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拿假公章签订担保合同,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文摘   社会   2024-05-23 19:30   吉林  
最近一直在按办案时间顺序写文章,从2019年的案件开始写,之前太久远的就不写了。
2020年魏律师接了一起再审案件,这起案件可以回溯到2017年魏律师代理的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大概是:一家全国著名大型连锁国企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年为了冲业绩,大批量高买低卖,业绩冲上去了,地位也上去了,但亏空了,他就以个人名义大肆从亲朋好友那里借钱,承诺高利息,并出具借条或直接用分公司担保。
起初确实给了一些高利息,后来运转不下去了,案发了,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进去了,所涉及的借款大部分被办案机关纳入了刑事案件诈骗赃款范围,而当事人的钱没被纳进去。
刑事案件完事后,当事人就拿着有担保人分公司公章的借条去法院起诉了,绕开借款人直接告了分公司,要求分公司承担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
一审起初当事人没委托律师,对方却委托了两名北京的律师,据说对方律师水平有限,说了很多措辞严厉但没什么用的话,很难推翻借条和担保,庭快开完时,律师说感觉借条上的公章好像小一圈,要求鉴定。
当事人没多想就同意鉴定了,毕竟当时局面有利,法院也随之同意了,谁也没觉着哪里能出问题。
可是鉴定意见一出,大家都傻眼了,鉴定意见:借条上的公章与分公司当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对方立即口口声声称是一个骗子拿假公章出的借条,局面立时翻转。当事人觉着自己的力量不够了,就委托了魏律师。
委托后,按当事人的要求,我去了趟监狱,软磨硬泡狱警,终于和已经判了无期的法定代表人通了电话,电话里法定代表人坚称分公司只有一枚公章,他手里的是真公章,借条上盖的是真公章。
按当事人的要求,我又和法官去了另一个留有分公司公章的机关,调出了档案,拿出了样本,又在长春找了一家鉴定机构比对了一下,结果也不是同一枚公章。
重新鉴定这条路就走不通了,局面对当事人很不乐观。
2017年的时候,试想一下,一个被法院判决定性为诈骗犯的人,用了一个假公章,以借款方式骗钱(大部分已经被法院判决定性为诈骗赃款),现在当事人拿着这么个借条向公司要钱,谁心理上都很难支持当事人赢。当时办案法官,当事人有个所谓十佳法官的朋友都告诉当事人,这案子得输。
到了这个地步,魏律师认为,就得靠律师的本事来打了。
经深入研究,我提出了一个强有力的观点: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借条上的公章与鉴定样本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而已,无法证明借条上的公章是假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与“真假公章”是两回事,不能混淆概念。这样一个辨析,就把对我们不利的鉴定意见架空了。
然后,我拿出了本案的真正观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要么是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担保,要么是无权代表分公司对外担保但当事人不知情则视为表见代表,分公司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就这样,在魏律师的力挽狂澜下,扭转了必输的局面。
后来,一审法院以当时的担保法和司法解释认为分公司未经总公司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判决分公司承担50%的担保责任。
随后,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我方一看分公司上诉了,也立即上诉,认为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或者承担大部分。
后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随后,分公司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现在来看,这起案件在魏律师的执业生涯中可谓相当精彩,我也一直关注着这类事情的法律变迁。
2019年,《全国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公章的真假问题不重要,关键看盖章的人有没有权,公司一般都需要承担责任。
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更是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如果当事人是善意的,公司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所以,这起案件如果放在今天,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假公章、违反公司担保规定、越权担保,分公司大概率也是要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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