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时代体育协会被赋予组织竞技体育和倡导全民健身的重要职责和使命,在深入推进体育改革、推进体育强国建设过程中,体育协会的改革治理是重要一环。目前,脱钩改革后的体育协会仍处于“非营利法人式”的粗线条治理逻辑下,自我“造血式”发展受掣。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关于体育组织的规范充分体现出体育协会互益互助的特性,为体育协会治理提供了以实现自主治理为目的、以互益互助发展为方法的“互益法人式”的新思路。在此逻辑指引下,体育协会应在外部资源交互中构建政府互益合作模式,在内部自主治理中健全协会互益发展机制,以此不断完善体育协会治理体系,推动实现体育协会治理能力现代化。
新《体育法》背景下体育协会的治理逻辑与治理路径——以互益法人理论为中心
文 | 储贝贝,曹田夫,梁伟
(《体育与科学》2024年第1期)
2022年6月24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新《体育法》)法律体例较之原法足足扩展了一倍有余,充分显示出中央通过顶层设计进一步深化和推动体育改革的决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大命题的核心在于将社会力量纳入国家治理,构建政府、市场、社会均衡的制度架构。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改革核心同样如此。为充分激发多元社会治理力量、加快形成协同治理机制,新《体育法》将第六章的章名更改为“体育组织”,并特别强调“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发展”(第六十一条)。其中,体育协会尤受青睐。“体育组织”章节规范共8条,其中3条用以专门规制体育协会,中央通过立法机关对体育协会发展与治理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同时,新《体育法》以“指导”“监督”“支持”“鼓励”等词语代替原本的诸多“管理”字眼,呈现出转变政府职能、鼓励体育协会自主发展的立法倾向,充分展示了体育协会治理的自治自律、互益互助特点,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体育协会自治提供了新的遵循。 2015年,国家着手脱钩改革。截至2021年7月,共有729家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和7万余家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基本完成脱钩。脱钩改革完成后,体育协会作为独立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其发展重点也向提高自身“造血能力”,实现自我生存与发展转变。然而,依照我国的法人分类标准,体育协会属于非营利法人。在“非营利法人式”粗线条治理逻辑下,体育协会面临对外发展自治权力受限、环境闭塞,对内治理结构不健全、民主治理作用无法发挥、会员权益难以保障的治理困境。显然,非营利法人治理逻辑已不再适用于脱钩后的体育协会,甚至掣肘其进一步发展。正是时,新《体育法》展示了体育协会发展自治自律、互益互助的特性,为体育协会治理提供了全新的逻辑遵循。因此,有必要在考察体育协会治理困境的基础上,结合新《体育法》体现的互益互助特性,更新体育协会治理逻辑,论证新法与新治理逻辑的科学性,以期深化体育领域自治发展和改革。
2.1 外部隐忧:自主发展独立性受限
2.1.1 发展资源短缺
作为自上而下形成的半官办社团,以往的体育协会在人员编制、办公场所、经费、业务等各方面都与政府有直接关系。脱钩改革完成后,体育协会面临人员编制被取消、财政拨款被清理、办公场地被清退等发展资源短缺的困境。以贵州省足球协会为例,2017年9月贵州省足球管理中心被撤销,其名下国有资产转交贵州省足球协会,脱离地方财政支持后,省足球协会外聘人员薪资没有着落,各项赛事、业务活动开展难以为继,原在编人员全部离开足球协会,流入体育局其他部门或者下属事业单位,省足球协会处于无人可用状态,几乎一度停摆。尽管不乏经济发达地区的体育协会,依靠丰富的资源实现了自我发展,如上海市足球协会等,但更多地区的体育协会在失去政府资源后无法独立生存,出现脱钩改革“返潮”现象。例如河北省在取消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后,成立了大球运动管理中心(管理足球、篮球、排球3个项目),负责政策下达和指导、帮助地方足球协会,地方足球协会则负责具体的业务工作开展。江苏某地级市虽然改变了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与足球协会“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做法,人员上做到了分离(不再兼任领导职务),但该市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并未撤销,足球协会的一部分职能仍由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牵头负责。叶林等观察了足球协会脱钩改革后的发展后认为,“地方足球协会与足球运动管理中心若即若离,足球管理体制改革在作为足球运动发展根基的地方层面欲行又止”。王家宏等指出,相当一部分地方足球协会政社不分、事社不分、地位模糊,“既不符合国家有关改革的精神,也限制了地方足球协会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2.1.2 发展环境闭塞
