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中德跨境破产的现实意义
根据中国商务部统计,2022年中国对德国直接投资流量19.8亿美元。截至2022年底,中国对德国直接投资存量185.5亿美元,在德国的中资企业超过2000家;截至2022年底,中国累计批准德国企业在华投资项目12258个,德方累计投入406.5亿美元。2022年,中国新批德国对华投资项目422个,德方实际投入25.7亿美元,同比增长52.8%。
截至2023年,中国已连续八年成为德国最重要的贸易伙伴。德国是中国在欧洲最大的贸易伙伴,占了中国在欧洲所有投资的近40%。而德国累计对华实际投资额居欧盟国家之首,早在2019年,德国在华累计设立企业达到10834家。
资本全球化的同时,风险也在全球化。对德国而言,受当前世界经济环境的影响,高通胀、高利率持续抑制其经济复苏,而俄乌冲突带来的地缘风险冲击、技术工人短缺,在新能源领域的被动和落后,以及外部竞争的加剧,都给其传统强项制造业的恢复带来困难。
跨国公司一旦遭遇破产,其产生的影响力必然会波及到中德两国,影响两国的经济利益。不论是维护国家利益、国民权益,还是以更开放、更包容的姿态拥抱世界,摸索出一条适合中德两国跨境破产合作的路径已是迫在眉睫。
本文将对我国现有中德跨境破产司法实务进行分析和梳理,以事实为基,提炼出有价值的内容,并总结实务中的不足,以探讨中德跨境破产合作完善的可能性和具体措施。
二、中德跨境破产实务的分析和梳理
(一)北京一中院裁定承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裁定案
莱茵有限公司,注册在意志联邦共和国亚琛地方法院(以下简称亚琛地方法院)工商注册簿,于2011年在德国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为DAR。莱茵有限公司在北京和上海设有办事处,分别于2011年、2012年左右关停,相关业务均已处理完毕。但莱茵有限公司在北京拥有房屋一套,案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产别为涉外产,建筑面积185.9平方米。
2016年12月19日,DAR与新加坡莱茵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新加坡莱茵公司,价格为50000欧元。新加坡莱茵公司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该房产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新加坡莱茵公司,并由其实际使用,无其他权利人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案涉房屋为莱茵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唯一财产。
2022年,DAR向北京一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亚琛地方法院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的卷宗编号为91IE5/10的破产裁定的法律效力等四项请求,北京一中院经审查裁定予以承认。
笔者认为,北京一中院在审查时系从三个维度进行的。首先,是从法律维度找寻能否裁定承认的依据。虽然中德两国之间不存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的互惠原则,作为特殊规定可成为案件审查的依据。结合《德国破产法》第343条规定,我国破产程序在德国可以获得认可,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德国存在拒绝承认我国破产程序或破产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形,以此来认定我国与德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符合法律逻辑。
其次,是从程序方面分析中德两国破产程序是否有违背之处。莱茵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经济中心均在德国亚琛,由亚琛地方法院受理其破产程序不违反中德两国关于管辖的约定,程序无瑕疵。
最后,是从实体方面考虑对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北京一中院认为,《德国破产法》规定德国破产程序系集体清偿程序,对于我国债权人不存在歧视性规定。莱茵有限公司在我国无诉讼、仲裁案件,其破产程序中无我国债权人,其在我国境内的财产除买受人外亦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在本案公告期间亦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结合上述论述,亚琛法院作出的案涉裁定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事实互惠到法律互惠的转变
早在2013年,武汉中院就依据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德国Montabaur地方法院作出的卷宗编号为“14IN335/09”的破产裁定效力。但在该案中,武汉中院主要是以事实互惠标准作为审查依据。
从武汉中院与北京一中院,我国法院在对德跨境破产承认上经历了从事实互惠标准到法律互惠标准的转变。
事实互惠标准,主要侧重于审查相对国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即相对国是否有先例,从而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武汉中院为典型案例。使用事实互惠标准原因有二,一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重要的组成,具体体现为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中保护国家利益。二是在国际贸易中,互惠原则又称为对等原则,该观念不免渗入至司法领域,以致我国法院在适用互惠原则时,习惯性地先行寻找相对国的司法实务,但外国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是偶然性的。事实互惠的存在容易造成国家之间的相互对抗和报复,严重违背了全球化的内涵和经济发展的趋势。
法律互惠标准,相对于事实互惠标准而言,更为灵活,可操作空间较大,只需相对国法律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判决有在该相对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的,则可以认定我国与相对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与事实互惠相比,法律互惠显然更符合国际间经济发展的趋势。在国际贸易日益紧密的今天,国与国之间除了博弈还有合作。而合作的领域是宽泛的,包括经济亦包括司法。法律互惠的可预测性,可以为跨境间的经济活动保驾护航。
法律互惠的适用使得我国法院在跨境破产中更为主动。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有“世界工厂”之称。跨国贸易的增多,在促进社会繁荣的同时,风险也潜藏其中。随着世界经济的下行,跨国公司破产带来的波动和负面影响越来越深。如以事实互惠为标准,其巨大的不确定性和被动性,会将我国牢牢捆住,不得不再次面临韩进海运的尴尬局面。而法律互惠带来的可能性,恰恰是现行法律下化解此类问题的优解。
法律互惠也符合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内在要求。第一,司法制度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只有在激烈的碰撞、融合中才能焕发出更大的可能性。第二,在世界各国林立的现在,实现复兴要求我们要具有全局眼光和更高的格局,不吝啬给予,方有收获。要在跨境破产中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同时,给予第三国对等、平等享有我国法律的保护。
在中德跨境破产领域,北京一中院另辟蹊径地引入法律互惠标准,推动了中德两国跨境破产合作发展,开启了两国跨境破产协作新篇章。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互惠原则对中德跨境破产的影响
在中德跨境破产问题上,互惠原则仍发挥着相当重要的积极作用。德国与我国不存在破产领域的国际条约,以互惠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对双方跨境破产协作具有极大可行性。从事实互惠角度看,我国已有承认德国破产裁定的先例,基于事实互惠关系承认对方程序对中德两国而言都已不再是阻碍;从法律互惠角度看,我国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德国破产法第343条之规定,赋予了中德双方适用法律互惠的前提条件。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跨境破产中的互惠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论是事实互惠还是法律互惠,都逃不开互惠原则本身的桎梏。在中德两国合作日益亲密的今天,互惠原则只能让我们被动的进行防范。但现阶段要维护我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仅靠管理人和债权人是不可行的,需要法院主动的参与到跨境破产中去。为此,可以进一步探寻一些跨境破产制度较为成熟国家的先进经验,以期从中获得一些启发。
三、中德跨境破产的完善措施及立法思路
四、小结
往期文章:
本文作者:赵茂林,破产业务部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共党员
执业期间参与了乐平市江维电化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浮梁县昌江百里风光带项目、乐平市七小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浮梁县建设大道工程建设项目、乐平市“老酒厂、福利院”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房屋土地征收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