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案件中的个案不仅仅是个案——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角度辩护个案

文摘   2024-07-24 00:44   北京  

                

本公众号第501篇文章,2024年第77篇


一、高质效做好涉黑案件辩护仍是律师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

2024年6月14日,中央政法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谋划扫黑除恶斗争,会议强调黑恶势力的滋生仍有一定基础,铲除黑恶势力仍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强化依法打击,把打击锋芒始终对准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深挖彻查“关系网”“保护伞”。要坚持严格依法规范办案,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扫黑除恶斗争。

在2018年到2021年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后,中央政法委又一次专门推进扫黑除恶工作,可以说扫黑除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然是全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刑辩律师来讲,参与扫黑除恶的辩护工作相应同样也是未来一段时间内刑事辩护的一项重要工作。

2018年到2021年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给司法机关积累了扫黑除恶的司法工作经验,最高司法机关下发的多部司法解释类文件也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支撑,司法机关在不断总结经验继续推进扫黑除恶工作。刑辩律师也应当总结过往参与办理涉黑案件的辩护经验,更加高质效地办好每一个涉黑案件的辩护工作。


二、涉黑案件中个案辩护的整体理念

如何高质效地办好涉黑案件的辩护工作,笔者认为,第一重要的是做好每一个个案事实的辩护。如果把黑社会性质组织比作一个乐高玩具,个案就好比拼起这个乐高玩具的各个组件,没有个案的积累叠加,就无法形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个案不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就无法综合全案归纳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所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个案辩护,不但要从该起个案的构成要件去辩护其是否能够构成指控的罪名,还要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角度去分析个案是否体现出其中的某个、某几个甚至全部四个特征,后者的意义甚至超越前者。


三、涉黑案件中不同阶段个案辩护的具体策略

在这个整体的辩护理念之下,具体来讲,在涉黑案件不同的阶段,辩护策略也有不同的侧重,下面笔者主要从侦查和一审庭审阶段加以介绍。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策略

对于涉黑案件来讲,侦查阶段极为重要,说侦查阶段最重要也毫不过分。笔者道听途说,涉黑案件基本都是在各地党委政法委统筹下,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提前拟定出了侦查思路,由公安机关具体落实,也就是说,在最初的侦查阶段,当事人实际面对的就是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相比知识储备、司法实务经验相差是悬殊的,这时就需要专业的刑辩律师参与进来,帮助当事人正确面对司法机关,辅导好当事人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待侦查,这一点极为重要。

知己知彼,才能做好高质效的辩护工作。在分享辩护思路之前,我们首先要清楚司法机关的办案思路。司法实践中,涉黑案件最初立案时往往是以个案首先立案,在立案侦查了一定数量的个案基础之上再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立案,司法机关这样处理的逻辑是在查处了一定数量的违法事实后,累积起来发现前边立案的个案都是一伙人干的,这伙人经常一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行为具有组织性,存在这样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立案。其实司法机关一开始就确定了要按照涉黑案件处理,但是他们在办案进程上还是先立个案,这样处理的内在逻辑是什么呢?第一,利用信息差,让当事人不知所然。先对个案立案侦查,讯问的表面上看起来都是个案的情节(其实在讯问当中已经按照四个特征的要求将要点隐含其中),当事人很容易掉以轻心,不会往涉黑方面去考虑,侦查人员会辅之以“这事不大”“说了就给你取保,回头跟法院说给你判缓”等等“讯问技巧”让当事人更迷糊,顺着侦查员的思路就做出了紧扣四个特征的讯问笔录,表面上看起来是在讯问个案,实际上是在讯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第二,表面上看起来更加符合法律的逻辑。直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立案似乎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没有查出过具体个案,怎么可能直接出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以,全国司法机关普遍采用首先对个案进行立案,然后对涉黑进行立案的方式,几乎无一例外。

