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体育法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历了“体育与法”和“体育法”的争论,逐步对体育法的独特性形成共识。不管是以体育仲裁、兴奋剂治理、自甘风险等为代表的“体育法”的独有内容,还是集体代言、注册交流等具有体育特色的“体育与法”的交叉内容,都共同为体育法学发展为独立学科打下了基础。随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为主干的中国特色体育法律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在体育法学研究与实践需求的相互作用下,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体育法律关系”逐渐显现、形成。它以体育行为为核心,明确并连接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效划定了体育法的调整范围,为体育法独立部门法的确立提供了法理依据,夯实了体育法治的基石。
关键词 体育法律关系;体育权利;体育义务;体育行为
“体育法律关系”证成研究
文 | 李智,陈陆洋,汪焱
(《体育与科学》2024年第4期)
体育法治建设包括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两方面内容。在理论研究上,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迄今走过了四十余年历程,逐步实现了体育法律研究领域的全覆盖,在体育法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上均有所表现;在实践发展上,也形成了以《体育法》为主干,以《全民健身条例》《反兴奋剂条例》等行政法规为框架的体育法律规范体系。应该说,丰富的研究成果与强烈的现实需求推动着体育法逐渐成为独立的部门法。然而,“体育法律关系”作为体育法形成的重要基础和标志,其存在与形成仍受制于“体育法”与“体育与法”的争论。因此,对体育领域法律关系在实践中的特殊性表现加以梳理,从中提取、具象出“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与权利义务的内涵,对于回应体育法的元命题争议,划定“体育法律关系”与其余法律关系的界限具有重要作用。竞技体育独有的行为准则与争议内容使得体育活动的特征愈发凸显,并逐渐区分于日常生产活动。每当运动员从日常生活转向参与竞技比赛时,就需要经历一个体育行为主导下的、独特的道德观念转变的过程。就体育法学理论研究而言,一方面,研究者以行为的特殊性为导向,关注到了体育行为对体育领域法律关系的重要影响,进而对体育侵权、体育权利救济等重点问题展开研究,并将成熟的理论转化为法律条文,为我国体育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另一方面,体育法学研究以实践应用为目标,研究者对体育实践中出现的纠纷进行分析后发现,一般部门法在进入体育领域时存在适用困境,究其本质在于纠纷蕴含的真实利益无法得到正确判定,其他部门法律关系同体育领域的法律关系存有显著区别。在这一过程中,立法的关注与司法的解纷需求都使得“体育法律关系”得以初步显现,并表现出专业性、交叉性的特点,具备了独特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此基础上,研究者们围绕是否有必要对体育领域的法律关系进行专门调整、“体育法律关系”的各构成要素展开了一系列讨论。
1.1 “体育法律关系”的显现路径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最能体现部门法的特殊调整内容。因应于此,新领域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理论与实践的共同认可。就体育法而言,不断丰富的理论研究、愈发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与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都推动着“体育法律关系”逐步显现。 首先,体育领域对独特调整对象的现实需求为“体育法律关系”的逐步显现起到推进作用,“体育法正是因其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体育领域的不断拓展使得领域内法律关系的种类愈发多元,学者们根据主体地位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适用部门法律规范的类别等标准,将体育关系划分为“绝对—相对”体育法律关系、体育劳动法律关系、体育民商事法律关系等不同类型。应当注意到的是,不同分类呈现出不同社会关系的个性,但之所以将这些社会关系置于体育领域进行讨论,是因为它们所具备的共性特征——体育性大于各自的个性,都属于体育社会关系的范畴。随着体育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具有体育共性的社会关系也将纳入体育法的调整范围,这为体育法独特调整对象——“体育法律关系”的显现和形成奠定了实践基础。 其次,体育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为“体育法律关系”的逐渐显现起到指引作用。截至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体育法律规范包括1部法律、7部行政法规、32部部门规章及百余件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已基本形成了以《体育法》为核心,相关体育行政法规及文件为补充,中央与地方立法并行的五位阶体育法律规范体系。愈发完善的法律体系与日益丰富的规范性文件,既在法律层面确认了体育领域法律关系的特殊内容,又为“体育法律关系”的形成指明了方向。 再次,丰富的体育法学研究成果对“体育法律关系”的日渐显现起到理论支撑作用。在学科体系建设的基本条件中,学科建制是独立学科体系建设的外在基础,学术体系的构建则是学科体系建设的内在支撑。一方面,依照费孝通先生提出的学科建制应具备的五个构成要件,体育法学现有的实践基础已基本满足独立学科建设的外在条件;另一方面,在学术体系构建上,我国体育法学学术共同体正在形成,体育法已具有自身独特的研究内容与基本原则。不同学者对体育法的特殊性、体育法主体、体育权利与体育义务、体育行为等体育领域的基本法理问题都做了一定程度的阐释,在理论上为“体育法律关系”的日渐显现提供了支持。
1.2 体育法律关系显现出的特点
