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惩罚性赔偿三大要件——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思考

学术   2024-09-08 07:01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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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惩罚性赔偿三大要件——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思考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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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已于2024年8月22日施行。就该司法解释,本人有如下思考:

首先,针对食品域惩罚性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作出了新的解释和调整:对食品领域“知假买假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既不是一刀切地全盘支持“知假买假”食品惩罚性赔偿请求,也不是一刀切地将“知假买假者”全部排除在惩罚性赔偿范围之外。

其次,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连续多次起诉要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确定其“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并在范围内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在后案件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时,要考虑并累计在先案件已经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购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2024年8月21日在新闻发布上答记者问时称,“购买者连续购买后一次起诉还是分次起诉,保护范围是一样的,并不会因为不同诉讼策略而获得更大利益。”

其三,如果购买者明知的情况下,连续多次向同一经营者购买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每次支付价款都远低于100元(如40元或者50元),每次购买数量和累计购买数量都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并分别要求同一经营者按其交易次数每次支付1000元的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的,如何处理?法释〔2024〕9号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针对此类情形,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阐释来看,应该是仅支持第一次1000元的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诉求,在后的索赔就应当是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按其实际支付价款的十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其四,具体到某件食品安全标准尤其是视同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尤其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等有关食品标签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全部条款全部内容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即,涉案食品不符合某件食品安全标准某个条款要求时,不能当然地、绝对地认定该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认定其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判定的关键,还是在于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相关食品是否“有毒、有害”,或者“不具备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其五,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某件食品安全标准某一条款要求的瑕疵,虽然不影响食品安全,但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仍然不能免除惩罚性赔偿。如果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已经明知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而仍然购买的,则认定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过,购买者明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仍然购买该食品,从而不构成误导,但如果该瑕疵会影响食品安全,那么,仍然不能免除惩罚性赔偿。

其六,法释〔2024〕9号司法解释第八条列举的五类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一般都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等食品安全标准的某一条款要求,但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一千元)。如果此类瑕疵会导致消费者对与食品安全无关的质量、功效、价款等事项产生误解,构成消费欺诈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价款三倍,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五百元)——法释〔2024〕9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也有类似按消费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表述。

其七,预包装食品未标明、故意错标或者未正确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应认定会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其八,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是指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即,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等食品安全标准的某一条款要求,但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即使相关瑕疵会导致消费者对与食品安全无关的质量、功效、价款等事项产生误解,也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进而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一千元),而只能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价款三倍,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五百元)。

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前述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可概括为三大要件:一是食品经营者主观上明知相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生产者推定其应当知道)。二是购买食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三是涉案食品确实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或者足以“导致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璞琳说法
交流商标与竞争执法实务,以及民商法行政法学法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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