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集体化还是再集体化:日本集落营农组合的镜鉴与启示
文章刊发:肖盼晴,向晋.去集体化还是再集体化:日本集落营农组合的镜鉴与启示[J]. 世界农业, 2024(7):21-32.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要“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可见,确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是实现生产关系重组与乡村振兴目标亟须讨论的重要问题。放眼世界现代农业发展历程,解决这一问题并不缺乏实际案例,日本尤为典型。中日同处在亚洲东部,不仅有极相似的农耕文化,而且农业现代化发展路径也较为一致。农业生产与集体化的关系一直是日本学界与实践界研究的重点。近百年来,日本的集体化实践经历了依据内生习惯的集体化、政府主导的去集体化和民众内生的再集体化等变迁过程。其中,集落营农组合是日本实现再集体化的组织实体,它成功实现了集体化与农业生产的有效衔接。鉴于此,日本政府积极探寻新的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经验,对于当前中国探索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具有重要的镜鉴意义。集体化与农业发展的关系一直是中日学界研究的热点话题,该问题实际反映了农业方式与社会、生态及农民间关系的变化。在日本,无论是去集体化还是再集体化改革都不是简单的土地分配和利用问题,而是对实现农业劳动生产效率最大化与国民收入民主化再分配的探索,以期通过重组生产关系来矫正不对等的城乡关系。而农村集体产权的性质作为日本集体化改革与生产关系重组的重要依据,有日本学者指出自幕府后期开始,乡村与村民间的关系就具有总有权性质,日本的集体产权是一种总有的控制权。但明治维新后,农业产权逐步实现现代化发展,村民的个人意识不断增强,集体产权性质逐渐由总有向共有过渡。集体产权性质的转变过程也对应了日本农业的集体化实践历程。梳理这一过程,可将学界有关农业发展与集体化关系的研究概括为促进发展论、解体发展论和相互促进论三种观点。
一是促进发展论。该观点认为集体化对农业发展是单向促进关系。日本古代律令中规定“山川藪沢之利用公私共之”,可见日本存在共同管理和利用土地、山林等资源的悠久传统。基于此,总和共有说认为共有(物的共有和组织的共有)是推动农业发展的基础,而集体化是保障和发展共有的基础条件。村社稳定说从社会效益角度论证集体化能够保障村社稳定,推动农业发展。生态农业发展说认为在集体化的指导下,农民能充分发挥主体性,推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土地公共说则从土地公共性视角出发,表示集体化生产方式能兼顾土地私有性和公用性,是有效实现农业发展的举措。虽然上述观点存在明显区别,但其共同点在于认同集体化对农业发展是单向的促进关系这一主张。二是解体发展论。该观点认为只有集体化生产形式解体才能实现农业进一步发展。它认为现阶段要想推动农业发展必须依靠具有规模化、机械化和市场化特征的现代农场,而不是通过小农户的集体化联合。共同体解体说主张集体化中物的共同所有和组织间的共同协作,是生产力低下时期的被迫联合,已经无法满足当下需求,现在更需要以现代农场来推动农业发展。社会演进说从社会发展角度出发,指出农业集体化生产是封建制度的残余,提出去集体化才能实现农业现代化,要把现代化技术融入农业生产中去。小微农耕说认为小微主体是阻碍农业发展的根本原因,小微农耕作业下农业生产效率低下,农民收入堪忧,而农业集体化是大量小微主体能够存活的根源,因此要通过去集体化改变农业主体结构来实现农业发展。三是相互促进论。该观点认为集体化与农业发展之间是动态促进关系。上述的观点都只从单向去看待集体化与农业发展的关系,而相互促进论则认为农业集体化与农业发展之间是动态促进关系。有学者在反思以往农业政策基础上,指出发展农业不能盲目效仿美国农业模式,必须立足于小农国情。进而指出,在小农主体情况下,农业集体化能有效实现生产要素的组织化,组织化又能稳固集体化传统,二者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内生发展说也认为日本在小农基础的国情下,集体化的农业生产模式是农业发展的内生动力,农业发展反之也会推动集体化的进一步巩固。由此可见,虽然日本学界关于研究集体化与农业发展关系的学说众多,但大多可归纳为以上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与日本农业集体化实践的不同阶段相对应。相比日本,中国集体化的实践历程颇为不同,学者对于集体化的研究起步较晚,关注点和日本也有所差异。相较而言,中国学界没有将集体化与农业发展的关系研究作为重点,而是聚焦于以下三方面的问题。