明白了上述侦查思路和逻辑之后,下一步就需要知道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应该从哪些方面辅导当事人,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

第一,充分向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让其明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的表现形式和讯问方式都有哪些。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辩护人,面对的、适用的都是同样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在向家属充分了解案发背景的基础上,如果辩护人判断此案有可能是往涉黑方向发展,“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在会见时充分讲解相关法律规定,让当事人在立案侦查之初就尽可能地明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被讯问时辩护人不能在场,因此,只能通过对当事人在会见时进行法律辅导的方式,让当事人在知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自己判断公安机关对其讯问中是否在按照四个特征的逻辑对其个案进行讯问。如果其不知晓法律的规定,其就会陷入“无知者无畏”的状态,如果有一天突然对其宣布以涉黑立案,这种心理打击是致命的,对后续案件办理也会造成极大的困难。

第二,高度重视讯问笔录的记录及核对,尤其是笔录中的评价性、推断性语句。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中明确载明“四个特征”往往难以通过实物证据来加以证明,言外之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主要是通过言辞证据证明,尤其是组织特征和最为核心的危害性特征,基本都是通过言辞证据进行证明。我们无法控制证人如何作证,只能最大程度地确保自己的笔录做到实事求是,不歪曲事实,不随意评价和推测,虽然《刑诉法解释》中规定评论性、猜测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这个条款的主观性和弹性非常强,司法实务中的现状对此却并不像司法解释规定得那样乐观,一方面是不是评价性、猜测性的证言,不同人的认识差异很大,很容易出现“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的现象,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自己都做出这样的评价,会极大地增强司法人员认定的内心确认,所以,在笔录中回答问题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只对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做出实事求是的回答,对评价性的问题不予回答,这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要勇敢面对、勇敢争取、勇敢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

以上是侦查阶段辩护人及当事人需要格外重视的问题,可以说再怎么重视也不为过,在三年专项斗争期间,各地几乎都出现过侦查阶段不允许律师会见的情况,甚至还屡屡出现,律师投诉、维权都无法解决问题,我们欣喜地看到本次中央政法委会议上提出“要坚持严格依法规范办案,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扫黑除恶斗争”,笔者判断以后此类不允许律师会见的情况会减少,辩护人要抓住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时间,尽可能在会见时充分、详实地向当事人讲解、核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以上是侦查阶段的核心问题,可以说侦查阶段辩护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后续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后续的证据审查和举证质证都来源于侦查阶段的取证,很多当事人及家属,甚至辩护人都觉得侦查阶段可做的工作不多,这是亟需修正的观点,尤其在涉黑案件中,越是看不到的地方越需要我们付出加倍的努力。

(二)一审庭审阶段的辩护策略

在介绍完侦查阶段的辩护重点之后,接下来我们介绍一下庭审阶段的辩护重点。涉黑案件的庭审最为艰难,控辩、辩审矛盾往往十分突出和尖锐,辩护人不单单要面对与控方之间的高度对抗,还要面对丝毫不亚于控辩之间对抗的辩审对抗,这是对辩护律师知识、经验、心理的综合考验。一审审理阶段,辩护人要着重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态度坚决,展示决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正确的思想,必然不会有正确的行为。案件进入一审阶段,在庭前会议中,就要首先向控审双方展示辩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决心和信心,并且要把这种决心坚持到庭审结束。“气不馁则兵不败”,气势是此消彼长的,保持整个庭审的坚决态度是充分发挥庭审辩护作用的必要条件。