《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国办发〔2019〕40号)要求稳步推进体育协会依法依规独立运行。然而脱钩后的体育协会,其治理和发展仍在诸多方面受到“裹挟”。首先,内部管理章程范式固定。民政部于1998年制订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于2019年更新了文本内容,各地也纷纷制订、更新本地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如湖南省民政局于2018年制定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杭州市民政局于2019年制定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陕西省民政厅于2020年颁布了《陕西省全省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等等。这些规范性文件旨在为社会团体的章程内容和格式提供范本,内容涵盖会员资格、组织机制、资产管理等诸多内部治理问题,名为范本,实具强制效力。体育协会的章程往往需要经过各级民政部门审查,核准后方能生效施行,每年还要接受年检,核准与年检的标准即上述示范文本。如湖南省《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说明部分的第四条就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据此范本制订的章程,须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其次,营利合法性存疑。长久以来,“以商养会”的合法性屡受质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一些地方的具体规范也明令禁止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活动,如《福建省行业协会发展促进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规定,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东莞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社会组织)规定,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调研显示,贵州省足球协会脱钩后,原先归省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场地、设备等财产统一转足球协会管理,足球协会可将上述场地、设备出租获得租金,但由于财政上严格禁止非营利组织开展经营活动,这些收入被纳入国有资产非税收入,地方足球协会并不能因此获得实质收益。
2.2 内部隐患:自我管理实效性不足
自主治理权利的充分发挥以自主治理能力为支撑,体育协会是否具备自主治理能力首先就看其外部交互过程中是否有能力实现自我管理,而实现自我管理的前提是有较为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但目前我国体育协会内部治理机制还面临着治理结构不健全和民主治理广深度不够等问题。
2.2.1 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
由于缺乏统一规范,我国体育协会内部治理各自为政,即便是同类协会,其内部治理结构也不尽相同。从实证调研结果来看,相当多的体育协会存在权力机构虚设、执行机构自治不足和监督机构缺位的问题。在权力机构设置上,有的体育协会从未召开过会员大会;有的体育协会即使召开了会员大会,也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等。《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一年召开一次,但2005—2014年,中国足球协会从未召开过会员大会。部分体育协会还存在会议举办周期过长的问题,如中国篮球协会、中国风筝协会等,其章程规定每4年才举办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不足以适应脱钩改革后瞬息万变的外部发展环境。就执行机构而言,一些未设置权力机构的体育协会常由执行机构(即理事会)行使权力机构职能;在设置了权力机构的体育协会中,理事会也经常僭越会员大会职能。监督机构的缺位屡见不鲜,中国羽毛球协会、中国击剑协会等单项体育协会普遍缺少监督机构,在中国足球协会下辖的44个地方成员协会中,目前只有北京市足球运动协会、广东省足球协会等极少数会员协会设立了监事会,绝大多数地方足球协会既无监事会,也无独立监事,无法开展有效的内部监督。更有甚者,几任足球协会主席皆由企业高管兼任,由于缺乏有效监管,足球协会在赞助费、培训费、赛事报名费等经济问题上极易出现违规问题。