其一,关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实施农业集体化的必要性研究。包括经济必要说、家族伦理说等学说,主要从经济发展现状、社会传统等角度去解释农业集体化的必要性。其二,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农业集体化顺利实现的原因研究。与具有村社传统,但在实施集体化过程中遭到抵制的苏联不同,中国实现农业集体化的道路十分通畅。政治动员说的观点获得较多认同。其三,乡村振兴背景下再集体化的可行性与实践性的研究。这一问题尚处于探索阶段,也是本文力图阐释的主要问题。目前,中国正在进行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继土地改革、集体化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第四次重大改革实践,其中北京农村的公司化统合、珠三角农村的合作社统合和苏南地区的政府统合,都表明再集体化已经是农村地区的普遍事实,其经济社会效益显著,但这一现象尚未被理论界所重视。综上可知,当前中国学界对于集体化与农业发展的关系研究处于理论和实践分离的状态。如何将理论与实践的研究相结合,构建“统分结合、功能引致、双层联动”的集体化生产方式和农业发展的动态反馈机制,培育新的农业经营主体和组织经营主体,是学界亟须研究的课题。为此,本文将基于日本集体化的实践历程,探讨乡村振兴背景下再集体化的现实意义和可行措施,以期为当前中国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提供镜鉴。集落营农组合的出现,与集体化密不可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生产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的不断进步,建立规模化、集约化、市场化和农场化的现代农业成为日本农业改革的主要目标。为此,日本政府采取去集体化的举措,力图改变小农主体和传统的农业生产关系,以规模化家庭农场推动农业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实践表明上述发展模式并不符合日本农业的自然条件和小农社会的基本国情。去集体化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规模化经营和机械化生产,但也加剧了离农化和兼业化倾向,导致日本农业的衰败。在此背景下,日本各界开始重新思考集体化与农业发展的关系。
2.1 去集体化的实践
关于去集体化的实践,主要存在于土地、农民和村集体三个层面。
第一,土地层面。土地的产权性质从总有到共有,土地流转也由禁止到鼓励。明治维新后,日本土地所有权便是农民个人所有,是私有的,然而土地的使用和管理仍以集体为单位。因此,农民虽然拥有明确的土地份额,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对土地的管理和处分却要受到集体约束。土地的产权性质是受约束的个人私有,土地流转受到严格限制。但是日本政府为了实现规模化经营,取消了个人拥有土地面积的上限、提高农业补助门槛、鼓励土地流转。农民个体土地的流转与买卖不再受到集体约束。在此情况下,土地的产权性质是共有关系下的个人私有,土地的管理虽仍受集体约束,但土地的流转与买卖不再需要其他共有者同意。政府对土地流转的态度由禁止转为鼓励。第二,农民层面。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从束缚走向分离,小农户也由依附走向开放。小农户作为传统农业生产的主要力量,对于维持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政府也重视对小农户的保护与发展。小农户的生产具有脆弱性,为此需采用集体化联合的方式,借用集体的力量来保障自身的存续。但这种模式下,个人权利受到集体的制约,难以主动脱离土地,大量农民被束缚在土地之上。然而,到了20世纪60年代,日本政府转变了对小农户的态度,认为小农户只能在特定时期对农业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现阶段大量存在的小微主体反而是造成农业发展低效的根本原因。因此,推动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农业主体去小农化。与此同时,土地产权性质从总有向共有下的个人私有转变,政府也由保护小农户经营转向鼓励集约化生产。农民对土地的强制依附被破除,可以自由选择从事农业或是其他行业。第三,村集体层面。村集体场域内的居民由固定转向流动,村集体构成也由封闭走向开放。在日本传统乡村中,土地产权的总有性质是传统农业协作关系的基础,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是村集体存在的根基,村集体结构是地缘封闭状态和血缘稳定状态下的静态结构。这种结构对小农户主体下的集体化生产具有保护与促进作用,但与市场化和农场化的现代农业相抵触。所以,日本政府为实现农业发展,通过市町村合并运动打破乡村的地缘封闭性,地理因素不再是乡村边界的决定因素,而是以人口规模为划分标准,并以神社为中心,推进神灵合祠,从而推动不同村集体成员之间的关系融合。加之,土地的产权性质也从总有转变为共有,乡村农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再是特定人群,外来主体也可以成为所有者和经营者,乡村的血缘封闭性逐渐消失,村集体构成也从封闭走向开放。2.2 去集体化的影响
