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林某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者(林某洪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某洪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2民初1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甲公司立即向林某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462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出于其不愿履行经济补偿义务,而非林某洪的行为“对公司名誉权等相关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某甲公司早在2022年5月便以经营不景气为由多次要求林某洪自行请辞,因某甲公司不愿意依法补偿,林某洪予以拒绝。故某甲公司就开始百般威胁及刁某林某洪,在未经林某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搜查林某洪移动硬盘,并以移动硬盘里有成人电影为由单方强行终止与林某洪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忽略该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此进行质证,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在某甲公司私自搜查林某洪移动硬盘之前,并未有第三人知道林某洪下载成人电影或对此向某甲公司提出异议,且某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某洪这一行为给公司名誉权等相关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一审仅以“可能”认定存在损害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2.本案中某甲公司解除与林某洪的劳动合同,并未依法将理由通知工会,属严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明。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林某洪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等相关部门认定。在未被认定违法之前,某甲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程序上的倒置。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并经过公示等程序。本案中,某甲公司规章制度并未对林某洪的行为明确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中,林某洪确有不当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给用人单位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及损失,也未伤害社会大众的情感。解除劳动合同系对劳动者最严厉的处罚,直接影响劳动者就业、生存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慎重,不能随意轻率。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审慎审查,仅凭“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影响,将某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合法化,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利的严重侵害。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林某洪在工作期间利用国家机关网络和公司的电脑下载不雅视频资源,现场被多名员工发现后将情况逐级上报至公司,经公司核查,发现林某洪在某甲公司办公电脑下载大量不雅视频资源并且使用的下载工具存在自动上传的功能。林某洪在庭审中包括在上诉中也都承认自己有下载不雅视频资源的事实,其上诉称第三人不知其下载不雅视频资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事实。林某洪这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形象,某乙公司其他员工以及公司客户传播了极其负面影响;而且这种利用国家机关网络资源下载的行为性质尤为恶劣,极有可能引起国家网络安全部门的倒查和追责,某甲公司必将失去客户的信任,整个业务市场会遭受毁灭性打击,将给某甲公司造成数千万元以上的损失。因林某洪实施违反职业道德、公序良俗的恶劣行为并因其行为给公司形象、业务成严重危害,某甲公司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符合公司管理规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某洪的民事行为确有违职业道德、社会公序良俗,某甲公司因林某洪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序良俗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
林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林某洪支付2022年7月2日、3日的工资1629.2元;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归还所侵占的属于林某洪的个人物品(5个硬盘);3.判令确认股权激励协议继续有效;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不支付林某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林某洪与某甲公司签订《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021年5月17日,林某洪与某甲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4年6月30日止。同时,林某洪亦与某甲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并由林某洪对此出具《确认函》。
2022年7月4日,某甲公司向林某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某戊公司的资源在办公电脑上下载并存储不雅视频的不良行为,该行为已涉嫌触犯法律法规,某丁公司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及社会公序良俗,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与林某洪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林某洪已收悉。
另查,2022年10月9日,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林某洪与某甲公司关于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分别作出闽劳人仲案字〔2022〕第349号决定:“林某洪要求某甲公司归还所侵占的属于林某洪的个人物品(5个硬盘);及确认股权激励协议继续有效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处理。”及闽劳人仲案字〔2022〕第349-1号裁决:“一、某甲公司向林某洪支付2021年、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87.72元;二、驳回林某洪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7月2日、3日工资的仲裁请求。”闽劳人仲案字〔2022〕第349-2号裁决:“一、某甲公司向林某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462元;二、某甲公司向林某洪出具离职证明。”林某洪对349-1号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对349-2号裁决不服,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一审法院受理时间早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故作出(2022)浙0110民初12810号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本案庭审中经询问,林某洪陈述其并未在上班的时间对于这些视频进行观看或者播放,仅仅是在下班的时间下载部分的视频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与林某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某甲公司主张其系以林某洪存在下述行为:某戊公司的资源在办公电脑上下载并存储不雅视频的不良行为,该行为已涉嫌触犯法律法规,某丁公司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及社会公序良俗,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与林某洪的劳动关系。而林某洪主张其仅仅是在下班时间下载部分视频,某己公司正常工作,也未造成任何影响,故某甲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在卷证据及林某洪的庭审陈述,林某洪在其工作电脑中放置不雅视频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行为确有违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不符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之初衷,并可能对公司名誉权等相关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某甲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之行为并无不当,林某洪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7月3日、4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7月3日、4日系周末,林某洪未提供实际劳动,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洪要求某甲公司归还所侵占的属于林某洪的个人物品(5个硬盘)及确认股权激励协议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对仲裁结果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应向林某洪出具离职证明。
关于2020、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应向林某洪支付4887.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洪支付2020年、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87.72元;二、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林某洪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林某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林某洪负担;(2022)闽0102民初12493号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林某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约定,劳动者应当诚恳勤谨工作,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不得从事危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行为等。现林某洪在办公场所利用办公电脑、办公网络下载不雅视频系属事实,即使按照林某洪自认的下载数量几百部计,亦属大量,可见其下载行为并非偶发性而是经常性,其行为显然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同时,林某洪系受某甲公司指派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为国家机关提供网络运营维护服务,所使用办公网络系国家机关办公网络,其利用办公网络大量下载不雅视频行为可能对国家机关权威、网络安全以及某甲公司名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因此,某甲公司解除与林某洪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林某洪上诉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林某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金光玉
审 判 员 黄 锋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奕
书 记 员 郭梦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