2.2.2 民主治理广深度不够
协会的内部治理权力本质上来源于每一位会员对自身一部分权利的让渡。因此,协会在治理和运行过程中,应考虑会员利益,实行民主化治理。然而,目前体育协会的民主治理广度和深度还不够。一方面,体育协会会员覆盖率普遍较低。北京市足球运动协会成立25年都没有会员,直到2017年才吸纳了86家单位会员(包括17个区足球协会、6个职业俱乐部、53家业余青少年足球培训单位和机构、10个体育社团组织单位)。体育协会会员覆盖率的高低与章程中所规定的会员种类、会员准入门槛密切相关。重庆市足球协会、篮球协会、体育舞蹈协会的会员既包括单位会员又包括个人会员,江苏省、广东省、浙江省足球协会也都开放了个人会员,但部分体育协会仍不吸纳个人会员。在会员范围上,地方性的体育协会一般规定只包括市级体育协会和行业体育协会,范围较为狭窄。在会员准入门槛上,拥护协会章程、有加入意愿、在协会业务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是基础门槛,另外还有一些较为严格的附加条件,如专业等级、注册资本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会员范围,影响了体育协会民主治理的广度。另一方面,体育协会民主参与程度普遍较低。会员通过会员大会和民主选举制度体现会员意志、行使会员权利,但囿于体育协会缺乏民主议事机构,会员议事大会无法按时召开,体育协会的民主选举制度也无法有效落实。现实中,理事会等负责人员的选任,通常是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会员大会甚至是理事会进行等额选举,这无疑损害了体育协会的民主治理,剥夺和限制了会员权利,降低了会员参与协会事务的积极性。
3.1 “非营利法人式”逻辑在体育协会治理中的不足
体育协会在治理上的现实困境,实与行业协会理论定位模糊有关。在功能主义进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法人类型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3类,其中非营利法人又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助法人等各类社会治理主体。依此分类,体育协会被笼统地划分为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政府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行业协会缺乏治理自主权。政府体制改革后,将有关机构从政府中剥离,委托、授权其一些原本由政府拥有的职能,各级体育协会也基本遵循该生成模式。在自上而下的生成和发展模式下,体育协会职能定位深陷于政府惯习中,作为“政府行政权力延伸的载体”服务于“某一运动项目方面的公共利益”。彼时,“非营利法人式”的粗线条治理逻辑能够契合体育协会的职能发展需求。在该逻辑下,体育协会依赖政府资源,生产和提供某一运动项目有关的公共产品,作为政府组织的重要补充力量。
脱钩改革后,体育协会生存环境资源依赖模式由依赖政府资源转为全方位汲取各类社会资源,发展环境的改变带来发展方向的转移。根据资源相互依赖理论,没有一个社会组织的发展资源能够自给自足,组织必须依赖其所生存的环境,与环境中的其他组织进行互动来获取资源。一个组织自身具有较为复杂的内部结构,且其所处的发展环境也是动态的,为了生存与发展,一方面需要不断与外部环境进行交流互动,动员整合外部资源,改善发展环境;另一方面需要不断自我内部调整以适应环境的变化,形成内外联动发展机制。根据资源依赖理论,脱钩后体育协会的发展重点转变为对外如何同各类资源(政府、市场、社会)进行交互,对内如何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并最终形成内外联动的“自我造血”发展模式(图1)。
为了拓宽资源、实现资源内外互动,体育协会不仅需要提供公共产品,更需要生产和提供私人产品及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是指为收费的组织和个人提供的产品,如中国田径协会为马拉松等赛事提供技术支持和配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此时其提供的就是一种私人产品。体育协会通过提供私人产品与市场、社会资源交互。而准公共产品则是指介于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之间的俱乐部产品,该类产品由协会成员共同消费并分摊成本,如协会为缴纳会费的会员提供信息或其他排他性资源。脱钩后的体育协会应当是一个混合体:承担一部分社会公共职责的同时,成为为社会和市场提供私人产品的互益性商业组织以及为内部成员提供准公共产品的互助性社会组织。只有这3种价值相互依存时,体育协会才能充满活力。