受到以“组织自治、规则自治、争端解决自治”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自治模式的影响,我国体育领域的法律关系在发展过程中初步显现出专业性、交叉性与独立性的特点。 首先,体育领域存在的有别于一般社会生活的特殊事务是体育自治的基本前提,显现出鲜明的专业性。一方面,体育领域以竞技为中心的独特道德观,使得对体育行为的判断大多依靠体育组织自行设置的专业规则进行评价;另一方面,体育作为一个全人类沟通交流的重要平台,自治规则在国际层面的相对统一是体育跨越种族、国别、民族等差异化因素而发展的基础所在。在这一背景下,即使是纯粹的国内体育事务管理也可能受到国际体育自治规则的影响,致使体育领域的法律问题往往涉及规则与法律、国内治理与国际治理之间的冲突与调适,为体育法研究提供了其他部门法所不具备的专有素材。 其次,体育法作为一门涵盖经济、文化、政治等诸多领域的法律,天然具有交叉性的特点。第一,体育法学作为一门体育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在学科上既具有法学的特点,也极富体育学的特殊性,但在根本上还是受到体育因素的影响;第二,从传统的“公私二分法”划分而言,体育法除去维护比赛得以公平开展的私法价值外,也肩负着通过体育途径提升国民身体素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等诸多公法价值;第三,体育领域涉及的法律类型纷繁复杂、种类众多,突出表现为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往往在体育纠纷中相互交叉。这使得体育纠纷解决中的混合型特征尤为突出,基本上很难存在一个与其他领域纠纷无交叉重叠、完全纯粹的“体育纠纷”。 再次,在“体育法律关系”显现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体育法独立的研究对象、独有的研究路径以及独特的研究内容。在研究对象上,体育法的研究应当充分体现体育的特殊性,学者们对此已达成基本认同,争论焦点在于如何明确体育法律问题的特殊之处;在研究路径上,受“领域+问题”研究方法和体育法实践的影响,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外在建制快于内在建制,在专业学会建设、专业科目设立、专门刊物发行与专门问题研究上都相对成熟。反观其内在建制,在学科和学术体系建设、基础理论与特色话语体系的形成等方面还有待推进,由此形成了外在建制带动内在建制的独有研究路径;在研究内容上,体育法逐步形成了诸如体育仲裁、兴奋剂结果管理、体育赛事反垄断豁免、自甘风险原则等富有体育自治色彩的特殊内容。1.3 “体育法律关系”的厘定与争议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认定领域法律关系的形成既需要符合主观标准,也需要满足法律关系的客观构成要件。“体育法律关系”形成的主观标准指的是,随着体育重要性的提升与体育法律特殊问题的涌现,有必要从不同种类的体育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最能体现体育行为特色、领域特色的那部分,将之上升到法律关系的层面加以看待,并由专门的体育法律规制进行规范。对“体育法律关系”形成的客观判定主要包含四个要素:一是具备专门调整它的体育法律规范;二是体育主体;三是体育行为;四是体育权利与体育义务。 尽管“体育法律关系”已有了初步显现,但对其形成、确立不论是主观层面还是客观层面都尚存争论。其中,“体育法律关系”在主观层面的争论集中体现在是“体育与法”还是“体育法”的讨论。“体育与法”观点认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体育法,体育法只是部门法在体育领域的交叉适用。而“体育法”观点强调的是,通过体育领域与法学领域的有机结合,促使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体育法律关系”逐步形成。在这种关系中,体育领域由于其特殊性的存在对法学原则的适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简言之,主张“体育与法”的学者认为,运用现有的其他部门法对体育领域的法律问题进行综合调整即可,体育领域的行为没有特殊到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对其进行规范。反之,主张“体育法”的学者则认为现行体育领域部门法并行调整的模式无法对体育行为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价,应有一个充分反映体育行为特殊性的部门法予以专门调整。有关体育法律关系客观层面的争论则主要围绕“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展开。其中,体育行为作为“体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讨论的逻辑起点与核心。具言之,关于主体的讨论大多集中在运动员的特殊劳动者身份与体育组织的特殊法人定位上;关于客体的讨论主要在关注体育行为与民商事行为、劳动行为等其他法律行为的特征区分上;关于法律关系内容的讨论则聚焦于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属内涵上。 可见,有关“体育法律关系”的争论在主观标准方面主要围绕体育特殊性对法律关系的影响程度来进行,在客观层面则大多是就某一构成要素具体展开,对于法律关系统领下各构成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缺少整体性与结构性关注。究其根本,体育领域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是争论的焦点所在,而这种特殊性形成的基础正是法律关系的核心,直接指向体育行为的特殊表现。
在早期的法治实践中,对体育法律问题的调整大多是民事、商事、劳动、刑事等一般部门法律规范在体育领域的适用,呈现出鲜明的“体育与法”特点。随着体育领域特殊法律问题的与日俱增,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对其独特性有所关注。在此背景下,体育法正逐渐从由过往多个部门法综合调整的“体育与法”模式向以法律关系特殊性为核心的“体育法”主导调整模式发展演变。
2.1 体育领域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表现