去集体化改革对日本农业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去集体化改革推动了农业规模化经营和集约化生产。主要表现为农户人均农地面积的扩大和农户总量的减少。去集体化改革前,日本农户人均农地面积仅为0.68公顷。改革实施后一直到2020年,农户人均农地面积已达到2.51公顷,增加约2.7倍(表1)。与此同时,改革初期日本农户数量高达489.14万户,到2020年,农户数量为174.70万户,下降了64%(表2)。另一方面,改革也产生了负面影响。农户人均农地面积的扩大和小农户总数的减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建立规模化、集约化、市场化和农场化的现代农业创造了条件。但是,这些变化并没有改变小农户在日本农业生产中的主体地位,而且政府所追求的现代农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耕地的自然地理条件。换言之,去集体化措施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却造成了更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其负面效应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农民主体的影响。去集体化改革导致农民能力的低质化与从业者断层。去集体化在推动农业主体去小农化的同时,加剧了农民的“离农化”现象。老年农民由于年龄、情感、能力等原因,大多数选择继续从事农业。青壮年农民具有年龄、劳动力等优势,更多人选择离开农业。去集体化系列措施实施以来,农户数量下降64%(表2),而且减少的农民群体以青壮年为主。然而农业作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农民是农业生产发展的主要力量,大量青壮年劳动力流失,直接导致劳动力短缺。继续从事农业的农民大多专业化程度低,无法满足农业改革要求,农民主体呈现低质化。并且,现如今日本农业从业者中,60岁及以上认定农业者占比超过一半(表3),青壮年农业者占比严重断层,农业面临后继者不足的困境。
第二,对农地的影响。去集体化改革造成农地非农化现象增加和荒废面积上涨。原本在总有的土地产权性质下,许多分布碎片化、地理位置偏僻的农地仍被耕种。但去集体化的系列措施实施后,土地性质转变为共有下的个人私有。在外来主体涉足农业生产环节时,旨在追求更高的生产效率。然而,对于那些不符合规模化经营条件的碎片化农地而言,除了部分区位条件优越或具备特殊资源的农地被转作非农用途之外,绝大多数碎片化农地最终被弃置荒废。这种情况不仅加剧了农地非农化的现象,还导致抛荒面积的持续增加。同时,外来主体通过土地流转、租赁等方式将农业生产要素进行整合,以实现规模化经营,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情况越发普遍。生产主体也由所有者转变为经营者,而生产主体的变更会导致经营理念变化。与土地所有者不同,只拥有短暂经营权的主体,在逐利性的驱使下,为了经济效益不惜牺牲生态效益,如外来经营者往往在有限的租用时间内投入大量的化肥、农药进行生产,以获取最大收益。这导致经营期结束后,农地的土壤肥力与土壤结构遭到破坏,原本高质量的农业用地变成贫瘠的废弃农地。因此,改革过程中出现了一个十分奇怪的现象,农地总面积在持续减少的同时,农地抛荒面积却在持续增加(表4、表5)。第三,对效益的影响。去集体化改革致使粮食自给率下降和生产成本提高。改革实施后,农业生产的规模化水平和机械化水平不断提升。农业生产效率在持续提高,但是粮食总产量却在不断下降。这是由于生产面向市场化后,作物种植以经济效益为导向。受到市场影响,农业主体更愿意在土地上种植经济价值更高的农作物,如蔬菜、水果和花卉等。愿意种植主粮的农业主体变少,这直接造成日本粮食总产量降低,粮食自给率持续下降。根据日本实施的以热量为单位的粮食自给标准测算,其粮食自给率已从1965年的73%跌至2020年的38%(图1)。而且,农业经营在追求规模化与市场化时,本应能通过规模效应降低生产成本。但在市场化的大背景下,农户为提高自身竞争力,就必须提高产品品质和生产效率。然而竞赛式的竞争,导致生产出现边际效益低于边际成本的租金散失现象。农户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去购买农业机械、农药和种子。并且为了超越对手,往往需要购买比竞争者更高级的农业机械、更有效的农药、更优良的种子,农业生产成本大幅上升。但是农产品产出质量与效率却并未改善,边际效益低于边际成本。总体而言,去集体化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果,推动了农业规模化经营和集约化生产。但是,在追求现代农业发展过程中,去集体化改革却对农民、农地和农业效益造成损害,其总体效益由利逐渐转向弊。2.3 再集体化的契机