互益性商业组织和互助性社会组织是新《体育法》时代体育协会治理和发展的方向,“也是脱钩后体育协会可持续发展的生存之本”。 如此,在满足脱钩后体育协会的发展需求上,非营利法人治理逻辑难免显得捉襟见肘。一直以来,“营利”和“非营利”的界定标准都不甚清晰。孙玉荣认为,营利与否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从事营利性活动,而在于其利益之归属,只要利润不分配法人即可。但现实中,非营利法人与公益组织常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体育协会被严格限制从事营利活动,法人运行期间的收益也被禁止分配给会员,否则将被视为营利法人。体育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组织,需要生存与发展。体育作为一项产业,也需要体育行业协会管理并服务于其会员、成员的利益。在非营利法人治理逻辑下,体育协会以营利为手段开展的经营活动被限制,无法通过提供私人产品完成与外部资源的交互,互益性商业组织职能无法实现。内部利润分配被禁止,限制了准公共产品的提供,会员利益无法保障,互助特性无法体现。非营利法人治理逻辑与脱钩后体育协会的发展已不相适应。
3.2 在非营利法人体系中产生的互益法人理论
事实上,《民法典》建构了一个庞大的非营利法人体系,但不同的非营利法人其设立目的也不相同。《民法典》第八十七条显示,一些为公益目的成立,另一些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在对“其他非营利目的”的研究和解释中出现了互益法人理论,这将为体育协会治理提供新的思路。
“互益法人”产生于人们对于自助和互助关系的理性判断,这类社会团体的成员往往对团体有着高度的认同感和参与感,社团内部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来维护成员利益。不同于以最大化获取资本为目的的营利法人,也不同于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互益法人以“为全体成员谋取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满足成员间互助需求”为目的。互益目的中的利益类型既包括非经济利益,也包括经济利益。但互益法人与公益法人以及营利法人的区别不仅仅体现在法人目的上,更多地体现在其封闭性的组织架构上。
互益法人是一种封闭性法人,以会员制为基本结构形态,其会员资格的取得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且具有专属性,不能自由转让和继承。同样,其内部事务也只有会员才有权参与处理,排除会员以外主体干预内部事务的可能性。此外,会员参与法人内部事务时,权利完全平等,不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互益法人的封闭性不仅体现在内部事务处理上,还体现在利益分配上,这也是其与公益法人的核心区别之一。会员加入互益法人或参与互益法人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增进自身福利并形成回转式发展模式(图2)。设立人或者会员向互益法人投入资源,资源在法人组织内形成集聚,并借由法人同外部环境交互运作,使得资源扩大,扩大后的资源再次通过法人回转到设立人或会员等资源投入方中。值得强调的是,区别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会员为互益法人设立和运作投入的资源,仅是一种会费的交付,在法人终止时,会员可以取回其交付的会费,在特定条件下互益法人可以向会员分配利润,这是由互益法人设立目的决定的。区别于股东的直接经济利益收入,互益法人运行期间,会员所得到的回转资源大多是准公共产品,如更高的同行业竞争能力、更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共享的发展咨询和会员行动协调等服务。
从互益法人回转式发展模式中,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互益法人的“互益”表现为内部互益互助与外部自助他助两个方面。内部互益互助涉及互益法人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内部成员自愿遵守法人内部规定与章程,让渡一部分个人权利,互益法人则充分发挥组织的积聚作用,以体育协会等形式为成员提供更多的、个人无法直接获取的营利机会,内部成员不论规模大小、效益高低,享有平等地位。外部自助他助则涉及互益法人与政府等外部环境之间的关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平等互益、互助合作。从发展模式来看,互益法人治理方式较为契合脱钩后,体育协会内外联动发展的需求。
3.3 互益理论于新《体育法》之外显
