵押权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以及何者应予保护或优先保护的问题,而本案中长城广西分公司主张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形成于广西五建受托付款行为发生后的2014年6月,案涉受托付款行为并不存在损害长城广西分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故长城广西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类比该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在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就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长城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和长江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有误,故该判决第三项关于长江公司应向广西五建支付工程款208558616.07元的内容无误,进而该判决第四项关于广西五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款项在208558616.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依法亦应无误,不存在被撤销的问题。长城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广西五建将收到的2.445亿元款项转账到长江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具有重大过错,不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长城广西分公司作为长江公司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源于2014年6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长江公司的贷款债权,该贷款行为发生在广西五建受托付款行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之后较长时间,与案涉受托支付的2.445亿元款项并无实质关联,广西五建受托付款行为不存在损害2014年6月才产生的债权及抵押权的问题。由此,长城广西分公司关于广西五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58号
裁判时间:2023年7月12日
本文作者:崔园园,建筑工程业务部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建筑工程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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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诉领域参与合同起草与审查、企业尽职调查、政府投资基金研究等项目,并参与多个投后监管项目;在诉讼领域,参与处理采矿权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商业租赁合同纠纷等;在破产领域,参与河南润之成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编辑 | 张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