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错标厂名或生产日期应予惩罚性赔偿吗——“影响食品安全”或“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是关键

学术   2024-08-27 07:00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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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错标厂名或生产日期应予惩罚性赔偿吗——“影响食品安全”或“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是关键

黄璞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确立的食品购销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三大要件:一是食品经营者主观上明知相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生产者无此要求,或者说推定其应当知道)。二是购买食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三是涉案食品确实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或者足以“导致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涉案食品应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不包括“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那么,是否只要食品包括其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某件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前制定,目前仍然有效、视同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相关要求的,就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何理解“食品安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是否包括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但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其他品质或者价格等方面产生误解的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将“食品安全”定义为:“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列举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八项内容,如,“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等。但是,具体到某件食品安全标准尤其是视同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尤其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等有关食品标签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全部条款全部内容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即,涉案食品不符合某件食品安全标准某个条款要求时,不能当然地、绝对地认定该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认定其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

对于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五条以“等”字兜底而列举的,其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项及第六项规定情形,即:“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所列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2024821日在新闻发布上答记者问时指出:《解释》第五条虽未列举“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但并未排除其适用;人民法院应当对食品不符合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出认定;生熟食不分、有害物质与食品混放、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污染食品等行为,违反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前述司法解释及相关解答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是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某件食品安全标准某一条款要求的,并非当然地、绝对地会影响食品安全,并非当然地、绝对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定的关键,还是在于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相关食品是否“有毒、有害”,或者“不具备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法释〔20249号司法解释第七条,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细化明确为两项必须同时具备的认定标准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即,相关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是指不会导致食品“有毒、有害”,不会导致食品“不具备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也不会导致食品“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二是根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事实,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某件食品安全标准某一条款要求的瑕疵,虽然不影响食品安全,但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仍然不能免除惩罚性赔偿。如果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已经明知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而仍然购买的,则认定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过,购买者明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仍然购买该食品,从而不构成误导,但如果该瑕疵会影响食品安全,那么,仍然不能免除惩罚性赔偿。

法释〔20249号司法解释第八条,列举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五类“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一是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二是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三是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四是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示贮存条件;五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前述五类瑕疵,一般都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等食品安全标准的某一条款要求,但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一千元)。如果此类瑕疵会导致消费者对与食品安全无关的质量、功效、价款等事项产生误解,构成消费欺诈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价款三倍,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五百元)——法释〔20249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也有类似按消费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表述。

法释〔20249号司法解释第六条,则列举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三类情形一是应标未标,即,除该司法解释第八条所列情形外,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二是故意错标,即,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三是重大错标,即,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一条曾明确指出,除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外,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即,预包装食品未标明、故意错标或者未正确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应认定会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值得注意的是,法释〔20249号司法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均使用了“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之表述。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是指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即,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等食品安全标准的某一条款要求,但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即使相关瑕疵会导致消费者对与食品安全无关的质量、功效、价款等事项产生误解,也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进而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一千元),而只能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价款三倍,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五百元)。

璞琳说法
交流商标与竞争执法实务,以及民商法行政法学法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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