近年来,各国立法深受互益法人理论影响。英美法系在非营利法人项下划分出公益法人和互益法人,以互益法人涵盖既非公益又非私益的法人类型。美国1987年的《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修订法案》将非营利法人划分为公益法人、互益法人和宗教法人。明尼苏达州《非营利法人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商会、同业公会等属于互益法人。英国则是将非营利法人细化为慈善法人和互益法人,后者包含体育协会等同业协会。纵观我国新《体育法》有关体育组织部分的规则,互益法人理论亦贯穿始末(表1)。
新《体育法》充分体现了体育协会互益互助的特性。在内部互益互助上,其强调维护会员和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在外部自助他助上,其不仅对体育协会自主开展交互活动进行了保障性规定,还为体育协会实现外部资源交互提供了助力,既拓宽了捐助和赞助的社会主体范围,为体育协会的社会资金来源提供了法律背书,又确认了体育协会可以承接政府服务,为体育协会获取政府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
3.4 互益理论于体育协会治理难题之消解
3.4.1 互益互助下的自主治理
脱钩改革前,体育协会的角色更趋近于政府“第三部门”,其治理依赖政府主导,缺乏主动性和自主性。脱钩改革后,在互益法人治理逻辑下,体育协会与政府是合作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体育协会先要做到“自助”,作为独立民商事主体与政府脱钩,享有完整的自治权利,通过凝聚会员力量保持独立性与自主性。体育协会还要充分利用“他助”,与政府形成平等的互益合作关系。作为行业的信息中枢,政府需要借助体育协会规范市场秩序,体育协会又可通过向政府提出政策建议反馈其会员的利益诉求,为会员和行业争取更多权益。互益理论为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协会发展等交互行为以及协会自身生产私人产品等营利行为,提供了更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
3.4.2 互益互助中的自我发展
互益法人强调对会员利益的维护。长期以来,“体育协会履行何种职能,提供何种服务,是否通过对外服务获取收入”,不同协会皆有不同理解,导致协会职能不清,内部发展受限。在互益法人逻辑下,体育协会职能将包含“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多元方式服务于会员和行业成员”,以会员作为发展和治理的核心之一。如此,将进一步要求体育协会重视保障会员权益,为会员提供准公共产品服务,在章程中充分体现会员意志,建立健全会员大会制度和权力监督管理制度,注重民主治理。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增强会员对体育协会的认可感、支持度,不断扩大会员范围,加强民主治理,促成正向发展的内部治理循环机制。
新《体育法》为体育协会提供了以实现自主治理为目的,以互益互助发展为方法的“互益法人式”治理逻辑,在此逻辑下,体育协会应当从外部资源交互和内部治理结构完善两条路径出发,实现自我发展的创新突破,在新《体育法》时代不断向互益互助式的联动发展模式迈进。
4.1 外部自助他助:协会与政府间互益合作关系之构建
体育组织与政府部门同构是中国体育体制的特点之一,现有的大部分体育社会团体是因为政府的需要或借助于政府的力量自上而下建立的。为此,我国体育协会发展应符合中国国情,在明晰与政府发展边界、最大程度保持自身发展独立性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政府力量,提高自身“造血能力”。
Mill认为,社会和国家的边界在于保持相对独立性和市民社会里自由的绝对实现。各地方政府应充分认识同体育协会合作发展的价值,以积极态度应对体育协会的内部治理,主动退出体育协会的内部治理。要减少体育协会管理阶层的政府人员,体育协会应更多地依照章程规定的流程聘用与协会运动项目相关的专业人士担任领导。政府应以非强制性指引代替强制性介入,向服务型政府转变。非强制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体育协会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纳。
值得强调的是,各级地方政府退出体育协会内部治理,并不意味着放任其自生自灭,各级地方政府要做到“退管不退扶”,要通过民政部门等行政机关的监督,保障体育协会发展。但在互益法人治理逻辑下,行政机关的监管必须依法维持在严格范围内,以求对社会组织的自治性与独立性的损害降至最低程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特别强调,要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完善政府综合监管体系。新《体育法》对此做出了一定的回应(第六十七条),但是作为体育领域基本法,规定不宜过于具体,可以在行政法律规范方面要求其“建立信息及财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将公开与监督融为一条,旨在实现监督效果的最大化。也可以更多地考虑采用体育行政许可、行政听证、阶段性检查等方式推动多方主体积极作为,最大限度尊重体育协会的真实意愿。