去集体化改革后,农业环境产生新的变化,为再集体化带来契机,这些变化主要包含国内和国际两方面的环境变化。
一是国内环境的变化。主要是自然村落的消亡和新农业主体的出现。日本的去集体化改革冲击了原有的乡村格局。一方面,乡村被城市吸收。去集体化措施实施后,离农农户和兼业农户现象越发普遍,大量农民长时间在外进行生产劳动。并且随着交通和通信技术的发展,乡村逐渐被城市吸收,农民与城市人口混住在一起或者成为城市居民。另一方面,偏远地区的自然村落因人口大量迁移而消失。大量位于山地中间的村落,青壮年劳动力完全流失,仅剩部分老年人口留存,自然村落处于消亡状态。与此同时,在去集体化改革中,日本政府实施了认定农业者政策。并在其制定的《农业基本法》中,倡导认定农家开展协作经营。基于此,许多农村地区成立了协作互助的生产组织。但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农业补贴政策出现了由设立到取消,再设立再取消的往复循环,相关组织也经历了创立到解体的过程,协作农户又变为个体农户。在此过程中,日本政府也培育了一批新型农业主体,即自立营农。自立营农指的是农业经营收入能够与相邻城市工人家庭收入相抗衡甚至高于其收入的家庭农业经营体。二是国际环境的变化。1984年《前川报告》指出需要通过调整农业中的产品价格保护和进口农产品管制政策,来建立与国际相协调的经济结构。1999年,日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符合WTO中《农业协定》的规则,废除了《农业基本法》和《粮食管理法》,出台了《食品、农业、农村基本法》《主要粮食的供应和价格安定法》等系列法律。 综上可知,国内外新环境的变化对日本农业产生了新的影响。国际环境的变化让日本农业无法再通过贸易保护主义来维持自己的生存,自然村落的消失更加剧了农业生产困境,但是自立营农的出现也为日本农业发展带来了转机。自立营农是在农业困境下产生的,适应了新环境的新型农业主体。自立营农既拥有雄厚的农业资本要素,又克服了传统小农户分散经营和力量薄弱的缺陷。加上传统的集体协作传统并未随着自然村落的消亡而消逝,而是以新形式融入乡村发展。以上诸多因素促成了再集体化的出现。3.1 集落营农组合产生的基础
如前所述,环境的新变化是再集体化的产生契机,而集落营农组合就是再集体化的组织实体,其在保留去集体化积极成果的同时,对农业生产重新进行部署。新部署得以实现,有赖于利益、关系和组织三个层面的调整。第一,在利益层面,将个体利益与村集体利益融合,实现利益重塑。农业生产过程主要涉及三方利益。一是村内农户。他们是直接关联者,也是传统农业协作关系的传承者。二是外来主体。作为去集体化后的新晋主体,他们更为关注生产。三是村集体。包含在村内长期生活的所有人。村内农户的主要利益是农地经营权和所有权的保障,外来主体的利益诉求为更高的农业收益,村集体的需求是各类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从共同利益角度来看,农民为保障自己的农地经营权和所有权,会限制农地流转或者用严格的制度去规范农地流转,外来主体则需要将更多土地进行集中,村内农民和外来主体的利益诉求存在矛盾。同时,外来主体为了获取更高的农业收益,可能会损害生态效益去换取更多的经济效益,这又与村集体的利益存在矛盾。村内农民追求主体权益,外来主体追求经济效益,村集体追求生态保护。三者间利益相异甚至对立。而造成矛盾的关键在于外来主体不是村集体的一员,没有进入村庄关系网络中。通过集落营农组合,外来主体能够成为村集体成员,有机会融入乡村的关系网络。成为集体成员后,外来主体能够通过集体成员身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提升经济效益。但同时也需要遵守村集体规则,注重村内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三方通过再集体化实现利益重塑,个体利益和村集体利益得以融合(图2)。第二,在关系层面,农业生产协作变为合作,实现关系重构。根据变化过程,农业生产关系可以划分为三阶段。第一阶段是基于村落传统的生产协作。外来主体尚未介入乡村农业生产,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协作仅限于资源的管理与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互助。