由于体育活动的自治性、竞技性等特性,传统部门法在进入体育领域时,或多或少地面临着调适失灵的困境。由此,部门法针对这些特别问题在法律适用上作出了专门安排,以满足“体育法”调整的特殊要求,充分反映了“体育法律关系”各构成要素的特征。比如,劳动法中对于体育工作合同的专门规定,体现了运动员所享有“注册与交流权”的特殊性;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明确了体育主体同普通商事主体之间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针对体育活动新增的“自甘风险”归责原则展现了体育行为的特殊性。2.1.1 劳动法律中有关体育问题的特殊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关系的载体,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所签订的体育工作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充分反映了劳动法进入体育领域时所做的专门调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俱乐部应当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俱乐部与球员、教练员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他条款。因“注册与交流权”所产生的具有体育特色的条款,在《意见》所指的具有足球行业特点的其他条款中占据了重要位置。其特色主要表现为对原有劳动合同条款的突破,比如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转会期限的约定等。 相较于传统的劳动合同,体育工作合同更符合竞技体育行业的需求与运动员的职业特征。运动员职业特征主要体现为职业技能的稀缺性与自由择业权利的限制性,以上两点都同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存在差异。首先,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很难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表现为劳动者对雇主的人身附属性与经济依赖性。然而,就那些顶尖运动员而言,一方面,其凭借高超的技能所获得的高昂薪酬显然超出了经济依赖的范畴;另一方面,其拥有的较高议价能力也突破了对俱乐部的人身附属性。其次,劳动者的流动自由在职业体育领域受阻。自由择业权作为劳动法的一项基本权利,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在从事何种职业、进入何家用人单位方面享有选择权。但对于体育行业而言,通过优先续约、优先注册的方式限制运动员在行业内自由流动,被认为是维护行业正当利益的普遍做法,这体现出行业整体秩序与运动员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在我国职业体育迅速发展的背景下,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第四十五条对此进行了回应,规定“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选择注册与交流的权利”,至此,以体育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注册与交流”从过去略带强制色彩的一项义务转为维护运动员基本权益的体育权利,反映出我国《体育法》由“义务”向“权利”过渡的立法趋势和特点。再次,因体育工作合同中“注册与交流”条款所生纠纷交由体育仲裁处理。我国《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体育仲裁作为最能体现体育纠纷解决专业性、特殊性的制度,将“注册与交流”条款纳入其受案范围,为未来区分体育工作合同与劳动合同铺设了路径,从体育权利角度厘清了“体育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限。2.1.2 商事法律中有关体育问题的特殊规定
商事法律中的一些规定,在适用到体育领域时,有时也会产生特殊的情形。以我国有关债务承继的规定为例,第三方对原债务主体的债务承继通常遵循两个原则:一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及所控制的关联公司与子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构成要件而言,不管是合并、分立后新公司债务的承继还是“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都以原主体法律资格的消灭、无法清偿债务作为先决要素,并且新旧公司之间的联系主要围绕财产关联度进行查明。 但在体育领域,对于体育实体在主体变更后产生的债务承继问题,与一般商事主体相较,在处理时会存在区别。首先,体育实体间的承继往往不以财产关联度为绝对标准,而是更多地根据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体育实体运营的关键要素进行判断。比如,最新公布的2023版《国际足联纪律准则》对体育承继问题做出如下规定,“评估一个实体是否被视为另一个实体的体育承继者的标准,包括其总部、名称、法律形式、球队颜色、球员、股东或利益相关者或所有权以及相关的比赛类别”。其次,债务承继不以旧俱乐部“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为先决条件,而是强调其“体育主体资格”的消灭。例如,在审理涉及足球俱乐部债务承继的多起纠纷时,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判断旧俱乐部是否消灭、新俱乐部是否承继旧俱乐部债务,不强调旧俱乐部法人主体的消灭,而主要考量旧俱乐部是否符合国际足联的合规要求、是否仍是国际足联成员。如果旧俱乐部不再是国际足联成员,即不再具备“体育主体资格”,那么其债务就应由新俱乐部承担,不须以旧俱乐部破产、法人消灭为前提。可见,体育实体同一般的商事主体在债务承继、主体资格消灭的认定上存有差异,这也是体育产业特殊性在规则层面的重要体现,若简单套用商事法律规则,则失之偏颇。2.1.3 民事法律中有关体育问题的特殊规定