第二,在庭前会议中全力争取合议庭要求公诉人提交全案举证目录。涉黑案件往往涉及十几个甚至几十个个罪审理,案卷数量庞大,证据数量更是数以千万计,如果律师不提起拿到举证目录,就靠庭审时的临场发挥,对庭审辩护是极大的困难,辩护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在这个问题上,辩护人就需要争取合议庭的支持,保障庭审顺利高效进行是合议庭始终不变的追求,提前提交举证目录,让辩审双方都做好准备,就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辩护人以此来争取合议庭就能达到辩审的最大公约数。此外,提前拿到举证目录,不但对于辩护人质证有帮助,还有利于辩护人核对公诉人举证与案卷证据之间的差异,公诉人没有出示的证据往往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通过对比,对公诉人没有出示的证据,辩护人就可以结合庭审情况决定是否由辩方出示,通过质证与辩方举证相结合,达到最有利的辩护效果。

第三,对法庭审理中存在的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坚决提出抵制,首先争取庭审的程序公正。《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中对司法理念的规定中记载“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司法实务中,很多合议庭不重视程序公正,也非常反感辩护人提诉讼程序问题,这也是最高法三番五次强调程序公正的原因,既然最高法非常重视、屡屡强调,作为辩护人就应当积极响应、遵守最高院的要求,督促合议庭首先确保程序公正。为什么很多法官不愿意律师提程序问题?原因是不提程序问题就是法官对庭审自由掌握,提了程序问题就必须按照程序法要求一板一眼进行,法官失去了自由掌握的权力,法官认为其自己受到了冒犯,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不喜欢听律师提程序问题的原因。但是,严格依据刑诉法的程序审理案件,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最大保障,不管庭审中遇到多大阻力,都要有勇气敢去提出反对意见,此长一定彼消,程序的公正就会越发得到保障,辩护权就会越发得到保障。

第四,精细做好法庭调查的辩护工作,法庭发问和举证质证尽力做到“心细如发”。涉黑案件的卷宗往往是浩如烟海的,起诉书往往是高度浓缩的,而且浓缩的都是有利于指控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隐去的都是有利于被告人不利于指控的事实,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就有待于辩护人去发掘,去在法庭上向全案被告人及社会公开展示。对于不接触证据材料的人来说,如果粗枝大叶地进行法庭调查,往往会产生“确实是起诉书写的那样”这种认识,但是,如果将起诉书与案卷证据材料结合起来抽丝剥茧去分析,结果往往会与之前的认识大相径庭,甚至完全颠倒,这也是为什么要在法庭调查阶段“心细如发”的原因。此时,公诉人跟合议庭多数会打断辩护人的发问,或者提出异议,因为公诉人不希望自己隐藏的信息被察觉,合议庭会不自觉的站在公诉人的立场上,同时也希望庭审能快速推进,这就需要辩护人向上文第一点写的那样,顶住压力,展现决心,对于自己法庭发问的权利寸步不让。另外,法庭发问不仅局限于自己辩护的被告人,甚至发问其他被告人重于自己辩护的被告恩,因为合议庭往往对被告人与其辩护人之间的问答持怀疑和否定态度,而对于辩护人未接触过的其他被告人之间的问答就不会有那么强的怀疑态度,这种交叉的发问往往也能起到很好的辩护效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产生很好的证伪效果。


四、关于违法事实

涉黑案件当中除了犯罪事实之外,司法解释规定还有在犯罪事实当中伴随实施的违法事实,这些违法事实也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予以认定。从刑事诉讼程序角度来讲,一般违法事实其实不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举证,这于法无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行政处罚法》都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将这些一般违法事实在庭审中进行审理,对于辩护人来讲,或者说对于涉黑案件来讲,其存在的主要价值就是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由此,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于违法事实也主要从四个特征的角度进行质证和辩论,其本身是否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是第二位的。

小 结



综上所述,无论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一般违法事实,其在涉黑案件中存在的价值都不单单是个案是否成立,更重要的是个案是否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这就要求辩护人在法庭发问和举证质证中要集中精力高度重视在个案中对四个特征的发问和质证,从法庭调查阶段就努力打破对四个特征从事实层面的认定。以上是笔者在辩护工作中的体会,希望能够给读者带来启发和帮助,共同做好涉黑案件的辩护工作。

转载:刑辩值庐




中同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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