这种协作是基于传统的自发行动,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因此,这一阶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业要素的使用效率,但随着农业环境的新变化,传统的生产协作已经不适用于现实情况。第二阶段是农业生产协作的缺失阶段。日本农业实施去集体化改革后,传统的农业生产协作关系网络虽然存在,但由于内部农户流失,效果已极大降低。而外来主体虽然可以进入村庄从事农业活动,却与村集体存在利益对立,无法融入村庄集体的关系网络。所以,在这一阶段的农业生产活动中,农业的生产协作现象极为少见,处于缺失阶段。第三阶段是以要素激励为核心的合作阶段。集落营农组合建立后,外来主体通过利益重塑,能够融入村集体。同时,在乡村农业协作传统基础上,不同主体通过不同形式入股生产,根据要素进行利益分配。这一举措将所有主体利益融合,实现了不同主体的关系重构,提高了生产积极性,农业生产进入以要素激励为核心的合作阶段。第三,在组织层面,组织形式由传统到现代,实现组织重建。农业组织在农业生产中扮演着组织者、协调者和服务者的角色,对提升农业生产效率、质量和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日本传统的农业生产活动中,农业组织并不是按照制度所建立的,而是存在于乡村传统中。因此,它并没有明确的结构,是否履行责任也仅依赖成员个人的道德感。这种传统的农业组织形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业生产的需要,但也存在着组织不规范、管理混乱、道德风险高等问题。而在去集体化改革中,日本政府鼓励规模化的家庭农场发展,也建立了许多新的农业组织。但是,这一时期所建立的农业组织是由政府主导,是为了维护改革秩序,确保改革目标实现。日本政府新建的农业组织虽然为农业生产提供了土地流转和贷款等方面的支持,但并不涉及生产的协作。随着日本政府农业改革的推进,政府建立的农业组织也在逐渐转型,向着规范化、专业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集落营农组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新建立的。它立足于乡村的农业协作传统,是以集落为单位的农业组织。与以往的自发组织相比,集落营农组合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对未来发展方向有着详细的规划。同时有着明确的法律定位,是国家认可的农业合作组织。综上可知,再集体化是日本为摆脱农业困境并实现农业发展目标,紧密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而采取的新的农业改革措施。它并不是简单地将个体经营的土地和生产资料集体化,组成集体合作社,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生产组织形式,而是实现了保持土地私有情况下的集体联合。这一新举措强调了在集体化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调动成员积极性和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它适应了日本农业新环境,是生产组织形式的创新。3.2 集落营农组合的组织结构
集落营农组合作为地缘性的农业组织,是再集体化改革的主要载体,对日本近年的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它将农业生产过程中正在解体和农村正在消亡的各类要素重新在集落营农组合的框架内重构统合。日本农林水产省对集落营农组合的定义为:以集落为单位,自立经营农户为主体,联合其他类型成员,在生产过程中达成共同化和统一化的协定,开展农业经营或相关活动的地缘性组织 。具体的组织结构如图3所示。集落营农组合的组织架构可分为基础和上层两部分。其中基础部分包含村落内部的农地、水、人口和农业机械等多种资源。村内水、公路等多种资源所有权属于集体,其管理、处分权能的行使必须征得集体同意。同时,农户在保有农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将经营权转交给集落营农组合,作为生产要素进行入伙。即使没有土地的村民也可通过出资购买农业机械、参与农业生产等方式加入组合。组合内成员,根据要素比例,每年按约定进行盈利分红。集落营农组合以基础层的联合,实现村内生产关系的重构。相比之下,上层部分主要推动外来主体和村内主体进行合作,共同纳入集落营农组合组织内。集落营农组合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通过对职能的细分化和专门化,提高组织成员的能力水平。同时,明确的法律定位让组合的约束力更强,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总体而言,集落营农组合的基础部分重视村庄内部社会关系的重构,上层部分更注重追求经济效益。但是,上层部分生产、加工等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的前提是基础部分的联合,基础部分的构建对上层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发挥起着决定性作用。4.1 集落营农组合的多重功能