随着日常体育运动的普及,由体育活动所产生的人身侵权纠纷也日益频繁,民事法律规范也就此作出了一些特别的安排,其中“自甘风险”原则最具有代表性。“自甘风险”一般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中规定的“自甘风险”将适用范围聚焦在“文体活动领域”,体现出其在充分考量体育活动特殊性的基础上,兼顾各主体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首先,“自甘风险”中所指的风险是体育活动固有的风险,这种风险反映出体育活动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与民事行为的可预见性存在差异。一方面,对抗性体育赛事的参与者为了追求胜利,可能会发生肢体间的激烈冲撞,由此赋予了体育竞技独特的魅力,但也使运动员在体育活动中遭受身体侵害成为常态;另一方面,如果损害后果的发生明显超出了某一项目活动本身具有的风险,则很难苛求参与者对其有所认知,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不得以“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其次,受害人应对所从事的体育活动的风险具备意思能力,这是对参与者意思能力的特殊要求。体育项目种类众多,不同的体育项目对参与者的认知水平要求都不相同,所以体育行为能力中的意思能力要求并不具有普适性,受侵害者只需要具备对参与的这一体育项目的风险具备充分认知便可。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尽管体育行为能力有其特殊性的存在,但侵权损害赔偿归根到底还是一个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主体资格上参照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更便于认定。一般而言,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自甘风险”,学界有所共识。8周岁到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青少年体育运动的基本参与主体,在其所参加的一般风险项目中适用“自甘风险”正是体育活动特殊性的展现;至于8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心智尚不成熟,在法律“父爱主义”视角下,即使其自愿参与体育活动,在认定是否构成“自甘风险”时,也需要慎之又慎、综合考量。再次,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对竞赛规则的重大违反,这充分体现了体育行为遵从规则的特点。任一为社会所公认的体育项目竞赛规则发展至今,已经过实践的充分检验并不断修订,具备相当的普适性、一致性和合理性,是体育项目正常开展的准则,也是“自甘风险”原则得以适用的规则基础。只有在加害人行为严重违反竞赛规则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导致司法介入并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这也体现出体育行为受到的是“体育规则”的约束而不是任意“游戏规则”的约束。2.2 体育领域权利救济的特殊表现
体育活动尤其是竞技体育的特殊性决定了需要有专门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体育仲裁应运而生。《体育法》第九章专章规定了体育仲裁,构建了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从法律位阶上看,《体育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平行,这意味着体育仲裁是与劳动仲裁、商事仲裁相互补充、独成体系的仲裁制度,造就了我国仲裁“三足鼎立”的局面。 与同样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劳动和商事纠纷相比,体育纠纷的内容更为专业,对快速解决纠纷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使得体育仲裁呈现出独立性、专业性和时效性的显著特征。首先,体育仲裁在机构设置与裁决效力上具有独立性。《体育法》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了体育仲裁委员会独立解决体育纠纷,其作出的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也更容易得到国际体育组织的认可与执行。其次,体育仲裁在案件受理与法律适用上显现出专业性。《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范围主要是与体育关系最为密切、最能体现体育活动特殊性的纠纷,包括不服体育组织处理决定的纠纷以及注册、交流纠纷等,使纠纷解决真正在利益相关者之间展开。在法律适用上,体育组织作为体育治理的重要主体,其所制定的规则与章程,在体育仲裁中也得以适用,这既符合体育行业自治的实践需求,也体现了权利救济中体育因素起到的重要作用。再次,体育仲裁中特别程序的规定也对救济程序的时效性作出了回应。依据我国《体育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在重大体育赛事活动期间或开幕式前十日内,需要即时处理的体育赛事活动纠纷,适用于体育仲裁特别程序规则,仲裁庭应在仲裁申请提出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决。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幕前十日内发生的体育纠纷,与体育赛事关系极为紧密,可能对体育赛事造成直接影响,例如在开幕式前发生的兴奋剂纠纷会直接影响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因此,快捷性在体育权利救济中需要得到突出。
如上所述,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已充分关注到体育领域特殊的法律问题,但有关“体育法律关系”各构成要素的争议仍然存在。究其原因,我国体育法研究的内在建制尚未形成,对于这些分散在各个方面的特殊性表现没有从法教义学层面加以提炼整合,使得判断“体育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准尚不充分。对教育、劳动等相关领域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不难发现,领域法律关系的形成,既需要社会需求,也需要行为需求。特殊管理事务的存在是“体育法律关系”社会需求的直接来源,在此基础上对行为需求进行分析,会发现体育主体与“体育法律关系”内容的特殊性实质上都是体育行为特殊性的表现。例如,劳动法中有关体育主体年龄要求的放宽,是出于对体育行为需要长期培训的考量;体育权利救济中司法的审慎介入,是因为在体育自治框架下产生的纠纷适用体育仲裁更能切合体育纠纷的专业性与时效性要求;等等。由此可见,体育行为深刻影响着“体育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体育法”特殊表现的根本来源。因此,确定以体育行为为核心的法律关系,既有助于解决体育领域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又能在理论上回应有关争论。