4.1.2 利用外部资源实现他助式发展
互益法人逻辑为体育协会生产以及提供私人产品提供了合理性和合法性解释路径。从体育协会实际发展情况来看,政府购买服务不仅是体育协会发展资金主要来源之一,也是体育协会同政府互益合作发展的重要途径。在体育公共服务上,政府负责“掌舵”,将“划桨”的任务以外包的形式交给体育协会,最后由政府对服务结果进行监管和评估验收。新《体育法》也规定,国家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体育公共服务,尽管如此,在具体的购买模式上,各地方、各协会都不尽相同。考虑到体育协会的专业性,可以借鉴广州、深圳的分别购买模式。具体来说,政府在明确了体育公共服务领域存在的待解决的问题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与体育协会签订项目服务协议,并在评价服务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拨付项目款项。这种购买模式更能够体现出政府的服务型思维,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也更有利于充分发挥体育协会的专业优势以解决特定的体育公共服务问题。招标的方式则有利于以竞争机制激励体育协会发展。此外,政府也应允许体育协会根据实际需求,结合自身专业优势自主申请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在评估、批准后向其拨付资金,作为购买服务的有效补充。
目前,中国社会公众对体育服务的需求迫切又多元,政府积极倡导以服务推进社会发展,这为体育协会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和发展舞台。按照路径依赖理论,制度变迁一旦进入某种路径,就可能出现自我强化效应,使得报酬递增的初始制度与其他制度产生有效衔接,形成进一步制度创新的正反馈效应。相反,作为负反馈机制的锁定效应,会导致选定某种制度的社会或组织陷入制度惯性的持续低效状态。为了避免锁定效应,增加自我强化机制,基于体育协会专业行业组织的定位,政府应当积极保障体育协会职能的发挥,对体育协会组织或参与的相关赛事活动给予税费优惠或资金补助。可以借鉴广州市足球协会的经验,将体育协会作为社团法人而非政府预算单位,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财务公开。《广州市足球协会章程》确认其是所辖各项赛事、活动权利的所有者,包括但不限于赛事举办权、知识产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等,相关权利的市场经营可以保障多元化的资金来源,弥补政府投入的不足。
4.2 内部互益互助:体育协会内部治理互益机制的完善
4.2.1 互益关系下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
新《体育法》第六十七条强调,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在互益法人逻辑下,体育协会与协会成员、体育协会与内部机构法理基础是平等互益的“委托-代理”关系。体育协会会员通过缴纳会费、接受管理、接受处罚等让渡自身一部分权利,由此获得体育协会对其权益的争取与维护,与体育协会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体育协会又将会员让渡的权利委托给理事会,由理事会管理和执行决策,体育协会与理事会之间也因此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互益法人中存在的双重代理关系,实则是权利的流转和管理关系。会员让渡自身权利的同时也获得了参与协会决策和监督权力行使的资格,协会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就需要平衡权力内部行使和外部监督间的关系,因此要求体育协会建立权力机构,保障其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建立执行机构,统一管理和执行权力机构决策;建立监督机构,监督权力行使和决策执行,形成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间相互制衡、相互协作的治理结构,规范权力运行、防止权力滥用。