集落营农组合是再集体化的组织实体,不仅是农业规模化经营的有效载体,而且具有多重功能。第一,在不触动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实现了农地所有权私有状态下的组织联合。它在土地私有前提下,实现了对土地的集中利用,为规模化经营和集体化实践找到了新的发展模式。以往的农业集体化实践,均是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前提。之前的规模化经营,也都是将土地所有权归属集体或个人,开展国有农场经营或家庭农场经营。而集落营农组合实现了组织联合,同时保留了农户的土地所有权,极大保护了农户利益。第二,改变了合作形式,有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达到调动成员积极性的目的。集落营农组合不排斥外来主体、兼业农户和小微农户,将各类农业主体都纳入组织当中。组织内不仅有青壮年劳动力,老人和妇女也是组合成员,依据能力安排工作,提高了生产要素的利用效率。还根据组织需求,从外部吸纳专业人才。集落营农组合还以要素激励生产,克服了传统农业集体化下缺乏激励、效率低下的问题。第三,盘活了抛荒和弃耕农地,有效抑制了农业衰退现象,改善了乡村人居环境。集落营农组合诞生前,离农化和兼业化现象严重,抛荒和弃耕现象普遍,农业农村陷入衰退。而外来农业主体为了经济效益,在农业生产中不惜以破坏环境为代价。集落营农组合通过联合,将抛荒与弃耕农地重新利用,恢复了农业生产,阻止农业农村进一步衰退。此外,还通过制度规则约束外来农业主体的行为,维护了乡村人居环境。集落营农组合既有经济效益,又有社会效益,其功能具有多面性。总体来说,集落营农组合作为一种新型的农业组织形式,以其独特的特点和多重功能在农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其多重功能为农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集落营农组合已经成为农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4.2 集落营农组合的现状与未来
根据日本农林水产省最新统计数据,截至2023年5月,日本全国共有14 227个集落营农组合,而日本市町村总数量仅有1 730个。这也意味着平均每个市町村有8个集落营农组合。从地域分布来看,东北地区数量最多,有3 320个,其次是中山地区和九州地区。集落营农组合作为日本农业再集体化的重要载体,在2022年被日本政府确定为未来农业的担当者。这在客观上要求组织本身要不断更新,与时俱进。其主要的发展方向就是组织形态向法人化方向转变。而集落营农组合的法人化包含农业组织法人和公司法人两种形态。农业组织法人便于集落营农组合更好地开展农业生产和经营,不仅能向政府要求更多的技术支持和资金补贴,更能参与政府农业政策的制定和决策过程,向政府提出农业政策意见和建议。而公司法人则分为合资公司、合伙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4种具体形态。从权力对比的视角看,农业组织法人最大的不同便是可以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商业和经济活动,享受的权利更为广泛,同时受到更多法律制约。法人化是集落营农组合强化能力、提高实力的重要手段。截至2023年5月,实现法人化的集落营农组合有5 762个,占集落营农组合总数量的40.5%。此外,为了进一步加强自身实力,承担起农业未来担当者的重任,集落营农组合的经营内容也朝着复合经营方向发展。根据官方统计数据,截至2023年5月,约有70%的集落营农组合开展了复合经营、40%的集落营农组合开展了农产品加工,不再单纯以出售初级农产品作为组合的经营活动。从针对集落营农组合的现实调查可以看出,除了政府规划的前进方向外,组合本身也在积极探索新的前进方向,以承担起未来农业担当者的身份。稳定高效的农业经营主体,是推动农业发展、保障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效能、实现乡村振兴必不可少的条件。从最初重视农业经济发展到如今关注农业地域共生,从去集体化改革到再集体化实践,日本集落营农组合的建立过程反映了政策导向的转变。