3.1 “体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体育行为
体育法脱胎于体育行为,极具行为法学的特点。正是人们在参与体育活动的过程中不断抽象、总结出各种规则与方法,才使得体育领域的共通规则沿袭着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路径,直至演变成如今的体育法。同时,按照当前法理学界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解,不论是“社会关系说”还是“权利指向说”,都不否认行为作为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存在。由此,将体育行为作为“体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以此为基本分析工具,对判定体育领域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既然在法理学层面承认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应当明确各部门法律行为的内涵,避免将之与“大民法”观念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混同。体育领域中的行为是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的统一,从权利人利益满足来看,有些行为过程本身就可以满足权利人的需求,有些则需要一定行为结果的发生。例如,人们参与一定的体育活动,有的是追求在运动过程中身心得以舒缓,有的则是追求通过体育运动增强体魄。将体育行为过程与体育行为结果相统一,既体现出体育法律关系客体的独特性,也体现出我国体育事业发展进程中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基础,手段体育观与目的体育观相结合的价值取向。3.1.1 体育行为的内涵与特点
从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哲学的角度定义体育行为,可以将体育行为理解为在人的主观支配之下实施的、以改造身体为目的的主客体相统一的活动。从主客体的角度看待体育行为,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是一种把人自身作为客体来加以认识和改造的一种活动。人作为行为的主体,其认识与改造的本应是身外之物,但在体育活动中,体育活动的主体与客体浑然统一、不可分离。同时,体育行为是一种在人主观支配下改造身体的活动,这种目的与方向受到以体育公正为中心的独特竞技观的指引,同日常无意识的机械活动相区分,也使得体育行为褪下了原始的生存属性。基于此,可以发现,虽然在某些劳动过程中人的身体素质有可能也会得到提升,但并不是基于运动目的,不属于体育行为的范畴。 从法理学的视角理解体育行为,须对其上位概念“法律行为”有所明确。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是指以主体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这种法律后果既体现在足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同时也是领域法律关系特殊性与立法价值取向的综合反映。比如:惩治犯罪行为作为刑法的核心,是保护社会整体法益的体现;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的根本,是尊重个体意思自治的体现;用工行为作为劳动法关注的焦点,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体现;职权行为作为行政法的重点,是控制公权的体现;等等。体育行为也具有相同效应,一方面,体育行为体现了体育法鼓励公民参与体育活动、推进体育全面发展的立法价值;另一方面,体育行为同样能够引起体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例如:在调整性法律关系中,体育运动参与者通过参与体育活动同其他体育主体产生关系,并以退出行为终止一切权利义务;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体育组织对运动员参赛权的非正当剥夺,也会引起体育法律关系的产生。 同其他部门法律行为相比,体育行为也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体育参与行为为核心,具有竞技性、虚拟性与规则一致性的特点。首先,体育行为是一种以竞争为目的的身体活动,体现出鲜明的竞技性。广义的体育既包括竞技运动,还包括游戏、比赛、休闲以及娱乐中带有身体活动因素的活动;狭义的体育则被限缩在竞技领域,竞技比赛作为体育的核心活动方式,是依固定规则所进行的竞争性游戏。相较于体育行为以竞争为目的,民事行为的目的则侧重于对相互关系中的利益进行自我规制,是为满足自身利益而对自己确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外在行为。其次,体育行为的模式本质是一种由人类拟制而成的虚拟游戏,体现出虚拟性。强调体育行为的这种虚拟性并非否定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效,而是说实效的产生不是其本源目的。再次,体育行为的依据是普适性的规则,具有规则一致性的特点。体育脱胎于游戏,以游戏为其行为模式的本质。不过如今的体育行为并不能与游戏画等号,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游戏的规则是任意可变的,可以由民间组织或是私下自行约定;但某一体育项目的规则往往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普适性,可能在细节上因区域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基本规则不会发生变化。3.1.2 体育行为的判定要件