健全权力机构,应建立规范的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定期举行会员代表大会,避免虚设,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会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按照民主程序制定,会员构成应体现广泛的代表性。健全执行机构,应增加体育专业人士和社会人士代表的比例,减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优化人员配置。对英国牛津郡足球协会进行考察发现,足球协会执行机构中具有专业足球背景和相关从业经验者是大多数,其具备丰富的专业技能储备,在足球协会的建设完善和足球运动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专职人员相对较多的体育协会中,执行机构内部应设立常务委员会,特别是要设立裁判委员会和纪律委员会等与体育业务活动密切相关的内部机构,更好地发挥团队分工及协作功能,提升工作效率。根据民主制衡原则,体育协会还应参照现代社团法人制度建立监督机构,最好在体育协会内部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全程、全面参与协会重大决策过程,对决策中违法或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理事会成员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向会员大会、理事会或民政部门反映,保障会员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证调研结果显示,部分体育协会,如上海市足球协会,虽然未设立专门的监事会,但以纪律委员会、道德和公平竞赛委员会作为独立监督机构,而非执行委员会的下属机构。该委员会是上海市足球协会的法律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能够最大程度保证独立性,监督效果较好,可以参考借鉴。
4.2.2 互助理念下民主治理能力的提高
体育协会的权力来源于会员权利的让渡,但目前我国体育协会功能的发挥以及行业协会的独立性不够,也难以满足多元利益相关者的需求。根据美国学者Freeman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一个组织的利益相关者能够影响组织目标的实现。Freeman根据影响力的大小,将利益相关者划分为确定型、关键型和或有型利益相关者。具体到体育协会,其会员是确定型利益相关者,其活动合作对象是关键型相关者,与其有社会利益关系的主体为或有型利益相关者。按照该理论,体育协会会员应当对体育协会有法律上、道义上的索取权,对其决策有足够的影响力,对协会的要求立即能引起管理层的注意。然而现实中,这3类权力被政府享有,完善体育协会内部治理,发挥其职能,应当矫正权力分配,削弱政府权力,从扩大会员范围、完善议事规则和落实选举制度3个角度给予会员足够的权利。
扩大体育协会的会员范围,吸纳更多利益主体加入内部治理,有利于获得会员的认可和服从。体育协会应当既接受团体会员也接受个人会员,扩大会员种类;降低会员准入门槛,取消身份限制,接受利益相关的主体入会。完善民主议事规则,可以有效矫正权力分配,提高会员决策影响力,保障会员要求及时被领导层知晓和注意。完善民主议事规则,应保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按时召开,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召开的频率(至少一年一次),并规定未召开所应承担的责任,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做到内部自我监督和外部行政监督相结合,保障议事会议功能的实现。落实民主选举制度,减少内外部干预,体育协会的领导层人选应当由理事会和3名以上的会员一起提出,确定人选后交由会员大会进行差额选举表决,选举出真正代表会员意志和利益的领导层,从而获得会员的认可。
在非营利法人的治理逻辑下,脱钩后的体育协会自身造血能力不足的发展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新《体育法》“体育组织”章以立法形式肯定了体育协会互益互助的特性,为体育协会的治理与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在此启发下,本研究对新《体育法》时代体育协会治理的逻辑进行了细化,引入“互益法人”概念,为科学推动体育协会自主发展提供了理论视角。互益法人逻辑对脱钩后体育协会的发展难题有强大的消解能力,对新《体育法》时代体育协会的自治发展有强大的解释能力,其既满足了体育协会“增进某一运动项目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又满足了成员间的互助需求。体育协会治理不仅依赖于互益法人的理论逻辑,还依赖于具体的运作制度。《民法典》仅确立了法人分类架构,对具体法人的运作制度却语焉不详。未来研究应深化体育协会法律性质研究,结合其发展特征和实际需求,从其他部门法和行业规范完善的角度,探索更为科学合理的体育协会发展运作制度,弥补法律制度框架下具体运作机制的空缺,为体育协会体系化、制度化发展提供理论和法律支撑。
原文刊登于《体育与科学》2024年第1期,已于中国知网发布,如果其他媒体或机构转载,请标明文章出处。
文献引用格式:
储贝贝,曹田夫,梁伟.新《体育法》背景下体育协会的治理逻辑与治理路径——以互益法人理论为中心[J].体育与科学,2024,45(01):42-4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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