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南保人
别贪心,
我们不可能什么都有,
也别灰心,
我们不可能什么也没有。
2018年11月,保司支付完法院判决的20万元赔偿后,第一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0万元。
这个数字,是保司已经给付到位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在接到保司诉求后,很快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同意冻结蒋某在一审法院判决中,保司已执行到位的20万元赔偿金。
紧接着,保司开始着手起诉蒋某,这次起诉中,保司改变了策略。
2018年11月,保司决定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蒋某。保司在诉状中请求:
请求判令蒋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保司起诉蒋某理由如下: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2018年2月28日,在保司发生的非投保人本人退保、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无效,公司向蒋某本人帐户所转款项21万元无法律依据。
综上,保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蒋某返还公司错误支付款项2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你们觉得,这场诉讼,保司会赢吗?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呢?
世上没有绝对的公平,
连人心都是向左的。
2018年12月,保司起诉蒋某案件一审开庭,这次案件审理过程中,保司几乎全程无发言权,审理结束,一审法院现场下达了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保司与蒋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服务。
虽然本案中保司主张是将保费已退还至蒋某本人帐户,但该保费确系被他人冒领,蒋某本人并未取得该笔款项。
保司在办理退保业务过程中,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致使蒋某保费被他人冒领,保司存在一定过错。
故,保司本次诉求蒋某返还不当得利2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由保司承担。
至此,保司败诉。
保司选择了继续上诉。
尽人事,听天命,
得之我幸,失之我命,
凡事尽心尽力,而后顺其自然。
2019年3月,保司上诉蒋某不当得利一案二审开庭。
保司方要求:
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蒋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1万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要求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保司方上诉理由如下:
1.蒋某的保费确系其丈夫的胞姐办理退保手续,退保手续的实际办理人与蒋某系亲属关系,已退保费并未退至冒名办理退保人的帐户中,而是退至蒋某本人的银行卡帐户,且蒋某系当时有效的银行卡实际所有人,因此与冒领认定不符;
2.保司已于2018年2月28日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将应赔偿蒋某的保险金20万元,退回到蒋某个人帐户中,现一笔保费却让保司承担两次付款责任,显失公平;
3.保司已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两次支付保险金的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保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且蒋某已承认:退还保费帐户银行卡于退回保费后注销,但注销银行卡需本人办理,即本案的注销银行卡系本案的蒋某自己办理注销,但一审法院认为冒领,保司认为冒领的举证责任应由蒋某提供。
本次二审中,保司说服了蒋某的丈夫李某出庭。
这时候,可能会有人跳出来问了,作为蒋某的丈夫,李某为什么会站在保司方出庭呢?原因很简单,退保的人,是他的亲姐姐,退保的钱,肯定在他们自己人手里。
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几个问题:
1.2018年2月,退保业务办理前,夫妻关系很好,退保后,李某一直在外地打工,蒋某已搬回娘家居住,夫妻很少联系。
2.安排其姐姐去办理退保,是夫妻俩商量好的,蒋某本人知情且同意。
3.银行卡里的钱,经蒋某同意,李某去银行取出10万元后,将卡交还给蒋某,取出的钱,已用于父亲看病,给她弟弟买房子,全都花掉了。
4.余下的钱的取出和银行卡销户手续是由蒋某自行办理,李某表示并不清楚。
对于丈夫李某所述内容,蒋某当庭全盘否定。
事实发展到这里,是不是觉得更有意思了?二审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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