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使得“表意”成为判定“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体育行为作为体育法律关系的客体,除了具有一般的表意特征,还表现出以竞技、强健体魄为主要目的,兼顾对行为过程和结果的共同追求。由此,在立足体育行为核心目的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可从目的要素、规则要素与法律要素三个方面对体育行为进行判定。其一,在目的要素上,体育行为以参与体育活动为基础,在公平竞争理念的指引下,旨在提升自身身体素质、追求比赛结果的胜利。如前文所述,体育行为参与的是一种拟制的虚拟游戏,这便涉及一个区分民事行为与体育行为的重要问题,即对于实施体育行为产生的其他现实后果,参与者持有何种态度。一般而言,对于附属现实后果的认知不是判定的重点,是否为其所直接追求才是关键。比如,足球比赛中的进攻方为过掉防守运动员可能会发生一定的肢体冲突,这种冲撞往往会导致一方的身体遭受伤害。判断该行为是体育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的关键就在于,这种冲撞是出于进攻方为追求虚拟规则中的得分目的而实施的,还是旨在利用赛事规则中的“合理冲撞”追求直接伤害防守方这一实际后果的发生。如果是前者,无疑属于体育行为的范畴;如果是后者,则适用侵权法律进行调整。其次,在规则要素上,体育行为不仅受到体育领域基本法律规范的调整,同时还受到以《奥林匹克宪章》为代表的各类体育自治规则的约束。一方面,从体育法的发展历程上来看,古希腊体育法的形成便源自奥林匹克赛事举办各方签订的《神圣休战条约》,这反映了体育活动本身具备促进规则创建的性质;另一方面,这一类型的自治规则虽不属于“硬法”范畴,却对体育活动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软法硬化”的功能,更有甚者可能会对国内法造成冲击。再次,在法律要素上,不同于纯粹的体育技术行为,体育行为需要具有产生、变更、消灭他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果。在这种情境下,体育组织对运动员作出的纪律处罚决定,比如禁赛、取消比赛成绩等,限制了运动员的基本体育权利,应被视为体育行为。
主体是法律关系中的基本要件,各部门法主体地位的不同是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比如,民事法律关系强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行政法律关系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由于体育法领域涉及的主体众多、关系复杂,依照“公私二分法”理论,很难对“体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简单认定,比如运动员与教练员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还是管理关系始终存在争议。因此,以体育行为为基础,采用目的解释的方式阐明“体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对完善体育法关于主体的基本理论具有一定帮助。3.2.1 “体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内涵
“体育法律关系”主体指的是体育法律活动的参与者,其实际享受体育权利与承担体育义务。近年来,不同学者对“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类型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讨,研究大多聚焦于体育主体的分类问题。有的根据主体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将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划分为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公法主体与具有平等关系的私法主体;有的根据体育活动场域的不同,将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划分为竞技体育主体、学校体育主体等。然而,由于体育领域主体涉及较广、相互间关系错综复杂,以体育活动实施场域对主体进行分类,不仅难以穷尽,无法对主体共性加以抽象,而且还存在对于“体育法律关系”主体追求比赛结果胜利、不断提升自身身体素质的根本目标关注不足的问题。而以传统“公私二分法”理论进行区分,又不能很好地回应“体育法律关系”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的特点。 结合前文关于体育行为的论述,“体育法律关系”主体作为体育行为的实施者,其内涵在主体目的与受体育规则约束的特征上有所体现。因此,可以运用目的解释的方式对“体育法律关系”主体下一个基本定义,即“体育法律关系”主体是以参与体育活动追求强身健体、比赛结果胜利为目的,自愿接受体育自治规则的约束,具备体育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实施体育行为的主体。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可以尝试对体育法领域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运动员与教练员之间的主体地位进行分析。运动员与教练员之间大多是依“训练合同”“教练合同”等民事合同产生法律关系,但在日常训练中,教练员对运动员的管理行为似乎远超出平等行为的范畴,引发了学界对二者究竟是属于平等地位还是隶属地位的争议。应当注意到,一方面,运动员作为一种专业人员,其职业目的便在于在教练员的指导下进行训练与参与比赛;另一方面,教练员作为一种运动辅助人员,其职责是用专业知识教导某一单项的运动员提高水平,在该项运动中取得优秀的运动成绩。关于职业责任的定义决定了二者相伴相生的关系,以及对于“追求比赛结果胜利”这一体育目的的一致性。为达到该目的,教练员既应当掌握运动训练学、运动医学、运动技能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也同时被设定了其对运动员特殊的管理权限与注意义务。正是基于这种体育目的的一致性,运动员与教练员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师生之间的教育关系,也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了特殊的“体育法律关系”。3.2.2 “体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要件