集落营农组合在日本农业现代化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将乡村的互助传统与现代组织方式结合,实现了农业组织形式的创新,为规模化经营和集体化实践找到了新的道路(图4)。与日本相似,中国农业不仅已经经历多次集体化相关改革,而且正处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关键期,通过拓权赋能提升改革效能,积极探索再集体化的可行性与正当性。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冲突、同一场域内多元主体分化、改革成效难以持续等问题不断凸显。而日本集落营农组合的实践经历对于中国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新型农村经济模式,以及尝试新型适度规模经营、解决当前发展困境,具有重要的镜鉴与启示意义。
通过对日本农业实践的分析可知,日本集落营农组合不仅保留了要素激励、市场竞争等手段,明确了去集体化的限度,而且立足于协作传统,通过组织完成关系重构,实现利益重塑(图4)。集落营农组合既保证了农民个体土地权利的实现,又为集体对土地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保留空间,顺应了农村集体产权特性的变化。其经历证明了再集体化与个体权利实现并不矛盾,集落营农组合联合村庄对土地资源综合利用,顺应了农业现代化的需要,也为小农户提供了便利的耕作条件。同时解决了资本不足、劳动力短缺等问题,保障了个体与集体利益的实现。中国当前对农业发展与集体化关系的问题是缺乏经验本身的研究,更缺乏国别比较的视野。所以集落营农组合的经验研究可为中国去集体化的限度与再集体化的必要性提供多方面的启示。第一,明晰集体化与本国农业的关系是设计改革方案的前提。从日本经验来看,去集体化系列措施是模仿他国成功经验启发而设计的改革方案,但并不是适宜日本国情的最佳方案,因此未能取得理想的成效。而再集体化实践则是重新定位了集体化与农业发展的关系后,基于小农国情和集体化协作传统而设计的改革方案,相关改革的开展有力促进了农业生产的提升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目前中国已经经历土地改革、集体化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3次重大改革,当下正在进行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还处于探索阶段,改革内容与限度尚未明确,需要进一步明晰集体化与农业关系,厘清改革界限,才能设计更好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第二,将传统和现代因素相结合是改革得以成功实施的关键。日本在再集体化实践和集落营农组合建设中,其始终坚持“传统+现代”路线。以协作传统凝聚村民,推动现代因素发展,能让农业生产更加高效与可持续。将现代要素融入传统中去,实现农业生产的发展与升级。而中国既存在生产协作传统,又有丰富的现代农业经验,应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中,积极尝试将传统与现代因素相结合,利用农村本土特质充分动员群众参与改革,同时通过现代要素提高参与水平与改革效能,只有如此才能有效保障改革的成功推广与施行。第三,建立稳定高效的组织是改革效能的重要保障。拥有充分体现本国特色、顺利将传统和现代因素相结合的改革方案后,组织的作用会更加凸显。日本集落营农组合作为再集体化实践的组织实体,也是农业规模化经营的有效载体。其以村内各类农业资源为基础,将协作传统作为依托,吸纳多元主体,化解场域冲突,成功建立稳定高效的组织。当下北京、江苏等多个省份已经开始了再集体化的实践探索,但在研究中发现,各地再集体化的形式各异,普遍存在自主性弱、组织松散等现状,目前还未找到一种可以在全国推广实施的经验。必须通过培育稳定高效的组织经营体,有效整合乡村资源要素,才能更有效推动改革进程,提升改革效能。本文根据日本农业改革实践的变迁,梳理了集体化与农业发展的关系,为中国在乡村振兴背景下推进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与实施再集体化的现实意义和可行措施研究提供了一定方向。中国的“三农”问题与日本在许多方面都具有相似性,如都有着农业集体化历史及都面临农村人口流失、劳动力不足等问题。但中国的实际情况更为复杂,也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改革能够成功的前提是立足于本国特色的改革方案。因此,中国农村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应当如何推进,农业的未来应否再集体化、何以再集体化,还需要以调研为基础进行更深度的探讨。(注:受公众号排版限制,文中图表、参考文献等有删减。)