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辞即走需谨慎!一员工口头以“想去外面看看”向领导辞职后便离开,被法院判决赔偿单位8000元

文摘   2025-02-05 14:56   山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

上诉人长沙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违法离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L入职X公司,担任设计师助理一职。2019年11月14日,L以想去外边看看为由擅自离职并迅速入职第三方公司,将在X公司学习并掌握的各项技术用于第三方公司,直接导致X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关联单位合作终止,每月直接损失至少3.6万元。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及L在明知X公司与第三方关联公司存在合作情况下仍将其所学用于第三方公司,其行为具备极强的恶意性,一审认定L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

L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一,上诉人主张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仅有“安卓手机主题设计制作合同”和“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但该合同终止或解除与否均无法核实,即使合同解除也无法说明与被上诉人的离职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第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应系填平性原则,即劳动者成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违法解除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用人单位因此遭受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证明其因劳动者的离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错误的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适用范畴,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第三,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期间始终担任设计师助理岗位,月工资仅2000元左右,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岗位级别、薪酬待遇低,工作内容为技术难度较低的辅助性质,被上诉人的离职不可能造成上诉人无法运转或正常工作无法进行以及给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岗位及薪酬与上诉人主张的巨大赔偿责任明显不对等。二、上诉人公司存在多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在常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才需要提前30日亦书面形式告知,而在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购买社保、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等违法用工情形下,劳动者提出离职并不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在先,其违法用工行为导致员工离职后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向离职员工主张损失赔偿,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规定劳动者必须以该条款限定的事由作为离职理由时才能适用该条款。因用人单位已违法在先且违法状态持续至用人单位提出离职时,劳动者有权依据该条款,立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构成违法离职。第三、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聊天截图显示,被上诉人在离职前均向部门负责人W及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Z提出离职申请。同时,在离职前后被上诉人以公司未替其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原因之一,同上诉人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

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L擅自离职违法;2、判令因L违法擅自离职给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X公司与L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止,合同试用期为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止,期限为3个月,担任设计师助理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实行月发工资制,每月的10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L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为每月1200元,其中试用期额外奖励全勤、生活费等费用每月300元。2019年9月10日,X公司与北京K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信息公司)签订《安卓手机主题技术制作合同》,约定K信息公司委托X公司提供手机主题相关的素材、资源进行打包技术处理,完成符合要求并可在指定手机平台上线的最终主题产品。并约定K信息公司将于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向X公司提供30套不同的主体素材。每一套主体素材完成全部合作平台的主题打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X公司可获得报酬人民币1200元整,协议总价为1200元/1套/3个平台×**套,即36000元整。2019年11月13日,L口头以“想去外面看看”为由向X公司部门负责人提出离职,自2019年11月14日未再至X公司处工作,后入职与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2019年12月24日,L向X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以X公司存在违法情形为由,要求X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9年12月24日,X公司向L出具《回函》,就L出具的通知函中相关事宜作出回复。另查明,X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擅自离职违法。2、依法裁决因被申请人违法擅自离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5日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20)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X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X公司就L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著作权等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L是否应提前三十日向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行为是否违法;二、L是否应向X公司承担因其离职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L以个人原因向X公司提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X公司主张要求L赔偿因其违法离职给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L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向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X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L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根据L离职前工资标准、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原因与离职后入职的情况,酌情认定L应赔偿X公司损失8000元。L主张X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损害其劳动权益,L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L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L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费8000元。三、驳回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L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L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公司经济损失费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L以个人原因向X公司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X公司虽上诉主张因L违法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L离职前工资标准、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原因与入职情况,酌情认定L应赔偿X公司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孟宝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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