同时具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主体参与领域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也是区分不同领域法律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在体育领域,由于各项目固有风险的不同,对体育活动参与者的身体适应性与技术认知提出了不同的主体资格要求。在这种因项目而异的特殊资格要求下,对“体育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能力的判定也有其特殊性。 权利能力是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资格,在部门法的范畴下讨论权利能力,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一般权利能力,二是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是指满足体育法要求,具有公平参与一般性体育活动的能力,例如《体育法》赋予自然人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资格等。特殊权利能力是指具备体育法特殊要求,从而享有特殊权利义务的体育主体资格,例如:俱乐部经过体育行政机关的登记注册方可成立,成立后的俱乐部有资格参与体育协会组织的不同级别赛事;教练员须具备专业技能、学历与实践经验等条件,在进行专业职务等级标准的认定后,方能从事相关教练工作;等等。 行为能力指的是主体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以自然人为例,相较于民法领域以智力与年龄作为不同行为能力人的划分标准,体育行为能力更注重于对“体育运动能力”的认定。首先,年龄因素并不会阻碍青少年主体从事大部分体育运动。少年强则中国强,青少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体育法》第三章“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中不仅为学龄阶段的青少年在校内外健康、充分地参与体育活动提供保障,还关注到学龄前儿童参与体育活动的引导问题,丰富了幼儿和青少年参与体育活动的内容与方式。其次,体育领域对智力因素的要求也相对宽松。体育范畴内的“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只需要对自己的运动行为有所认知即可。再次,不同的运动项目对体育行为能力的要求是不同的。对于一些具有高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如攀岩、跳水等都需要经过专业的培训才能参与。最后,体育行为能力的丧失应当是仅就某一或某些项目而言。比如,曾经的羽毛球运动员因为车祸失去了双手而不能再挥动球拍,尽管其可能丧失了某些需要双手充分协调才能参与的运动的能力,但他仍能够参与跑步、跳远等运动项目。不仅如此,为残疾运动员设置的残奥会,其地位同夏、冬季奥运会同等重要。相较于其他领域的行为能力,体育行为能力的包容性一览无余。
3.3 体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体育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体育权利与体育义务,二者是体育主体和体育行为特殊性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注意到,体育法作为具有显著交叉特征的法律,其所规范的体育领域的权利与其他领域的权利往往存在竞合问题。比如,俱乐部作为“体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同时还需要具备法人资格,这也就意味着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但这一类型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民法典》专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体育法便没必要进行重申。因此,只有对那些直接指向体育行为特殊性的权利义务进行讨论,才有助于厘清“体育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界限。3.3.1 体育权利
体育权利作为法律权利在体育领域的体现,是指法律赋予体育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体育目的的自由,这种自由兼具法律性与体育性。一方面,体育权利的行使应当满足国内体育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由于体育所具有的国际性与自治性特点,体育主体的权利是基于体育事务专业性需求下对自身利益在体育领域的自我支配,受到国内法律与国际条约的共同保障。依据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以及不同的实体和程序的权利义务,体育权利可以划分为基本体育权、特别体育权和救济性体育权。 第一,基本体育权是体育主体享有的本源性权利,表现为体育活动参与权与体育教育权,即任何组织与自然人都具有平等参与体育活动、接受体育教育的自由,这种自由受到《体育法》的保障,公平享有。之所以将体育参与权与教育权划至基本体育权的范畴,原因有三。其一,体育参与权是其他一切体育权利的本源与基础,只有实际参与了体育运动才有可能切实享有其他相应的权利。教育权已成为世界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体育作为身体教育的一种,亦具有十分突出的教育内涵和功能。其二,参与体育、接受体育教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具体表现方式,具有根本法权利的性质。其三,体育参与权是人权在体育领域的基本表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制定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规定:“每个人具有从事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这是为充分发展其个性所必需的。” 第二,特别体育权是指在基本体育权得以保障的基础上,法律针对不同的主体规定的相应权利。根据特别权的不同属性,可将其分为体育人格权与体育经济权。体育人格权是指体育活动对人类的生产、生活条件产生的非物质性利益,包括主体在体育运动中通过自然表现出的言语、行为所反映的尊严、价值以及思想,同时囊括主体享受体育公共服务和追求体育精神的权益。