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消费需要”,是食品购销惩罚性赔偿重要要件

学术   2024-08-23 10:24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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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消费需要”,是食品购销惩罚性赔偿重要要件

黄璞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确立了食品购销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不过,如何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何认定“经营者明知”,如何认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或说明书瑕疵”,如何认定消费者身份或者说“知假买假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实务中一直以来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就“经营者明知”问题列举了七类情形:一是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是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是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是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是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是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还明确,消费者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不要求以已经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要件

就“知假买假者”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底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认可了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者”可以消费者身份请求惩罚性赔偿。一些职业打假人据此在食品药品领域反复发动以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行政投诉或者民事诉讼行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倒逼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经营的作用;但也有相当多职业打假人“牟利”倾向过重,过多纠缠于食品药品保质期或者食品药品标签不规范等问题,甚至不惜“造假”敲诈勒索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不当占用行政执法资源和司法审判资源,不当侵扰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

针对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存在的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就相关问题作出了新的解释和调整:对食品领域“知假买假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既不是一刀切地全盘支持“知假买假”食品惩罚性赔偿请求,也不是一刀切地将“知假买假者”全部排除在惩罚性赔偿范围之外。即,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除了食品经营者主观上“明知”要件外(问题食品生产者当然具有主观过错),还有两项要件:一是购买食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二是涉案食品确实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

首先,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一条,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就认定该购买者为普通消费者,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主观上明知(“知假买假”)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不过,如果购买的问题食品数量明显异常,显著超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的合理范围,但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知假买假”的,如何处理?司法解释未对此作明确规定。个人认为,问题食品购买数量明显异常,显著超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的合理范围的部分,就不宜认定为“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对这部分超量的问题食品,就不宜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但应支持返还价款请求。

其次,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能够证明问题食品购买者主观上明知(“知假买假”)的,就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提出的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退一罚十”);对超范围部分的问题食品,应予支持购买者返还价款请求。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其中:1.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该相同食品,并一次性要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应将该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数量进行累计,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计算惩罚性赔偿金。2.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连续多次起诉要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确定其“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并在范围内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在后案件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时,要考虑并累计在先案件已经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购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2024年8月21日在新闻发布上答记者问时称,“购买者连续购买后一次起诉还是分次起诉,保护范围是一样的,并不会因为不同诉讼策略而获得更大利益。”

那么,如果购买者明知的情况下,连续多次向同一经营者购买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每次支付价款都远低于100元(如40元或者50元),每次购买数量和累计购买数量都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并分别要求同一经营者按其交易次数每次支付1000元的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的,如何处理?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针对此类情形,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阐释来看,应该是仅支持第一次1000元的法定最低惩罚性赔偿诉求,在后的索赔就应当是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按其实际支付价款的十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璞琳说法
交流商标与竞争执法实务,以及民商法行政法学法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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