我国现行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人格权有以下几种:一是运动员身心健康保障权;二是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的权利;三是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规则制定权。体育经济权益体现为满足人们发展体育经济所需要的经济性利益,在《体育法》中主要表现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体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第三,救济性体育权是指自然人和组织在其体育权遭受侵犯时,得以向纠纷解决机构申请救济的权利。《体育法》规定的救济性体育权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申请解决纠纷的权利。一方面,当事人对体育组织作出的纪律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协会内设的纠纷解决机构提出救济申请,还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等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面,对于部分侵犯体育肖像权与体育经济性权益的纠纷,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体育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为保证裁决中可能出现的不公正情形,《体育法》规定,对于某些法定情形,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3.3.2 体育法律义务
体育法律义务是指为保障权利主体体育权的顺利行使,义务主体应为或不为的一定的行为。同体育权利相对应,体育法律义务在《体育法》中体现为基本体育法律义务、特别体育法律义务和补救性法律义务。 第一,基本体育法律义务是指个人或组织在享受其基本体育权利的同时,应当负有遵守体育法律、维护体育公平的基本责任。在《体育法》中体现为:一是遵守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与规范;二是任何组织与个人都负有禁止使用兴奋剂的义务;三是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国家体育资金与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改变其用途。 第二,特别体育法律义务与特别体育法律权利相对应,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的特定义务。就运动员而言,运动员应当积极参加训练和竞赛,不断提升运动能力与专业水平,取得更好成绩;就赛事举办者而言,其对赛事参与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场地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等;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而言,应当依法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另外,所有竞技体育活动的体育主体都应当公平竞争,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第三,补救性体育法律义务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组织与个人在享有补救性体育法律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负有遵守体育组织章程、体育仲裁相关规则,履行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义务;二是作为享有裁判权的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成为仲裁员不仅应当满足《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中的相关资格要求,还应当公正裁决,杜绝任何可能影响裁决公正的情况发生。例如,体育仲裁员如果与受理案件存在利益相关,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如实申报,对于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直以来,体育法学的研究和实践始终伴随着“体育法”与“体育与法”的争论。随着体育法律规范的逐步完善、体育法学研究成果的不断丰富以及体育领域与日俱增的法治需求,“体育法”与“体育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得到学界的普遍承认。针对体育领域的特殊问题,不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权利救济上都有其特殊表现,国内立法和国际体育规则也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与特别安排。在体育领域不同法律关系相互调试、国家法治与体育自治互相协调的过程中,“体育法律关系”作为最能体现体育活动特殊性的识别工具逐步显现并形成,从“体育关系”到“体育+法律关系”再到“体育法律关系”的转变成为体育自治法治化路径的典范。“体育法律关系”是体育主体之间在实现强身健体、获得比赛胜利的体育目的支配下,通过实施体育行为所形成的,以基本体育权、特别体育权、补救性体育权及相应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特殊的体育社会关系。以此为基础,明确体育行为的判定标准与“体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对厘清体育领域各主体定位、解决体育领域存在的各部门法律关系竞合问题起到理论指导作用,也在很大程度上对完善我国体育法学学科的内在建制、推进体育法学研究有所裨益。
原文刊登于《体育与科学》2024年第4期,已于中国知网发布,如果其他媒体或机构转载,请标明文章出处。
文献引用格式:
李智,陈陆洋,汪焱. “体育法律关系”证成研究 [J]. 体育与科学, 2024, 45 (04): 1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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